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9-20
【生效日期】1995-09-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暫行規定
(1995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
檔案內容
第一條為了控制吸菸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南京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愛衛辦)是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的主管機關。
本市各區、縣愛衛辦負責本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場所禁止吸菸:
(一)影劇院和音樂廳的觀眾廳、錄像廳(室)、遊藝廳(室)、歌(舞)廳、音樂茶座室;
(二)室內體育館(場)的觀眾廳和比賽廳;
(三)圖書館的閱覽室,博物館、美術館和展覽館的展示廳;
(四)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場)的經營場所;
(五)市內公共運輸工具及其等候室;
(六)醫療機構的候診室、診療室、病房;
(七)學校的教室、實驗室等室內教育活動場所,托幼機構的幼兒活動場所;
(八)根據實際需要,由市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止吸菸場所。
以上公共場所專設的吸菸室除外。
第四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可以對其內部的會議室、圖書館、車間、餐廳、非營業性娛樂室等場所,設定為禁止吸菸的場所,並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教育、文化、衛生、環境保護以及新聞等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吸菸有害健康、勸阻吸菸的社會宣傳。
第六條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禁止吸菸的制度和對違反規定的吸菸者進行適當處罰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菸場所內設定醒目的禁止吸菸標誌;
(四)在禁止吸菸場所內不設定吸菸器具,不設定附有菸草廣告的標誌和物品;
(五)對在禁止吸菸場所內的吸菸者,勸其停止吸菸或離開該場所;對不聽勸阻者,按本單位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條在禁止吸菸場所內,被動吸菸者有權要求該場所內的吸菸者停止吸菸。
被動吸菸者有權要求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的職責。
被動吸菸者有權向市或區、縣愛衛辦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由市或區、縣愛衛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處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二)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屢教不改的,可並處責令停業整頓。
(三)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五項的,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屢教不改的,可並處責令停業整頓。
第九條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制定的禁止吸菸制度,對違反規定者給予處罰。
第十條市或區、縣愛衛辦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十一條對拒絕、阻礙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根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