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南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2月10日由南寧市人民政府以南府發〔2012〕6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徵收決定、徵收補償、附則4章39條,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南寧市人民政府通知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
南府發〔2012〕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管委會,市級各雙管單位,市直各事業、企業單位:
《南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工作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南寧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南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本市市轄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以及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的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級以上發展改革部門審批、備案、核准的項目(以下簡稱市級項目)和跨城區、開發區的項目以及五象新區、開發區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城區發展改革部門審批、備案、核准的項目(以下簡稱城區項目),由城區人民政府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級項目和跨城區、開發區項目及五象新區項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對城區、開發區的房屋徵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市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補償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房屋徵收辦)負責市級項目和跨城區、開發區項目及五象新區項目的房屋徵收日常管理工作,協助市房屋徵收部門對城區、開發區的房屋徵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開發區管委會對其審批、備案、核准的項目,履行房屋徵收部門職責。
城區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審批、備案、核准的項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規劃、房產、監察、信訪、城管、文物、公安、司法、工商、稅務、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六條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市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項目所在地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及其他單位具體承擔市級項目和跨城區、開發區項目以及五象新區項目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徵收人力資源庫和信用檔案,並組織對全市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從事房屋徵收工作的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以及本市城市建設項目投資計畫,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產、財政等部門擬定房屋徵收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九條 列入徵收計畫的項目,項目業主或者項目意向單位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審批、備案、核准檔案或者符合產業政策的證明,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證明和規劃藍線圖,國土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以及房屋徵收補償初步方案等相關材料,申請實施房屋徵收。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啟動房屋徵收程式。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分期實施房屋徵收。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手續確定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並告知被徵收人權利和義務。
房屋徵收公告發布後,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房屋徵收時不予增加補償,仍按原房屋狀況和使用性質進行徵收補償。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和抵押權登記
(四)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產、工商、稅務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並將調查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公布。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組織調查登記時,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徵收範圍內的房屋進行分類評估。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調查登記時,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應當予以協助。對於配合調查登記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建築面積一般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對房屋使用性質或者建築面積有異議的,由當事人向房產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房產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認定。
第十六條 房屋情況調查中發現徵收範圍記憶體在未經登記的建築的,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規劃、國土、房產、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相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房屋進行調查認定,對違法建築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論證。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補償方式、產權調換房屋、臨時安置用房地點、補償安置標準、簽約期限等內容。
城區項目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有異議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1/2以上被徵收戶(不包含1/2,以房屋所有權證計,房屋共有的計為一戶,下同)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提出異議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舉行聽證會,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聽證,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第二十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財政部門、項目業主或相關單位應確保徵收補償資金足額到位、專戶存儲。
第二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項目所在地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徵收項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形成房屋徵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供政府決策。
第二十二條 市級項目和跨城區、開發區項目及五象新區、開發區項目的房屋徵收決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城區項目房屋徵收決定由城區人民政府作出。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在300戶(含300戶)以上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取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可通過投票、搖號、抽籤等方式確定。
同一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或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逾期不申請覆核評估的,按評估報告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逾期不申請鑑定的,按覆核結果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
第二十七條 符合購買拆遷安置小區房屋或者其它住房保障條件的,可按我市相關規定購買拆遷安置小區房屋或者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條 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並在徵收決定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約,且放棄購買拆遷安置小區房屋資格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條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給予增加20%的貨幣補償。
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人購買房屋不受住房限購政策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 徵收住宅房屋時選擇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按照套內面積1:1調換。安置房屋套內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套內面積的部分應結算差價,超出的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徵收決定公布時本市上一年度經濟適用房最低價結算差價;超出的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交房時房產部門近期公布的同地段類似商品房平均價格結算差價。
對被徵收房屋的公攤面積按照1:1調換,安置房屋公攤面積與被徵收房屋公攤面積差額部分不結算差價。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建築面積不足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或者安置房屋套內面積不足被徵收房屋套內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標準或安置房屋銷售價格,按就高原則給予被徵收人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原則上在拆遷安置小區安排。被徵收房屋為完全產權,而拆遷安置小區房屋為不完全產權的,房屋徵收部門應按照相關規定繳納費用,房產部門按完全產權房屋給予辦理產權手續,相關部門給予配合。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人自行選擇地點安置的,應按規定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三十二條 2004年1月1日前自行將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住宅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具有工商營業手續和稅務登記手續且正在作為經營性用房使用的,按該項目相應經營性用房分類評估價格的70%給予補償;缺稅務登記手續的,按60%給予補償。
2004年1月1日後至房屋徵收公告發布前自行將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住宅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具有工商營業手續和稅務登記手續且正在作為經營性用房使用的,按相應經營性用房補償標準一次性支付3個月的停產停業費,對被徵收房屋仍按住宅標準給予補償。
屬劃撥土地的,須按規定扣除土地使用權收益或相當於土地使用權收益的價款。
第三十三條 產權性質為非住宅房屋的價值,由評估機構結合土地使用權性質、土地類別、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觀收益對價值的影響等評估確定。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徵收的補助和獎勵及特困戶的安置等按南寧市現有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執行。自治區、南寧市另有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在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定的,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經協調仍拒絕搬遷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提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市轄縣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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