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管理若干規定

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設定警示標識。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體育主管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確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航空模型飛行限制高度和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確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燃放煙花、焰火的限制高度和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23 號

《北京市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1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北京市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管理,保障飛行安全,根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首都國際機場和本市其他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本市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相關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管理工作。
市口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
第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並完善巡查、報告、舉報等制度,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並依法處理,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區縣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淨空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淨空保護義務,有權制止、舉報影響飛行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設定警示標識。
第六條 本市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三)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四)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五)違反規定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
(六)違反規定從事航空模型飛行活動;
(七)違反規定升放風箏、孔明燈或者其他升空物體;
(八)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
(九)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十)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焰火;
(十一)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十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七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根據民航相關技術規範確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控制要求。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超過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其他控制要求的建設工程,應當徵得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同意。
第八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達到限制高度以及有民航相關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影響飛行安全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飛行障礙燈、標誌。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已經安裝飛行障礙燈、標誌的,管理人應當確保正常使用。飛行障礙燈、標誌損壞,管理人不及時修復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先行修復,相關費用由管理人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安裝飛行障礙燈、標誌,不得影響飛行障礙燈、標誌的正常使用。
第九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時,其放飛路線不得穿越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
第十條 信鴿協會等組織應當做好協會會員、公棚、俱樂部等的組織管理工作,教育和監督其在放飛信鴿和組織競翔比賽等活動時,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信鴿協會等組織應當配合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定期對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會員和鴿棚進行清查;對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放飛信鴿的會員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舉報。
信鴿協會等組織不得發展居住地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新會員。
第十一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氣象主管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確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的限制高度和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體育主管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確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航空模型飛行限制高度和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確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升放風箏、孔明燈以及其他升空物體的限制高度和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確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燃放煙花、焰火的限制高度和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巡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並報告區縣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管理人未保證飛行障礙燈、標誌正常使用的,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改正,並及時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阻止安裝飛行障礙燈、標誌,或者影響飛行障礙燈、標誌正常使用的,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罰款。
第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區縣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本規定有關行政處罰,並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內容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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