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

1993年3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3年4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1993年4月2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適應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與道路交通管理有關活動的單位、個人以及停放、通行車輛,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道路交通管理應貫徹預防事故、緩解阻塞、綜合治理、安全暢通的方針,依法嚴格管理。

第四條 市、縣公安局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道路交通實行統一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

第五條 道路建設應根據城市規劃和“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制定計畫。供電、供氣、供水及電信等部門的管線設施建設應實行資金配套,與道路建設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道路工程設計,應徵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六條 禁止在車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立交橋擺攤設點,禁止在人行道、車行道設定台階、門坡,禁止在道路上、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衣物、拉線搭掛,禁止行人攀爬、跨越、倚坐或踩踏交通隔離護欄及花圃隔離帶。

第七條 確需占用道路,在報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或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

經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須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和要求占用。占用道路期滿後,應及時恢復道路原狀。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占用期限的,須提前向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或公路主管部門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繼續占用。

第八條 確需挖掘公路的,在報經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須報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同意,並取得聯合頒發的道路挖掘許可證。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的明顯位置設定標誌牌,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竣工日期、工程負責人等;

(二)施工現場應按規定設定交通安全圍擋設施及標誌,夜間應設定施工標誌燈或反光圍擋、路欄;

(三)施工用料應在批准的占道範圍內堆放,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保證現場及周圍道路的安全、暢通;

(四)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及時按要求清理現場,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或公路主管部門應及時修復路面。

因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緊急搶修的,可先行挖掘道路,組織搶修,但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按規定補辦手續。

第九條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接到占用或挖掘道路申請後,應分別在七日內作出明確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許可。

第十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內不準挖掘。大修後的城市道路三年內不準挖掘。確需挖掘的,在報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需要在道路範圍內設定單位指路牌的,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按規定式樣製作。

禁止在道路範圍內設定有礙交通安全的地圖牌、廣告牌等。

第三章 車輛及駕駛員

第十二條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駛必須嚴格遵守交通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的有關交通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機動車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報廢更新。凡屬報廢車輛不得繼續行駛。

第十四條 機動車必須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從事旅客運輸的,還應參加旅客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五條 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必須車身整潔。車身不整潔的,進入市區前應進行清洗。

第十六條 機動車年度檢驗必須達到二級保養要求。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修理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接受交通部門的行業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安全技術監督,確保修理質量。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參加專業培訓,並經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任何單位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不得開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或培訓班,但軍隊培訓內部駕駛員除外。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除按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機動車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參加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組織的交通安全活動;

(二)協助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糾正交通違章,維護交通秩序;

(三)正式變更服務單位或地址的,須在兩個月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異動手續。

第二十條 全市個體機動車輛及駕駛員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交通安全組織管理。

第二十一條 殘疾人專用機動車只限於下肢殘疾而上肢、視力、聽力等其他功能正常的人單人代步使用,不得從事營業性運輸。

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必須按規定辦理號牌和行駛證,其駕駛員必須經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

殘疾人專用機動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第四章 停車場及車輛停放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賓館、飯店、酒家、招待所、商場、體育場(館)、影劇院、醫院、遊覽娛樂場所、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大型建築物或公共場所,必須配建或增建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庫)和留有人流集散地。不配建、增建相應規模停車場(庫)的,按應建停車場(庫)的面積向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繳納建設差額費,專款用於公共停車場(庫)建設。

現有大型建築物和公共場所應配建停車場(庫)而未配建,或停車場(庫)不足的,應逐步補建或擴建。

規劃和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必須根據每戶至少3平方米的標準配建停車場(庫)。

各單位必須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停車場(庫)。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規劃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協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興建公共停車場。

城市道路上的臨時停車場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公共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實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築物和公共場所設定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停車場(庫)竣工後,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參加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庫)的使用性質,需要臨時占用作為非停車之用的,應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並應安排相應的停車場所;需改變公共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批准。

單位或個人的停車場(庫)需要改變使用性質,又不能解決停車場所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設定大、中型客運車輛在城市道路上的停靠站點,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出租小汽車必須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放,在道路上臨時停車上下客不得影響交通。

機動車輛禁止在非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七條 設定公共運輸車輛的始發站和終點站,須有專用停車場地;設定公共運輸車輛的停靠站、調頭站,須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二十八條 舉行社會活動需在道路上臨時停放車輛的,主辦單位應提前兩天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九條 需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停放的非機動車,必須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停車點停放;需在其他道路兩側停放的非機動車,須靠邊停放,不得妨礙車輛及行人通行。嚴禁在立交橋、地下通道和交叉路口停放非機動車。

第五章 交通安全責任

第三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都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實行單位負責,目標管理,逐級監督。

單位交通安全責任制的主要內容是:

(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單位交通安全工作的責任人,責任人可指定單位其他領導或工作部門具體負責單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要求,制定安全防範措施;

(三)教育單位所屬人員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開展多種形式的交通安全宣傳活動,定期進行交通安全檢查;

(四)建立和堅持機動車駕駛員例會學習制度和機動車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檢驗標準;

(五)協助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維護門前、院內的交通秩序;

(六)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並按要求改進工作,消除隱患;

(七)建立交通安全獎懲制度。

第三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與單位簽訂交通安全責任狀,並對單位實施交通安全責任制進行指導、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必須堅持從嚴治警、嚴格管理的方針,加強隊伍建設,完善管理制度,定人、定崗、定責,實行目標管理,做好道路交通法規的宣傳工作,保障交通安全暢通。交通警察必須遵紀守法,嚴格依法辦事,堅守崗位,盡職盡責,秉公執法,文明執法,接受民眾監督。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縣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本規定依法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限期改正:

(一)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占用道路妨礙交通或不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和要求占用道路的;

(二)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立交橋擺攤設點的;

(三)在人行道、車行道設定台階、門坡的;

(四)施工現場未按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設定安全設施及施工標誌的;

(五)違反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堆放施工用料的;

(六)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在道路範圍內設定單位指路牌的;

(七)在道路範圍內設定有礙交通安全的地圖牌、廣告牌等的;

(八)大、中型客運車輛未在批准設定的停靠站點上下客的。

第三十五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要求挖掘道路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不按規定辦理異動手續的,出租小汽車臨時停靠影響交通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道路或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衣物、拉線搭掛的;

(二)攀爬、跨越、倚坐或踩踏交通隔離護欄及花圃隔離帶的;

(三)非機動車違反交通法規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行駛的;

(四)非機動車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隨意停放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並責令限期恢復停車場(庫)的用途。

第三十九條 對不按本規定履行交通安全責任制或履行交通安全責任制不力的單位,給予書面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掛黃牌警告,並停止其機動車行駛或停止其部分機動車行駛一至十天,或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罰款處罰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的收據,所罰款項應全部上交同級地方財政。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交通警察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或玩忽職守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南昌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根據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在特定的道路範圍內,禁止車輛通行、停放及路口、路段通行方式和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等規定,提請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公安局以通告的形式發布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1988年7月26日頒布的《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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