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機車交通管理規定

為加強機車交通管理,維護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南昌市機車交通管理規定》。該《規定》1997年12月10日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規定》共15條,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

二、《南昌市機車交通管理規定》

刪去第十二條中的“並暫扣車輛30天”。

…………。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機車交通管理規定

(1997年12月1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機車交通管理,維護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機車是指最高設計車速大於每小時50公里,或者使用內燃機,其排量大於50毫升的兩輪或者三輪車輛。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行的機車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機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申請機車登記時,應當接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檢驗。但是,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的企業生產的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駕駛機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機車行駛證。

機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無證駕駛機車,禁止駕駛無牌無證機車,禁止拼裝、改型的機車上道路行駛。

第五條 機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

機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最高行駛速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機車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第六條 機車必須在停車場或準許停放機車的地點依次停放,不準在車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任意停放。

第七條 機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機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機車載人不得超過核載人數。乘坐兩輪機車應當正向騎坐。

第八條 禁止利用機車從事城市客運。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對機車的發展實行巨觀控制,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駕駛拼裝的機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拼裝機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二條 對利用機車從事城市客運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

第十三條 對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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