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

第八條加氣站的運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二)所供燃氣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質量標準;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計量和收費;

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
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公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保證清潔燃料安全供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建設、使用和管理,均須遵守《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和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以下簡稱加氣站),是指專門為機動車輛(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燃料的充氣服務單位。
第三條 市市政市容委是本市加氣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加氣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勞動、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規劃、建設管理、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加氣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加氣站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證供應的原則。
第五條 加氣站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消防、環境保護、安全防護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六條 加氣站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七條 加氣站的運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場地;
(二)有符合國家和本市技術規範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防止超量加氣的緊急專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穩定的氣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服務規範;
(六)有取得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操作人員應當取得上崗資格。
第八條 加氣站的運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市和區、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所供燃氣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質量標準;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計量和收費;
(四)充氣作業時應當遵守操作規程並設專人監護;
(五)按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第九條 禁止加氣站運營中的下列行為:
(一)非操作人員進行充氣作業;
(二)為其他容器充氣;
(三)直接用運輸槽車向車輛充氣;
(四)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內修車、洗車。
第十條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加氣站專職負責安全管理的人員和充氣操作人員有權決定中止充氣。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和第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公安消防、勞動、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規劃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公安消防、勞動、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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