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42號
《南寧市飲食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7月15日第十二屆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黃方方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寧市飲食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防治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飲食服務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城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城市管理、工商、公安、規劃、建設、房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相關部門對本區域內飲食服務業的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調解因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產生的糾紛。
第五條 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依法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全體業主應當共同遵守。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飲食服務業違反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勸止,並協助政府相關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飲食服務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飲食衛生和環境保護的要求,與周邊自然和人文環境相協調。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場所新設產生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不含單一產權的居民住宅樓);
(二)未設立專用煙道至樓頂的商住樓;
(三)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的主體建築;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八條 用於飲食服務業經營的建築物應當設定不與通風管道、住戶煙道相連通的飲食服務業專用煙道,並預留噪聲及油煙、廢水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第九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飲食服務業項目應當於開工建設前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填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或者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對環境影響較小的飲食服務業項目,實行審批告知承諾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有關環境污染防治的要求,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根據要求作出履行相應義務的書面承諾並提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視為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自作出承諾之日起10日內將承諾內容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
實行審批告知承諾制度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範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飲食服務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新開辦項目的規定辦理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
(一)無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變更為有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的;
(二)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去向和排放方式發生重大改變的;
(三)經營地址變更的。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食服務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未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經營或者使用。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銷)售新建商住樓的,對未配套建設飲食服務業專用煙道的商鋪,應當在商鋪買賣契約中明確告知買受人不得用於開設產生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
第十四條 物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將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禁止從事飲食服務業的區域和場所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設產生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
第十五條 在環城高速公路範圍以內的建成區經營飲食服務業的,應當使用管道燃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電能等清潔能源,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六條 從事產生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的,其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套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淨化設施,處理後的油煙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油煙、異味應當經專用煙道排放,煙道高度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且排放口設定的位置和方向應當避開易受影響的建築物。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但不符合前款規定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期滿後仍未能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在經營期間不得閒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煙淨化設施。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油煙淨化設施進行維護保養,保證油煙淨化設施正常運轉,並保存維護保養記錄。
第十八條 飲食服務業項目產生的污水應當經隔油和殘渣過濾處理,符合污水排放相關標準的,方可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
在無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區域開設產生污水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的,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經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九條 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排放的邊界噪聲不得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用餐的人員,嚴禁22時至次日6時高聲喧譁或者以其他方式產生噪音,影響周圍居民正常休息。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定禁止高聲喧譁的警示標誌,並對高聲喧譁的用餐人員進行勸阻。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檢查。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的舉報和投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1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新設產生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的,責令停止營業,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處5萬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按規定公布承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鋪買賣契約中未明確告知買受人不得將商鋪用於開設產生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物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租、出借物業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設產生油煙污染或者異味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使用清潔能源的,責令拆除或者依法沒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燒設施。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配套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油煙、異味未經專用煙道排放,煙道高度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並勸阻高聲喧譁的用餐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不符合污水排放標準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用餐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高聲喧譁或者以其他方式產生噪聲,影響周圍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飲食服務業,是指通過即時加工製作、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消費場所及設施的食品生產經營行業,包括餐館、大排檔、快餐店、小吃店和提供飲食服務的賓館、酒吧、咖啡廳、茶館等。
本辦法所稱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項目,是指需要用食用油對食物使用煎、炒、炸以及燒烤等烹飪方式產生油煙的飲食服務業經營活動項目。
第二十七條 單位食堂等非經營性飲食服務業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寧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