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2號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季建業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管線管理,規範地下管線工程建設行為,保障地下管線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管線,是指建設於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氣、燃油、熱力、電力、通訊、照明、廣播電視、交通信號、工業物料、公共視頻監控等專用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本市地下管線管理遵循統籌規劃、協調建設、綜合管理、資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的規劃管理和信息檔案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的建設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水利、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管線相關管理工作。
市城市地下管線數位化管理中心(以下稱管線中心)負責地下管線信息的收集、儲備、更新、提供、利用及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
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和政府投資建設地下管線的管理或者使用單位(以下稱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負責地下管線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六條 鼓勵地下管線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技術研究和創新,提倡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對地下管線進行標示、定位、探測、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鼓勵建設地下公共管廊,提高地下空間利用效率。城市新區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和建設地下公共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舊區改造,有條件的應當同步建設地下公共管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破壞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並有權對上述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九條 電力、通訊等地下管線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管線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類地下管線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保持相互銜接。
各類涉及地下管線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
第十條 地下管線行業管理部門根據地下管線專項規劃及行業發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畫,每年年底前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按照地下管線工程年度建設計畫組織安排施工項目。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年度建設計畫或者追加建設項目的,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道路等建設工程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獲取該地段地下管線現狀資料;地下管線資料不明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探測,負責查明並形成測繪資料。獲取地下管線現狀資料的成本納入工程造價。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大型翻建道路三年內不得開挖敷設地下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道路敷設管線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地下管線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測繪單位放線,並依法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線,檢驗合格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按照規劃核准的地下管線管位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審批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地下管線工程施工進行跟蹤測量。
測繪單位應當根據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施工進度的要求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並在地下管線工程完工覆土前編制地下管線竣工測繪圖。
第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涉及公路、鐵路、軌道交通、河道、航道、綠地、文物和軍用設施等,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相關管理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涉及許可或者審批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因公共利益確需遷移、改建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協商實施方案和補償協定,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遷移、改建工作。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八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材料到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地下管線工程施工中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辦理重新申請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施工許可證時,應當組織相關管線單位以及行業管理部門進行論證。相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審批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將施工區域地下管線保護技術措施列入審查範圍。
第二十條 建設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基礎設施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相關管線單位同步建設地下管線。不能同步建設的,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暫緩建設,但應當按照規劃預留管位。
第二十一條 涉及地下管線的道路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深後淺的施工原則,在滿足地下管線工程技術規範要求的前提下,統籌安排地下管線建設工期與道路建設工期。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服從。
第二十二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地下管線真實、準確、完整的現狀資料;
(二)事先通知相關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做好施工現場地下管線的監護工作;
(三)按照規劃要求為地下管線預留管位;
(四)負責工程竣工檔案信息資料的收集、整理、歸檔、移交工作;
(五)依法對輸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線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六)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地下管線施工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施工管理規定,明確現場安全責任人,設定現場告示牌、警示標誌和圍欄,並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會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證施工區域地下管線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技術規範、操作規程的要求進行施工,設定地下管線標誌;
(四)發現可能影響其他地下管線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採取安全保護措施,通知有關單位進行搶修和處置;
(五)發現地下管線未標註或者標註與現狀資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按要求補充相關資料後方可繼續施工;
(六)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地下管線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規劃核實。未經規劃核實或者核實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組織相關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自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二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需要挖掘、占壓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按照規定繳納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養護單位進行修復。修復質量不得低於原有的技術標準,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遷移、變更或者廢棄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確需遷移、變更或者廢棄的,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廢棄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產權、管理單位在批准廢棄之日起三個月內清除;三個月內不能清除的,應當將管道及其檢查井封填,進行無害化處理,待建設工程改建、擴建或者大修時,一併予以清除。有關信息應當及時報送管線中心。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管線工程行政許可的後續監管,對廢棄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未按照規定清除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不得批准其新建地下管線。

第四章 信息和檔案管理

第二十八條 管線中心應當建立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平台,做好信息收集、儲備和更新工作,保證信息完整、準確、及時,實施實時錄入、動態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業管線信息系統,及時報送地下管線現有、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報廢等信息。
第三十條 管線中心按照規定向社會公眾提供地下管線信息查詢和諮詢服務。涉及政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實行無償服務。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和產權、管理單位免費查閱本單位檔案。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利用地下管線信息系統,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查閱、利用非本專業管線信息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申請地下管線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與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責任書,明確報送竣工檔案的內容和要求。
第三十三條 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下管線工程竣工檔案。地下管線工程施工許可證與建設工程一併辦理的,其竣工檔案可以一併移交。
建設單位竣工檔案包括下列資料:
(一)地下管線工程項目施工檔案、監理檔案、竣工驗收檔案和竣工圖;
(二)地下管線竣工測量結果;
(三)其他應當歸檔的檔案資料。
第三十四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每五年組織一次地下管線專項普查。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給予配合。

第五章 安全和維護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加強地下管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線應急處置預案和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檢查施工單位地下管線保護方案和規範作業情況,監控轄區內涉及地下管線施工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綜合協調地下管線安全管理工作,指導、監督有關單位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履行安全保護義務,督辦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消除工作;
(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規劃、測繪管理,保證管位設定符合安全技術規範,併科學規劃地下管線布局;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施工現場的安全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損壞地下管線的施工單位;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業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為;
(五)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電力企業開展電網地下電纜安全管理工作,對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施工進行監督管理;
(六)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
(七)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地下管線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地下管線行業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管線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加強對本行業建設工程和所屬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的監督管理,確保地下管線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八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對所屬地下管線的安全運行負責,履行下列維護職責: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定期進行運行狀態評估,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
(二)建立地下管線巡護制度,開展日常巡護和定期維護,做好巡查和維護記錄;
(三)對生產和運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線所涉及區段和場所進行重點監測,保證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完好、安全、正常運行;
(四)制定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發生地下管線事故後,按照預案組織實施搶修,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報告;
(五)建立地下管線信息檔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線專項普查工作;
(六)宣傳地下管線安全與保護知識,告知使用相對人安全注意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對涉及地下管線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全程監理,對管線保護技術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施工組織設計變更未進行審查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並記入其信用檔案。
工程監理單位發現存在地下管線事故隱患時,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停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化工園區、化工企業、工業開發區應當建立地下管線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輸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專人進行日常巡查,完善管線標誌和警示標識,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查,發現問題和隱患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進行緊急搶修的,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記錄,同時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第四十二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未移交竣工檔案或者移交檔案內容不準確造成其地下管線被挖掘破壞的,建設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並記入其信用檔案。
施工單位未採取保護措施,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規定施工造成地下管線損壞的,施工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並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四十三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發現建築物違反規定占壓地下管線及其安全距離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二)損壞、占用、挪移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氣體;
(五)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地下管線未經規劃核實或者核實不合格,建設單位進行覆土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備案。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設地下管線過程中,地下管線建設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建設進度要求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未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檔案或者報送檔案不符合要求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不按照地下管線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一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不履行維護職責,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撤銷行政許可、較大數額罰款等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公共管廊,是指設定於本市地面以下,用於容納多種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屬設施)的構築物。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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