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村提留鄉統籌管理條例

第三條依法繳納村提留鄉統籌是農民應盡的義務。 第六條村提留鄉統籌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第八條收取村提留鄉統籌,應當開具由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收據。

概述

(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批准,1998年12月24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號公告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提留鄉統籌的管理,減輕農民負擔,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村提留鄉統籌的收繳、使用和監督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依法繳納村提留鄉統籌是農民應盡的義務。對違法收繳村提留鄉統籌的,農民有權拒絕繳納。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村提留鄉統籌的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監察、審計、財政、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村提留鄉統籌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的收繳
 第五條 農民直接繳納的村提留鄉統籌,以村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並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村提留占村提留鄉統籌的比例不得少於50%,具體比例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不同情況確定。//
農民直接繳納的村提留鄉統籌金額標準一定3年不變,按年度收取。但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農民年純收入減少時,應當減、緩、免繳村提留鄉統籌。村提留鄉統籌的減、緩、免繳辦法,分別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六條 村提留鄉統籌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承包耕地的農民按照承包的耕地面積或者勞動力,也可以按承包的耕地面積與勞動力兼顧的方式繳納村提留鄉統籌。//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應當在稅後按經營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繳納村提留鄉統籌,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5%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鄉統籌的收繳,並對村提留的收繳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鄉統籌的收繳方法和村提留的收繳由村民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農民應當在每年12月底以前按照規定繳納村提留鄉統籌。
村民委員會負責村提留的收取,並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收取鄉統籌,其中收取的鄉統籌應當按現金管理制度及時交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
不得委託糧食收購企業或者其他農副產品收購企業代扣、代繳村提留鄉統籌,不得在糧食收購或者其他農副產品收購現場坐收村提留鄉統籌。//
第八條 收取村提留鄉統籌,應當開具由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收據。開具專用收據應當蓋有執收單位公章,並由收費人簽名。
第九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村民會議討論評定,可以減、免繳村提留。//
第十條 經鄉(鎮)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要求減、免繳鄉統籌的,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可以減、免繳鄉統籌。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的使用
 第十一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一)公積金不得少於村提留的40%,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二)公益金占村提留的20%,用於村負擔的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不得超過村提留的40%,用於村民委員會幹部和村民小組幹部報酬、辦公和其他管理費用。//
村民委員會成員報酬實行定額補貼或者誤工補貼;村民小組小組長實行誤工補貼。本村享受定額補貼或者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由村民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鄉統籌包括安排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事業的經費:
(一)鄉村兩級辦學經費用於鄉村兩級民辦教師工資的民助部分,可以補充學校公用經費;
(二)計畫生育經費用於計畫生育的補貼;
(三)優撫費主要用於支付家居農村的現役義務兵家屬優待金,可以適當列支五保戶供養費用,但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四)民兵訓練費用於農村民兵和民兵幹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按照當地同等勞動力的收入水平給予的誤工補貼和外出訓練的差旅費補貼;//
(五)修建鄉村道路費用於鄉村公路、橋樑等建設和維修費用。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組織對鄉統籌的開支項目不得規定比例。//
第十三條 村提留鄉統籌屬本村、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必須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或者擠占。//

第四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村提留的使用,由村民委員會每年年初作出上一年度決算的方案,並編制當年預算方案,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鄉統籌的使用,由鄉(鎮)人民政府每年年初作出上一年度決算方案並編制當年預算方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鎮)範圍內的村提留預算方案,一併報縣(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鄉(鎮)、村可以從集體經濟中提取資金作為村提留鄉統籌費用,並納入當年的預算方案。
通過後的村提留鄉統籌的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村提留鄉統籌預算方案和村民會議決定的收繳方法,將村提留鄉統籌一次性計算分解到戶,張榜公布,並按戶填發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農民負擔監督卡》。
《農民負擔監督卡》應當於當年5月底以前發放到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預算方案分解和執行過程中增加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村提留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村提留財務管理,健全村提留財務管理制度。
鄉統籌財務管理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負責。鄉統籌應當專款專用,納入同級財政專戶,並分項專立賬戶.//
第十七條 村提留的開支應當經村民委員會主任批准。數額較大的開支,必須經村民委員會研究決定。必須經村民委員會研究決定的開支數額標準由村民會議決定,並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鄉統籌的使用,應當由用款單位按照預算方案提出申請,經鄉(鎮)長批准後,在定項限額內開支。
第十八條 村提留的使用情況至少每6個月公布一次,村民對違法使用村提留的行為,有權提出質疑或者查賬,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答覆或者提供賬目。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村提留的收繳和使用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專項審計,並將專項審計結果張榜公布。縣(區)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鄉統籌的收繳和使用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專項審計,並提出專項審計報告。// 縣(區)、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對村提留鄉統籌的收繳和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產生的民主監督組織,負責對村提留鄉統籌的收繳和村提留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抵制、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取村提留鄉統籌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收取的全部款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平調、挪用或者擠占村提留鄉統籌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返還被平調、挪用或者擠占的款項,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三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違法收取村提留鄉統籌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屬監察、審計、財政、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各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預算。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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