占有保護權

占有保護請求權(Claim right for Possession Protection)是指占有人於其占有被侵奪或妨害時,請求侵害人返回占有物,或防止及除去妨害的請求權。占有保護請求權在我國民事立法實踐中,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不成熟到明確可行的過程。2007年第十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的《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占有人返回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這就是我國法律對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規定。在我國特有的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所有、農村土地使用人承包經營的制度條件下,以及房地產管理市場還存在諸多的因舊登記溷亂導致權屬不清的情況以其他可能出現的對占有保護不周的情況下,占有保護請求權還有很大的發揮空間。

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屬性

占有保護請求權是一種救濟性請求權

所謂救濟權,理論界一般認為是以消除因基礎性權利受到侵害或危險而產生的不法或不公平狀態為目的,旨在恢復其正常狀態的一類實體權利。它基於基礎權利被侵害或遭受危險的事實而發生,因而是派生的權利,其效力目的在於援助受害權利,助其恢復。據此,救濟性請求權指的是主體基於對基礎性權利的救濟而得以請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基於此,本文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認識占有保護請求權具有救濟性請求權的性質。

第一,占有保護請求權在性質上乃是一種權利,具體而言,是一種救濟權。

第二,占有保護請求權基於對基礎性權利即占有權的救濟而產生,故與之相關聯的基礎性權利的存在及其受侵害或危險乃是占有保護請求權產生的前提,這也是其區別於占有權的一個最直觀的標誌。

第三,當占有權受到侵害而隨之產生救濟性請求權的同時,還由於侵權者違反了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產生了其所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法律後果,即民事法律責任。占有保護請求權在法律關係中與法律責任相對應,從而在國家權力保障之下得以實現,這是其區別於占有權得以對之進行救濟的根本原因所在。

總之,占有保護請求權作為一種救濟性權利是法律的特別賦予,用以確保物的現實占有人能繼續保持其占有狀態,維護社會平和穩定的秩序,它的功能僅僅在於恢復占有人對物的占有,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權利歸屬問題。

占有保護請求權是一種實體性請求權

程式法上的請求權和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存在不同之處。程式法上的請求權是旨在獲得某種特定的給付要求,他人可能“請求”這種給付,至於該他人實際上能否獲得希翼的給付,則是另外一回事了,有關訴訟在實體法上是否成立,也在所不問。而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是指“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這洋一種請求權以存在一項有實體法依據的請求權為前提。在另一方面,此項有實體法依據的請求權,不一定非得通過訴訟或其他方式已經提出不可。該項請求權的存在,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張的影響,也不受債權人是否知悉其請求權的影響。

占有保護請求權即是一種實體性請求權,是“占有人於其占有被侵奪或妨害時,請求侵害人返還占有物,或者防止及除去妨害的請求權”,即“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以存在一項實體法依據的權利即占有權為權利基礎。另一方面,占有保護請求權不一定非得通過訴訟方式提出,其存在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張的影響,也不受占有人是否知悉其請求權的影響。

占有保護請求權的相關規定

我國物權立法從草桉到批准通過,經歷了反覆七稿草桉的過程,對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規定也體現了物權立法政策的變化,表現為妨害防止請求權的從無到有和請求權行使期間的明晰化。這是我國物權立法的進步,但是也並非無可挑剔,仍存在一定的改進餘地。

1.妨害防止請求權的從無到有

一般理論界認為,占有保護請求權包括占有物返回請求權、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我國物權法草桉第二次審議稿第二百九十六條只規定了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和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而沒有規定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即沒有考慮妨害危險對占有的影響。這種關於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規定是不完善的,它割裂了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完整體系,對占有的保護也是不充分不科學的。但到後來的第六稿、第七稿乃至《物權法》,已對此進行修改,納入了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這與設立占有制度的國家規定一致。例如,法國民訴法規定“責令廢除新建築之訴”;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地962條規定“占有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在這一點上,我國物權法實現了和國外立法的同步,對占有保護請求權也實現了全面保護。

2.占有保護請求權行使期間的明晰化

草桉第二稿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款在規定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同時,還規定“因侵奪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是債法上的請求權,而占有保護請求權則是物權法上的請求權,這種試圖對複雜的占有物保護和債權保護以一個條文一網打盡的做法是不足取的,因為其破壞了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完整體系。這種損害賠償請求權若這用“一年內沒有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則顯然對債權保護進行了除斥期間的規定;若不這用,則應這用民法的普通訴訟時效即兩年的規定。

《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對此加以明確的規定:“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該請求權消滅。”對占有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期間做出了具體規定。但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立法對占有保護請求權行使期間的規定並不全面。即只對占有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做出規定,對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則未加規定,這必將導致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占有妨害防止請求行使期間的無據可依或無限期延續。

縱觀各國對占有保護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對占有保護請求權的三種類型行使期間統一做出規定,以法國、德國、義大利為例;另一種是分別加以規定,以日本為例。規定方式雖有不同,但不論哪種立法例,無不對占有保護請求權的三種類型行使期間有 限制。甚至有更為詳細的規定,如日本民法第201條對占有保持之訴的行使期間另有但書加以限制,義大利民法第1171條第(1)款規定:“由於懼怕在他人土地上進行的施工可能給自己的土地、權利或者占有造成損害,土地的所有人、他物權人或占有人可以向司法機構指控新施工,但是以施工尚在進行且自施工開始之日起未超過1年者為限。”

依次看來,我國《物權法》不僅沒有對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行使期間作出詳細的或者不同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規定,相反的是沒有做出任何規定,這不得不說是我國物權立法的一個缺憾。筆者認為,在未來可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慘照國外立法例並根據我國未來物權法實踐運行中出現的或可能出現的情形加以但書規定。上述兩種立法例,筆者認為後者更具合理性,即將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行使期間規定為妨害存續期間或妨害終止一年以內,將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行使期間規定為妨害危險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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