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豐民初字第11932號
原告北京海泰興旺食品經營部,營業場所北京市豐臺區農產品中央批發市場南區41033-1號。
經營者黃明海。
被告孟永權。
原告北京海泰興旺食品經營部(以下簡稱海泰興旺經營部)與被告孟永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海泰興旺經營部經營者黃明海、被告孟永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海泰興旺經營部訴稱: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間,經營部與孟永權沒有任何勞動關係。2013年4月20日,我在新發地市場給關東坊酒介紹業務員,我對孟永權說去關東坊酒廠做業務員每月能賺7000至10000元左右,孟永權就說我去做業務員行嗎,我說只要能吃苦就能賺錢。孟永權在2013年4月25日就去上班了,當時隨關東坊酒銷售公司主管楊×跟車學習賣酒。學習期間每天100元工資、生活費20元,學習三天,又去吉林省榆樹市關東坊酒銷售公司開會學習,報銷車費。開會期間,當場發四月份工資,銷售第一的發12700元,銷售第二的發7800元,孟永權學習了銷售公司有關規定,每天賣不出5箱以上,租車費自負,沒有工資。孟永權沒有銷售業績,賺不到錢,後來他自己不賣酒了,就走了,我也不知道。2013年6月1日以後,孟永權多次到經營部來要工資,在市場吵鬧、影響營業,我就跟孟永權談了付給他1200元以後不要再來了。他就答應了,以後不發生任何糾紛。現經營部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海泰興旺經營部與孟永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不存在勞動關係;2、海泰興旺經營部不支付孟永權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9日工資1800元、拖欠工資25%經濟補償金450元、車票248元。
被告孟永權辯稱:我同意仲裁裁決結果,不同意海泰興旺經營部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孟永權於2013年4月25日至4月27日期間跟隨楊×、楊××銷售關東坊酒,於4月28日至5月5日期間至吉林省榆樹市的關東坊酒廠開會學習,於5月6日至5月13日期間單獨銷售關東坊酒,於5月15日跟隨楊××銷售關東坊酒,於5月16日至5月20日期間在海泰興旺經營部銷售瓜子。孟永權主張其系由海泰興旺經營部僱傭從事關東坊酒及瓜子的銷售工作,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就此提交送貨單為證。海泰興旺經營部對送貨單真實不持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主張孟永權系經其介紹擔任關東坊酒業務員,由關東坊酒銷售公司為孟永權發放工資,就此提交楊××向其傳送的關於孟永權工資明細的簡訊、楊××及楊×送貨單、楊××及楊×《關東坊酒銷售明細表》、《關東坊酒廠商費用合計》、關東坊酒經銷商信息為證。海泰興旺公司主張楊波、楊××均系與孟永權一樣的關東坊酒業務員,每天早上自其處領取關東坊酒進行銷售,晚上將銷售款交回,其根據業務員的銷售情況製作《關東坊酒銷售明細表》報送關東坊酒銷售公司用以計發工資,《關東坊酒廠商費用合計》證明其就每一箱關東坊酒提取10元利潤,其餘利潤由關東坊酒銷售公司提取用以發放業務員工資。孟永權對海泰興旺經營部上述主張及證據均不予認可,主張楊×、楊××、海泰興旺經營部及關東坊酒銷售公司間是何關係與其無關,其系海泰興旺經營部的業務員,認可楊×、楊××與其同樣在海泰興旺經營部領取關東坊酒進行銷售。孟永權主張其經海泰興旺經營部同意後跟隨楊××至吉林省榆樹市關東坊酒廠開會學習,海泰興旺經營部告知其酒廠會報銷往返車費,但其按照經營部要求將返回車票郵寄給酒廠,酒廠未予以報銷,就此提交快遞單及榆樹至松原客運車票複印件、松原至白城火車票、白城至北京火車票及火車夜宵票為證。快遞單載明寄件人為孟永權,收件單位為關東坊品牌運營中心,時間為2013年6月24日,票據總金額為248元。海泰興旺經營部主張上述費用與其無關,並提出因孟永權郵寄車票時已經不在關東坊酒銷售公司工作,故酒廠沒有為其報銷車費,並提出酒廠已為孟永權報銷去往吉林省榆樹市的車費,並已為楊培青報銷返回車費207元,就此提交車票複印件為證。孟永權對車票複印件真實不持異議,主張關東坊酒廠未為其報銷往返車費。孟永權主張海泰興旺經營部與其約定無論銷售情況如何第一個月工資為3600元,即每天120元,但海泰興旺經營部一直拖欠工資,就此提交簡訊記錄、通話錄音及談話錄音為證。海泰興旺經營部對孟永權上述主張及證據均不予認可,主張因孟永權多次至其處索要工資影響經營,其於2013年7月6日支付孟永權1200元,並約定雙方再無糾紛,提交收條為證,內容為“今收到黃明海付款壹仟貳佰元整”。孟永權對收條真實性不持異議,認可海泰興旺經營部向其支付了1200元,提出其當時並未承諾雙方再無糾紛。海泰興旺經營部主張孟永權銷售瓜子期間雙方約定了提成,並於每日銷售後結清,孟永權對此不予認可。
另查,2013年9月5日,孟永權向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與海泰興旺經營部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存在勞動關係及其此間在海泰興旺經營部工作總計25天,並要求海泰興旺經營部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工資3000元及經濟補償金750元、車票款553元。2014年6月18日,仲裁委員會作出京豐勞仲字[2013]第2557號裁決,裁決如下:一、海泰興旺經營部與孟永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存在勞動關係;二、海泰興旺經營部於本裁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孟永權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9日工資1800元、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450元;三、海泰興旺經營部於本裁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孟永權車票款248元;四、駁回孟永權的其他仲裁請求。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送貨單、快遞單、車票、收條及京豐勞仲字[2013]第2557號裁決書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根據雙方陳述的內容,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間,孟永權系自海泰興旺經營部領取關東坊酒及瓜子進行銷售,由海泰興旺經營部記錄銷售情況。海泰興旺經營部主張孟永權銷售關東坊酒期間系與關東坊酒銷售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並由該公司支付工資,但就此提交的證據均無孟永權簽字確認,且孟永權對其提交的證據及主張均不予認可,故對海泰興旺經營部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採信,對孟永權關於其與海泰興旺經營部之間系勞動關係的主張,本院予以採信。海泰興旺經營部作為用人單位,未提交證據證明孟永權的工資標準及工資支付情況,故對孟永權關於工資標準為3600元及未付工資18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採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之規定,海泰興旺經營部應支付孟永權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間工資1800元。孟永權要求海泰興旺經營部支付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故對海泰興旺經營部要求不支付孟永權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4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孟永權在與海泰興旺經營部存在勞動關係期間,參加了所銷售貨物生產商組織的學習,並產生車費248元,該車費系因工作發生,故海泰興旺經營部對此負有支付義務。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海泰興旺食品經營部與孟永權於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北京海泰興旺食品經營部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支付孟永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間工資一千八百元。
三、北京海泰興旺食品經營部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支付孟永權車費二百四十八元。
四、駁回北京海泰興旺食品經營部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北京海泰興旺食品經營部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10元,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7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曹靜
人民陪審員張麗娟
人民陪審員谷玉珍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