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7〕60號
關於批准《南京市排水條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南京市排水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2日
條例全文
南京市排水條例
(2017年10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排水和污水處理
第四章設施維護和保護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排水,保障排水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和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農業生產排水、工業廢水處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本市排水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建管並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綜合利用、城鄉統籌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排水工作的領導,將排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保障公共排水設施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資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協調機制,維護排水安全和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第五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水活動的監督管理,統籌組織排水設施規劃、建設、運行和維護。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排水設施管理機構承擔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城市管理、房產、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排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特許經營等方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鼓勵開展排水和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處理能力。
第七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工作的宣傳,普及排水知識,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排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公共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編制排水專項規劃,明確排水標準、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設施規模、布局和建設時序,污水、污泥處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內澇防治措施等內容,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排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環境保護規劃,與轄區開發建設、道路、綠地、管廊(網)、水系以及內澇防治等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經批准的排水專項規劃是本市排水設施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排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請批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排水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公共排水設施用地由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水專項規劃劃定。
經規劃確定的公共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排水專項規劃和防洪排澇、改善水環境的要求,組織編制公共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基本建設程式、排水技術標準和規範等要求依法設計、施工、監理。
排水設施建設所用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設計要求,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用和淘汰產品。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或者改造排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配套建設或者改造排水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設施的,環保、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規劃方案審查和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截流管道入河排水口底標高低於河道常水位的,應當設定防止倒灌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中型污水處理廠,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
第十四條江北新區管委會、涉農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逐步實現農村污水收集處理全覆蓋。
靠近城鎮公共排水管網的農村,其排放污水應當就近接入城鎮公共排水管網;其他農村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的規劃、設計、施工等給予指導。
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應當逐步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具體標準及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本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建設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設施。
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區域,禁止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將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區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有關改造計畫,組織開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並對相關工作進行指導、督促。
第十六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水專項規劃,確定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開發建設的區域,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統籌安排排水設施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畫進行改造,提高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十七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因地制宜、標本兼治的原則,指導和完善居民住宅區、企業廠區等非公共區域的排水設施改造計畫,逐步實現本市區域內雨污分流的全覆蓋。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住宅的陽台(平台)應當單獨設定污水管道,並納入統一的污水收集系統。
已建成住宅的陽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規定單獨設定污水管道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計畫,在改造或者整治時增設污水管道。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廣場、綠地以及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項目工程應當根據工程性質、建設內容和客觀條件,因地制宜設定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強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對雨水的吸納、緩釋能力,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市內澇防治能力。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現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統,建立全市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一體化信息平台,開展降水動態監測,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一條排水管網應當在覆土前委託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測量資料應當及時匯交管線管理機構。
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規劃核實、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辦理規劃核實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圖紙、檢驗報告、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資料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將竣工驗收相關資料報送城市建設檔案機構。
排水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公共排水設施竣工驗收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市市政設施移交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確定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維護運營契約的約定對設施進行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章排水和污水處理
第二十三條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後,方可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排水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預先處理。
在汛期或者發生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水量、排水時間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五條餐飲、汽車清洗、建設工程施工等產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戶,應當配建油水分離裝置、沉澱池等預處理設施,並保持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網的,應當符合排水專項規劃要求及排水技術標準和規範。
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網設計方案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符合相關技術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接入公共排水管網協定。
第二十七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防汛指揮機構、城市管理、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城市內澇風險評估、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提高內澇防治水平。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排水、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城市低洼區域等易澇點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增強內澇防治能力。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開展重點部位雨量和積水深度監測,完善預警信息顯示設施,並在汛期之前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
第二十八條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以及污泥的處理、處置。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情況;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公開污水處理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出水主要指標和設施運營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在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設施的節點位置安裝線上監測系統,確保設備設施的正常運行。線上監測系統應當與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位水質水量、泥質泥量、運營成本等相關信息;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水量、泥質泥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
第三十條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不達標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減少污水的處理。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運搶修或者減少污水處理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二條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對排水管網、泵站清理和排水河道清淤、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制定分類處理處置方案,對產生的污泥量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處理處置污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報告後,應當告知污泥處理處置所在地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排水管網、泵站清理和排水河道清淤產生的污泥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根據其特性委託給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安全處置。
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由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無害化處置和資源化利用等方式安全處理處置。
第三十三條本市鼓勵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單位和個人使用再生水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削減其正常用水計畫。
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鼓勵成立再生水經營企業。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水環境狀況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規模,制定本市促進再生水利用的鼓勵和保障措施。
第四章設施維護和保護
第三十四條排水設施維護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維護運營單位負責,公共排水設施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因撤銷、註銷等原因終止的,由原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維護單位;
(二)單位和個人自建排水設施的維護,由產權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三)產權不明、跨區域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的維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確定維護責任主體。
第三十五條排水設施維護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排水設施進行維護,保證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對排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進行全面檢修,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三)定期清淤,清理排水河道範圍內的垃圾,保持排水河道清潔;
(四)排水設施發生積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應當及時搶修,同時報告排水設施管理機構,並在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公共排水設施的保護範圍為:
(一)直徑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輸送幹線管道兩側各五米以內的區域;
(二)直徑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兩側各一米以內的區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處置設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規劃紅線內的區域;
(四)排水河道(含覆蓋段)保護範圍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藍線管理的規定劃定。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排水設施設定保護標識。
第三十七條在公共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在直徑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輸送幹線管道或者泵站、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前款可能影響設施安全施工作業活動的,應當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設施保護方案。
第三十八條禁止在排水河道內設定影響行水的建築物、構築物、障礙物。
排水河道流經單位內部的,流經單位應當配合河道維護單位做好維護工作。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排水設施;
(二)違法堵塞、占壓、穿鑿、拆卸、移動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傾倒泥漿、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四)向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五)擅自向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六)覆蓋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
(七)違法利用排水河道從事養殖、餐飲等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損害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電力、通信、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排水對電力、通信、交通運輸的要求。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排水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排水設施管理和維護運營制度;
(二)組織編制年度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和維護計畫;
(三)指導和監督排水設施建設、河道排水口設定以及排水戶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
(四)對排入排水設施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
(五)對排水設施的安全保護、運行情況、工程維修質量、污水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受理有關排水管理工作的投訴,及時調處糾紛,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排水監督管理職責:
(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水設施工程的規劃控制;
(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排水設施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水處理設施排放的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四)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水設施施工挖掘道路的監管。
第四十三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日常監管評價制度和績效考核制度,對公共排水設施運行情況、污水處理的工藝、成本核算、設施維護、污泥處理處置等進行全過程監管,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數據共享機制,實現對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相關監測數據共享。
第四十五條本市將排水管理檢查事項納入隨機抽查事項清單,將排水管理檢查對象和執法檢查人員納入檢查對象名錄庫和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明確抽查的相關內容,隨機抽查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在一年內對同一檢查對象的抽查一般不超過二次,對投訴舉報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失信行為、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檢查對象,應當增加抽查頻次。
第四十六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要求出示排水許可證等有效證件;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材料;
(四)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七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排水管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市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排水設施維護責任主體應當制定排水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陽台(平台)設定污水管道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排水戶將已取得的排水許可證出租、出借、轉讓他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餐飲、汽車清洗、建設工程施工等產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戶配建的預處理設施未能正常運行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治,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減少污水處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從事危及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覆蓋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七項規定,違法利用排水河道從事養殖、餐飲等經營活動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警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受理不受理,推諉、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對產權不明、跨區域或者難以確定排水設施維護責任主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確定維護責任主體的;
(四)不依法對排入排水設施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或者不依法對維護維修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的;
(五)擅自改變公共排水設施規劃用地用途的;
(六)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隱患不及時處理的;
(七)在監督檢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式或者對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不如實記錄、歸檔的;
(八)利用職權牟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設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納、輸送、處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為;
(二)排水設施,是指排放、接納、輸送、處理污水和雨水的設施,包括排水河道、管道、窨井、溝渠、泵站、水閘等附屬設施,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三)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投資或者參與建設的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
(四)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於本單位或者個人專用的排水設施;
(五)排水河道,是指主要用於排放、輸送雨水的河道。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排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17年10月20日審議制定,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南京市是長江下游的中心城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每天均產生大量的排水行為,依法加強和規範排水管理,對於加強污水治理和改善水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市人大於2005年制定了《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並於2010年進行了修訂。條例實施以來,對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發展起到了較好的規範和推動。但是隨著我市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推進,排水管理中遇到雨污分流不徹底,排水設施保護欠缺等突出問題,亟待通過修訂完善相關規定,有針對性地進行規範。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五十五條。在總結我市排水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和排水工作的新要求,分別從總則、規劃和建設、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維護和保護、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明確排水工作城鄉統籌的原則。為保障我市排水建設和管理工作均衡發展,把城鄉排水建設和管理統一納入法制化軌道,《條例》在以下幾個方面體現了城鄉統籌的原則。一是適用範圍。第二條第一款明確“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和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使適用範圍涵蓋全市域;二是《條例》第三條有關排水工作應當遵循的原則中,明確提出城鄉統籌;三是第十四條在村莊污水設施建設中明確政府職責,並對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提出要求,應當逐步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具體標準及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規範雨污分流的源頭管理。為規範雨污分流的源頭管理,防止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造成水環境污染,《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住宅的陽台(平台)應當單獨設定污水管道,並納入統一的污水收集系統”;考慮到我市沒有實行雨污分流的住宅存量較大,而法不溯及既往,第二款規定“已建成住宅的陽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規定單獨設定污水管道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計畫,在改造或者整治時增設污水管道”,以加強雨污分流的源頭管理。
(三)加強污水污泥的管理。在排水實踐中,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止或減少污水處理的情況時有發生;排水設施所產生污泥的處理規定不明晰,污泥處理的問題沒有徹底解決。為加強對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污水水質的監管,《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預先處理”。第二十五條明確“餐飲、汽車清洗、建設工程施工等產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戶,應當配建油水分離裝置、沉澱池等預處理設施,並保持設施正常運行”。為防範運營單位不作為或者少作為,《條例》第三十一條明確了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減少污水的處理。為防止污泥處理處置不規範帶來的環境污染,條例第三十二條依據上位法,對污泥處理處置行為作了細化規定。
(四)加大排水設施的保護。目前,我市還存在公共排水設施保護範圍不明確,排水設施管理和保護較為薄弱等問題。為此,條例一是結合我市實際,第三十四條對公共排水設施、單位和個人自建排水設施以及其他產權不明、跨區域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的維護,分別明確了維護責任主體;二是第三十六條劃定了公共排水設施的保護範圍,以加強公共排水設施的保護;三是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在公共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其中,在直徑六百毫米以上的管道或者泵站、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的,應當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設施保護方案,以切實把公共排水設施的保護落到實處;四是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危害排水設施的禁止性行為,對從事違反排水設施保護和管理相關規定的違法行為,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排水條例》已經南京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農委、環資城建委,省水利廳、發改委、國土廳、住建廳、交通運輸廳、環保廳、法制辦等有關單位的意見,並與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南京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1月1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規範排水活動,保障排水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協調發展,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及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廢舊立新,十分必要。該條例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對排水專項規劃、排水設施建設、污水排放管理、排水設施維護等事項作出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條例解讀
立法必要性
南京市是長江下游的中心城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每天均產生大量的排水行為,依法加強和規範排水管理,對於加強污水治理和改善水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市人大於2005年制定了《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並於2010年進行了修訂。條例實施以來,對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發展起到了較好的規範和推動。但是隨著我市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推進,排水管理中遇到雨污分流不徹底,排水設施保護欠缺等突出問題,亟待通過修訂完善相關規定,有針對性地進行規範。
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五十五條。在總結我市排水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和排水工作的新要求,分別從總則、規劃和建設、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維護和保護、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
問題說明
(一)明確排水工作城鄉統籌的原則。為保障我市排水建設和管理工作均衡發展,把城鄉排水建設和管理統一納入法制化軌道,《條例》在以下幾個方面體現了城鄉統籌的原則。一是適用範圍。第二條第一款明確“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和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使適用範圍涵蓋全市域;二是《條例》第三條有關排水工作應當遵循的原則中,明確提出城鄉統籌;三是第十四條在村莊污水設施建設中明確政府職責,並對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提出要求,應當逐步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具體標準及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規範雨污分流的源頭管理。為規範雨污分流的源頭管理,防止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造成水環境污染,《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住宅的陽台(平台)應當單獨設定污水管道,並納入統一的污水收集系統”;考慮到我市沒有實行雨污分流的住宅存量較大,而法不溯及既往,第二款規定“已建成住宅的陽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規定單獨設定污水管道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計畫,在改造或者整治時增設污水管道”,以加強雨污分流的源頭管理。
(三)加強污水污泥的管理。在排水實踐中,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止或減少污水處理的情況時有發生;排水設施所產生污泥的處理規定不明晰,污泥處理的問題沒有徹底解決。為加強對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污水水質的監管,《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預先處理”。第二十五條明確“餐飲、汽車清洗、建設工程施工等產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戶,應當配建油水分離裝置、沉澱池等預處理設施,並保持設施正常運行”。為防範運營單位不作為或者少作為,《條例》第三十一條明確了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減少污水的處理。為防止污泥處理處置不規範帶來的環境污染,條例第三十二條依據上位法,對污泥處理處置行為作了細化規定。
(四)加大排水設施的保護。我市還存在公共排水設施保護範圍不明確,排水設施管理和保護較為薄弱等問題。為此,條例一是結合我市實際,第三十四條對公共排水設施、單位和個人自建排水設施以及其他產權不明、跨區域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的維護,分別明確了維護責任主體;二是第三十六條劃定了公共排水設施的保護範圍,以加強公共排水設施的保護;三是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在公共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其中,在直徑六百毫米以上的管道或者泵站、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的,應當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設施保護方案,以切實把公共排水設施的保護落到實處;四是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危害排水設施的禁止性行為,對從事違反排水設施保護和管理相關規定的違法行為,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