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

簡介

《南寧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2月17日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周紅波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規範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活動,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是指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以成本價或者經濟適用住房指導價格購買的單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以及單位全額集資建設的住房。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監督管理工作。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審批工作。國土資源、稅務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已購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政府決定徵收並予以公告的;
(二)產權共有但未經共有人同意的;
(三)已設定抵押但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四)未繳納土地出讓金或者相當於土地出讓金價款的;
(五)未購買分攤的共用部分建築面積的;
(六)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只購買部分產權的;
(七)違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尚未作糾正處理的;
(八)依據有關規定暫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條 上市出售尚未購買分攤的共用部分建築面積的已購公有住房的,應當補充購買分攤的共用部分建築面積。補充購買分攤的共用部分建築面積的價格,按照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當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價格確定。
第七條 本辦法實施之前已上市出售但尚未購買分攤的共用部分建築面積的已購公有住房,買受人將該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時,應當按照再次出售當年的出售公有住房超標面積的市場價格,補充購買該房屋所分攤的共用部分建築面積。
第八條 購買分攤的共用部分建築面積後,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九條 出售共用部分建築面積的價款,轉入原產權單位的售房款專戶。原產權單位撤銷的,共用部分建築面積價款轉入接收單位的售房款專戶。
第十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土資源部門繳納土地出讓金或者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權利證書。
本辦法實施之前已經上市出售但尚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已購公有住房,買受人將該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十一條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只購買部分產權的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權人按該房屋上市出售當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價格補充購買房屋的其餘部分產權後,可以上市出售。
第十二條 需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的,應當向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機構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利證書、購買分攤的共用部分建築面積憑證等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的,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是否批准出售的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出售申請經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機構批准後,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除根據房屋登記的有關要求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機構批准出售已購公有住房的意見書、土地權利證書、已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憑證等材料。
第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並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後,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後,原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再購買、租用公有住房,不得參加單位全額集資建房。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後,又購買、租用公有住房或者參加單位全額集資建房的,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退回所購買、租用的公有住房和參加單位全額集資建房取得的房屋。
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購買、租用公有住房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參加單位全額集資建房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在辦理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審查、登記過程中,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因互換、贈與、繼承、房屋分割、合併、以房屋出資入股等情形,導致已購公有住房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31日起施行的《南寧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暫行辦法》(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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