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

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

《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經2012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用水管理、保障措施、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69條,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簡介

第244號

《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已經201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堅持經濟社會發展與水環境狀況和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用水方針,實行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採取法律、行政、經濟、工程、科技等措施,促進節約用水。

區域發展規劃、新城和重點發展區域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和考核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健全節約用水社會化服務體系,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組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提高全社會的節約用水意識。

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節水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節約用水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擬訂、編制節約用水政策、規劃、標準並監督、組織實施,指導節水型社會建設。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未設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縣節水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節約用水工作,組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推進節水型村鎮、節水型社區建設;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節約用水相關工作;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進行勸阻,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對在節約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市節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本市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水節水激勵機制。

第二章

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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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市實行行政區域和行業用水總量控制。市節水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生活用新水適度增長、環境用新水控制增長等原則,根據區域功能定位和行業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科學配置水資源,逐級分解用水總量指標;對已經超過用水總量指標的區域或行業,不再增加用水指標。

編制全市節約用水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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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節水管理部門應當編制全市節約用水規劃,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區、縣節水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全市節約用水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規劃,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節水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年度節約用水計畫並組織實施。

節約用水規劃和計畫應當符合本市用水總量控制的要求。

用水效率準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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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市實行產業用水效率準入制度。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節水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狀況,制定並公布本市工業、農業、服務業的投資項目指導目錄和限制發展項目名錄。

健全節水機制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項目和單位重點監控機制,強化用水監控管理;嚴格限制以水為原料的生產企業、人造滑雪場、高爾夫球場、高檔洗浴場所等高耗水項目發展。對已有高耗水項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標。

本辦法所稱高檔洗浴場所,是指市商務主管部門公布的大眾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場所。

市節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進行用水效率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水效率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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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市相關行業產品生產和服務的用水定額由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制訂,報市節水管理部門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核同意;無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業用水定額,由市節水管理部門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訂。行業用水定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制訂行業用水定額,應當考慮本市水資源承載能力、供水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情況。

第十二條 節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畫、相關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的生活、生產經營需要,核定用水單位的用水指標,在每年3月底前將年度用水指標和月度用水指標下達到相關用水單位。

新增用水單位或者用水單位需要調整用水指標的,應當到節水管理部門申請核定或者調整用水指標。

工程施工、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向節水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水指標。

供水單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標的用水單位供水。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用水單位違反節水法律法規規章拒不改正的,經節水管理部門通知後,供水單位停止供水;因採取停止供水措施而發生的管道改造等費用由違法用水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遷移的,應當及時到市或者相關區、縣節水管理部門申請重新核定用水指標。

用水應當計量、繳費

第十五條 用水應當計量、繳費。

供水單位和用水戶應當安裝水計量設施,並加強對水計量設施的檢查與日常維護,保證計量準確。供水單位應當對水計量設施定期進行校驗,發現水計量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理或者更換。

用水單位無水計量設施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並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取水量,直至安裝水計量設施為止。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有兩類以上用水性質類別需要執行不同用水價格計價的,應當根據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別安裝水計量設施。

用水單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別安裝水計量設施單獨計價繳費,或者擅自改動供水管線,逃避分類計量的,按照該單位用水性質類別中水價最高的標準繳費。

第十七條 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水計量設施的查驗,按時收取水資源費。供水單位應當完善用水計量和查表制度,準確記錄用水量,按時收取水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節水管理部門和供水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表、收費工作。

第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節水管理部門下達的用水指標用水,節水管理部門每兩個月對用水單位進行一次考核。

公共管網供水的用水單位超出用水指標用水的,除據實繳納水費外,由節水管理部門根據該單位用水實際執行的水價標準,按照下列倍數收取累進加價費用:超出規定數量20%(含本數)以下的部分,按照水價的一倍標準收取;超出規定數量20%至40%(含本數)的部分,按照水價的二倍標準收取;超出規定數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價的三倍標準收取。

水指標用水出來意見

水源供水自備的用水單位超出用水指標用水的,除據實繳納水資源費外,由節水管理部門根據該單位用水實際執行的水資源費標準,按照下列倍數收取累進加價水資源費:超出規定數量20%(含本數)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的五倍標準收取;超出規定數量20%至40%(含本數)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的十倍標準收取;超出規定數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的十五倍標準收取。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再生水生產企業和其他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應當按照節水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準確報送供水情況或者實際用水量。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用水情況通報制度,定期公布區域和行業用水情況,指導產業合理布局,引導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節約用水。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應當依法進行水資源論證;對取用公共管網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設項目,節水管理部門逐步建立水資源評價制度。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節水標準和規範進行節水設施設計,並單獨成冊;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嚴格審查節水相關內容。節水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報經節水管理部門審核,未經節水管理部門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的立項檔案不得作為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後續許可的依據。

節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節水管理部門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使用,節水管理部門不予核定用水指標,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節水設施包括節水器具、工藝、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用系統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時拆遷人應當根據拆遷施工進度,與供水單位簽訂停止供水協定,明確拆遷施工現場的節水管理責任。

供水單位應當配合拆遷施工進度,採取措施及時關閉拆遷施工現場的供水管線。

第二十四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水的重複利用率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進行技術改造。改造後仍未達到標準的,由節水管理部門核減用水指標。

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地區內的工業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間接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循環使用率不得低於98%。

第二十五條 以水為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採用節水型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水資源的損耗。純淨水生產企業產水率不得低於原料水的70%。

以水為原料的生產企業生產後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條 現場制、售飲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尾水回收設施,對尾水進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並依照本市有關規定向設備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未安裝尾水回收設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水源;違反規定提供水源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對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安裝的現場制、售飲用水設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安裝尾水回收設施。

第二十七條 市農業、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整農業生產布局和林、牧、漁業用水結構。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狀況,指導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合理調整作物種植結構,發展高效益節水型農業,限制並壓縮耗水量大、效益低的農作物種植面積。

第二十八條 農業生產超過用水定額取用地下水的,應當繳納水資源費;農村生活用水不得實行包費制。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安裝。

種植業應當採取管道輸水、渠道防滲、噴灌、微灌、滴灌等先進的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勵非食用農產品生產使用再生水;養殖業應當使用節水器具。

第二十九條 農業用井改為非農業用途的,用水單位應當到節水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重新核定用水指標,並按照新的用水性質類別計價繳費。

第三十條 鼓勵綠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減少使用自來水。

城鎮地區的綠地、樹木、花卉應當採用噴灌、微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並嚴格執行園林綠化灌溉制度,提高綠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區、單位內部的景觀環境用水和其他市政雜用用水,應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來水。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減免防洪費。

鼓勵已建成的工程項目補建雨水收集利用設施;鼓勵農村地區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確需進行施工降水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並按照地下水資源費標準繳費。

第三十三條 提供洗車服務的用水單位應當建設循環用水設施;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地區內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提供洗車服務的用水單位,應當向節水管理部門報送已建成循環用水設施的登記表,登記表的格式由市節水管理部門制定;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地區內的,應當按照要求向節水管理部門報送再生水供水契約。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或者節水管理部門應當逐步為以水為原料的生產企業、人造滑雪場、高爾夫球場、高檔洗浴場所等高耗水單位及年用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安裝用水數據遠傳設備。

按照前款規定安裝用水數據遠傳設備的高耗水單位和用水戶,應當保證設備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產品以及不符合本市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

市節水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地方性節水器具標準,確認“節水器具名錄”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管網改造和日常巡查、維護管理,如實記錄巡查和維護管理情況,提高供水管網監測和維護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網的漏失率。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出現故障應當及時搶修。

供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如實向市節水管理部門報送用水單位和用水變化情況。

第三十七條 節水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建立水資源實時監控、資源最佳化配置和節水信息管理系統,完善用水信息統計、報告制度。

用水單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標時,節水管理部門應當給予預警提示。

第三十八條 用水單位三個考核期超出規定用水指標50%的,由市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節水管理部門責成供水單位採取措施,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標供水。

第三十九條 在發生特別重大、重大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或者用水量達到日供水能力90%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列高耗水單位的生產經營供水。

第四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制,建設節水型單位;

(二)設立節水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台帳,開展用水統計分析,明確用水計畫、節水目標、節水措施,定期進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測試;

(四)加強用水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

(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

公共機構應當厲行節約,加強節約用水的內部管理,杜絕浪費,帶頭使用節水產品、設備、工藝,提高節約用水水平。

第四十一條 本市支持農村管水組織依據章程開展節約用水工作;農村管水組織可以接受委託承辦有關節約用水管理事項。

第四十二條 公共供水設施、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和消防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單位和個人浪費用水或者擅自取水。

第四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播放和刊登節約用水公益廣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節約用水知識列入學校教育內容。

旅行社接待遊客時,應當進行節約用水宣傳,提高遊客的節約用水意識。

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醫院、學校、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候車室、候機廳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節約用水宣傳標語,宣傳節約用水知識。

第四十四條 本市加快建立節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和節水設備、節水器具研製生產體系。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整合節水科技資源。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研製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節水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切實加強對供水單位、用水單位和用水戶節約用水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節約用水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節約用水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並有權複製;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七條 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用水量較大單位用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增加對高耗水單位的檢查頻次,對發現的浪費用水行為及時處理;需要有關部門配合的,應當實行聯合檢查。

第四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節水管理部門或者節水執法部門舉報浪費用水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浪費用水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節水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用水單位未取得用水指標擅自用水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繳水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水單位未取得臨時用水指標或者超過批准期限用水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供水單位擅自向未取得用水指標的用水單位供水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用水單位擅自改動供水管線,逃避分類計量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用水單位不按時繳納累進加價費用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供水單位、再生水生產企業和其他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及時向節水管理部門報送供水情況、實際用水量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拆遷人未與供水單位簽訂停止供水協定或者未按照協定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資源嚴重浪費的,除補繳相應費用外,由節水管理部門處以應繳水費3倍以上15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供水單位沒有正當理由故意拖延、不與拆遷人簽訂停止供水協定或者未及時採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資源浪費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地區內的工業用水單位未使用再生水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間接冷卻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環使用率低於98%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純淨水生產企業產水率低於70%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達標的,核減用水指標,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水為原料的生產企業直接排放尾水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現場制、售飲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未備案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未安裝尾水回收設施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拆除,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農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包費一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種植業用水不計量或者大水漫灌造成浪費用水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農業用井用途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住宅小區和單位內部的景觀環境用水使用自來水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提供洗車服務的用水單位未建設、使用循環用水設施,或者未按規定使用再生水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提供洗車服務的用水單位,未向節水管理部門報送已建成循環用水設施的登記表或者再生水供水契約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高耗水單位和用水戶未保證設備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設備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本市節水標準用水器具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按每套(件、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供水單位未按規定如實向市節水管理部門報送用水單位和用水變化情況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用水單位不落實節約用水管理責任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造成浪費用水等不良後果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從公共供水設施、消防設施取水的,由節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損失。

第六十六條 用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浪費用水的,節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用水總量控制的要求,核減下一年度用水指標。

第六十七條 市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用水單位違法違規行為信息記錄,如實記錄用水單位違法違規用水行為;用水單位為企業的,其違法違規用水行為信息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同時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嚴重浪費用水的企業,可以通過媒體公布。

第六十八條 節水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或者履行節約用水規劃、計畫的;

(二)未依法履行節約用水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依法核定或者調整用水單位用水指標的;

(四)未依法收取累進費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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