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
(1997年4月30日由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五章 養老保險組織的管理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名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南寧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統稱被保險人):
(一)國有、集體、私營、股份、合作等各類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二)三資企業及其中方從業人員;
(三)軍隊所屬企業及其無軍籍從業人員;
(四)勞務輸出組織單位及輸出人員;
(五)已參加養老統籌的離退休人員;
(六)城鎮個體勞動者。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南寧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的主管機關。
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社會保險機構,經辦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業務。
第四條 養老保險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提倡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鼓勵從業人員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六條 市、縣社會保險機構為被保險人建立個人帳戶。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的原則,給付和繳費相掛鈎,統一管理。
第八條 建立南寧市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第九條 財政、稅務、銀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工會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單位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被保險人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收繳,或者由本人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從1997年起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以統計口徑為準)的百分之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1998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直至個人繳費占本人工資收入百分之八止。
用人單位以上年度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以統計口徑為準)的百分之十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得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為由而降低被保險人的工資待遇。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規定、社會經濟發展和退休費用開支狀況,對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比例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計算繳費基數。
被保險人月平均工資超過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退休時計發養老金的基數。
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單位和個人,均以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為單位和個人繳費比例之和。繳費年限自繳費之月算起,直至法定退休年齡止。
第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的百分之十一記入。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其餘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劃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用人時,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險機構辦理有關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列入管理費,個體經濟組織列入成本,其他單位從本身經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確因困難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社會保險機構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為六個月,特殊情況下不超過一年。緩繳期滿須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被租賃、承包、兼併時,承租、承包、兼併方必須繼續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該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產權出售或依法宣告破產,清償其產權及債務時,應按第一清償順序向社會保險機構償付欠繳和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退休後,單位和本人均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後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的,退休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
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五年的,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且個人繳費和視同繳費年限的連續工齡,累計滿十五年的人員,退休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過渡性養老金的具體標準由地方政府制定。
國家另有規定從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基本養老金自被保險人正常退休後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會保險機構依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作相應調整,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不增長或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二十四條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被保險人死亡後,按有關規定發給喪葬費、撫恤費和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退休前或退休後死亡,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尚未領取或未領完的餘額中個人繳費部分,依法發給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第二十六條 補充養老保險、人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歸個人所有,可以繼承,被保險人退休後或者在從業期間死亡的按規定領取。
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不進行社會調劑。
第二十七條 1991年10月31日前獲得國家規定可享受養老保險優惠待遇的勞動模範和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被保險人,退休時仍保留原規定的待遇。1991年11月1日後獲得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的被保險人,用人單位應當優先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或給予一次性獎勵;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被保險人,用人單位應當優先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權向社會保險機構查驗本單位繳費記錄和要求提供有關政策諮詢,監督社會保險機構的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權查詢與本人有關的養老保險繳費記錄和要求提供有關政策諮詢,監督本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的養老保險工作。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喪失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權利:
(一)尚未達到退休條件移居境外的;
(二)服刑和勞動教養期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機構設立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養老保險基金的所有權屬於全體被保險人,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結餘基金,除預留支付費用外,全部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專戶,嚴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
養老保險基金及基金收益不計徵稅、費。
第三十二條 各級養老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市、縣審計機關對本級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服務費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建立養老保險基金的各項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情況應定期向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報告,並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條 養老保險基金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統籌,統一調劑,統一管理。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務費,具體的提取比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節約的原則,由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管理服務費的開支項目:
(一)社會保險機構工作人員的工資、補貼及福利費;
(二)宣傳費、業務費;
(三)設備購置、修繕費;
(四)獎勵養老保險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的費用;
(五)上繳主管部門的管理服務費;
(六)其他與養老保險工作有關的開支。
社會保險機構所提取的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斷就業時,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後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前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併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按實際繳費年限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尚未達到退休條件移居境外的,其個人帳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和利息,予以退還。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遷離本行政區域時,應辦理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手續。
第三十九條 已在市外參加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遷入本行政區域時,應將養老保險關係及累計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轉入遷入地的社會保險機構,並按規定參加遷入地養老保險,其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第五章 養老保險組織的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條 南寧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養老保險工作的職責是:
(一)編制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定期向社會公布養老保險工作情況;
(四)其他應當由勞動行政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機構的職責是:
(一)徵收養老保險費和支付被保險人的養老金、建立健全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和個人帳戶、辦理被保險人養老保險關係接轉手續,以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調劑使用;
(二)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
(三)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
(四)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協同社區和有關團體組織做好被保險人的生活、文化體育以及工傷療養等服務活動;
(六)負責應當辦理的其他養老保險事宜。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被保險人名冊、工資發放表和有關養老保險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審計等部門對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的隱瞞、欺詐等行為進行審計。
第四十三條 市、縣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市、縣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委員由同級政府、工會、勞動、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代表擔任。
市級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委員設二十五至三十五人;縣級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設委員十五至二十五人。用人單位、工會和被保險人的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由政府和工會從委員中提名並經委員會通過。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四十四條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全體會議。會議決議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通過。會議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從管理服務費中列支。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能部門擔任,其工作受主任、副主任領導。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應制定章程,並依照章程進行工作。
第四十五條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對養老保險政策、法規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二)對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進行審查;
(三)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支付和管理進行監督;
(四)對管理服務費的提取和使用進行監督;
(五)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中的問題進行查詢;
(六)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同級人民政府應予及時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辦理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的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將養老保險費存入基金專戶的;
(三)剋扣、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或擅自更改被保險人的養老保險檔案的;
(四)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
(五)違反規定,延期支付、不發、減發或者增發被保險人養老金的;
(六)違反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時,按以下辦法處罰:
(一)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其限期參加,並按日加收應繳養老保險費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二)拒繳、拖欠或者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用公告或者其他書面形式發出繳費通知書,公告或者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用人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並按日加收欠繳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三)延期支付、少支付或不支付被保險人養老金的,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並對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收取的滯納金併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十八條 冒領養老金的應如數追回,並對當事人處以冒領金額的二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時,依照《中華人名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南寧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