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1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8-15
【生效日期】2000-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網站名稱註冊管理暫行辦法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網站名稱註冊登記秩序,保護網站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網站名稱註冊實施全國統一註冊,網站所有者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對全國註冊網站名稱進行統一註冊試點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註冊主管機關),對網站名稱實施註冊登記管理。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網站所有者是指網站域名的所有者,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本辦法所稱註冊網站名稱是指網站所有者通過網站名稱註冊程式,領取《網站名稱註冊證書》後所獲得的網站名稱。
本辦法所稱註冊網站名稱申請人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註冊的法人和其他合法組織以及能夠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個人。
本辦法所稱網站運營是指註冊主管機關能夠通過申請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標有註冊網站名稱的該網站主頁。
第五條網站所有者應當申請對其網站名稱註冊。
第六條每個網站最多可以申請三個註冊網站名稱。
第七條網站所有者對其所註冊網站名稱享有專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其所擁有的網站上使用與他人註冊網站名稱相同的名稱。
第八條註冊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經註冊登記的不適宜的註冊網站名稱。
對於已經註冊登記的不適宜的註冊網站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註冊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章 註冊網站名稱的構成
第九條註冊網站名稱可由漢字、英文字母、數字或其組合構成。
第十條註冊網站名稱不得含有以下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使公眾誤解的;
(三)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意義的不宜使用的名稱。
第十一條註冊網站名稱含有以下內容的,需向註冊主管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一)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民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
(二)國際組織名稱;
(三)馳名商標的文字部分;
(四)其它法律、法規有規定的。
第三章 註冊網站名稱的申請
第十二條註冊網站名稱的申請人應當線上填寫並提交網站名稱註冊申請。完成線上提交申請程式後,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以郵寄或當面遞交等方式向註冊主管機關提交相應的書面申請及證明材料。不能如期提交的,視同其撤回申請,申請人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三條註冊網站名稱的申請人應當自完成線上申請註冊網站名稱之日起六十日內,開始網站的試運營,未在規定期限內試運營的,視同其撤回申請,並由註冊主管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 註冊網站名稱的審查和核准
第十四條申請人所填報的註冊登記事項及書面申請材料應符合註冊主管機關的要求。
第十五條註冊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所申請的註冊網站名稱進行初步審定,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註冊網站名稱的公告期為九十天。
第十七條申請人所提交的書面申請資料填寫錯誤或與線上提交的申請內容不符的,由註冊主管機關責令申請人在十五日內修改並重新報送。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一)申請的註冊網站名稱同他人已經註冊的註冊網站名稱相同的。
(二)申請註冊的網站名稱中含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內容和文字的;
(三)申請人未按期報送修改後的有關檔案的;
(四)經修改後的檔案仍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
第十九條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以相同的網站名稱申請註冊的,註冊主管機關對申請在先的網站名稱予以初步審定並公告。
本辦法實施之日前已經實際運營的網站,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內適用使用在先原則。
第二十條對初步審定並公告的註冊網站名稱,在公告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註冊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異議申請:
(一)與他人所擁有的企業、事業等單位名稱相同的;
(二)與他人所擁有的註冊網站名稱近似並可能造成他人誤認的;
(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誤認的。
第二十一條對公告的註冊網站名稱未提出異議或經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註冊主管機關予以註冊登記,頒發《網站名稱註冊證書》並予以公告;經裁決異議成立的,不予註冊登記。
《網站名稱註冊證書》包括以下登記事項:網站名稱序號、網站名稱、網站所有者名稱或姓名、域名等。
第二十二條註冊主管機關組織註冊網站名稱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註冊網站名稱異議及其他有關註冊網站名稱的糾紛等事宜。
第五章 註冊網站名稱的變更及轉讓
第二十三條《網站名稱註冊證書》中的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註冊網站名稱所有者須在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註冊主管機關提交書面變更申請及有關變更證明材料。經註冊主管機關核准後,收回其原有《網站名稱註冊證書》,重新頒發《網站名稱註冊證書》並予以公告。
其他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註冊網站名稱所有者應在年度檢驗時向註冊主管機關提交書面變更申請及有關變更證明材料,經註冊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資料庫。
前款登記事項發生變化,註冊網站名稱所有者也可以隨時向註冊主管機關提交書面變更申請及有關變更材料,經核准後變更資料庫。
第二十四條轉讓註冊網站名稱應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向註冊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註冊主管機關核准後,收迴轉讓人的《網站名稱註冊證書》,並向受讓人重新頒發《網站名稱註冊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受讓人經註冊主管機關確認後,獲得註冊網站名稱專有權。轉讓人自新《網站名稱註冊證書》頒發之日起不再擁有註冊網站名稱的專有權。
第六章 註冊網站名稱的年度檢驗及註銷
第二十六條正式取得註冊網站名稱後,網站所有者應對其註冊網站名稱及相關內容向註冊主管機關申請進行年度檢驗。
第二十七條網站所有者申請註銷註冊網站名稱的,應在停止運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註冊主管機關提交書面註銷申請,經註冊主管機關核准後註銷其註冊網站名稱,收回《網站名稱註冊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七章 註冊網站名稱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註冊網站名稱的申請人在註冊登記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未完成註冊程式的,註冊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改正;對已經完成註冊程式的,註冊主管機關可撤銷其註冊網站名稱,收回《網站名稱註冊證書》並予以公告:
(一)弄虛作假,欺騙註冊主管機關的;
(二)惡意搶注他人網站名稱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
(四)申請註冊登記過程中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網站所有者使用註冊網站名稱,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註冊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撤銷註冊網站名稱,收回《網站名稱註冊證書》並予以公告:
(一)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擅自轉讓《網站名稱註冊證書》的;
(二)對註冊網站名稱不進行年度檢驗的;
(三)註冊網站連續一年不進行實際運營的。
第三十條網站所有者使用和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商標、字號、域名、企業名稱、註冊網站名稱等相同或近似的註冊網站名稱,並從事與權利人相類似經營,造成他人誤認的,由註冊主管機關責令其改正不正當行為,情節嚴重的可撤銷其註冊網站名稱,收回《網站名稱註冊證書》並予以公告。註冊主管機關可同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網站所有者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使用權利人所有的註冊網站名稱的,註冊主管機關將依法予以處罰。網站所有者在該註冊網站名稱的權利人申請註冊之前已經實際使用該網站名稱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網站所有者冒用註冊網站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其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除轉讓的註冊網站名稱外,註銷或被註冊主管機關撤銷的註冊網站名稱,自註銷或被撤銷之日起一年內註冊主管機關不予註冊與之相同的網站名稱。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