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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八章 法律救濟與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保障婦女權益。
第三條 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本市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第四條 本市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婦女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男女平等基本國策及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和婦女發展綱要、規劃;
(三)研究解決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
(五)表彰、獎勵在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六)協調辦理其他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事項。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的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統計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並做好婦女發展規劃的實施監測、評估工作和分性別的統計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聽取和反映婦女的意見和要求,教育、引導婦女全面提高素質,樹立依法維權意識,為權益遭受侵害的婦女提供幫助;發揮社會監督職能,支持、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鼓勵志願者組織以心理諮詢、法律援助、教育培訓等方式開展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制定自治章程、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和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村民代表討論決定事項,應當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維護婦女權益。
第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進行男女平等基本國策和維護婦女權益方面的宣傳、教育,營造維護婦女權益的良好氛圍。
第十條 對保障婦女權益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十一條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公共政策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為婦女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務及社會事務的管理創造條件。
婦女和婦女組織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應當占有適當比例;本市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和居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各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女代表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占職工總人數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三條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培養、選拔、任用幹部,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
本市有關部門在制定幹部規劃時,應當重視女幹部的培養、選拔,確定女幹部的比例並逐步提高;採取組織措施對女幹部進行培養和交流,全面提高女幹部的能力。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領導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數量;女性比較集中的,領導成員中女性成員的比例應當逐步提高。
本市逐步完善女幹部培養、選拔機制。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四條 本市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權利。
婦女享有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五條 學校在錄取學生時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除國家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
學校應當進行男女平等基本國策教育,並根據女性青少年特點,進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衛生教育,開展適合女性青少年特點的體育、文化娛樂活動,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婦女教育培訓制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城鄉婦女的不同特點,利用學校、現代遠程學習平台、圖書館等教育資源,開展相應的職業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能培訓。
用人單位應當有計畫地對女職工進行職業教育和崗位技能培訓;重視培養女性專業人才,在評審科研項目、派出學習深造、安排繼續教育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原則,不得歧視女性。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面向婦女的法律知識教育和健康的文化娛樂活動。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措施,促進婦女就業,鼓勵、支持婦女自主創業;通過多種途徑開展面向婦女的崗位培訓、職業技能培訓和實用技術培訓,拓展婦女就業渠道,為就業困難的單親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的婦女及殘疾、失地等婦女提供就業援助。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婦女就業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招用標準。
用人單位的招聘廣告、規章制度中不得含有歧視婦女的內容。
用人單位在招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契約中應當約定女職工的崗位、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事項,不得含有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等歧視性內容。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二十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經平等協商,可以就女職工的特殊保護簽訂專項集體契約,或者將女職工的特殊保護納入集體契約。
區域或者行業工會與相應的企業組織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簽訂區域性或者行業性的女職工特殊保護的集體契約。
協商、簽訂集體契約,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中一般應當有女職工委員會成員或者女職工代表。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保護女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護。女職工因懷孕或者哺乳不能適應工作崗位的,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與本人協商調整工作崗位或者改善相應的工作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不得取消或者減少女職工的產假、哺乳時間。
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內,除符合法定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與女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
各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侵害婦女權益。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事業,保障婦女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等權益。
本市建立、健全覆蓋城鄉居民的基本醫療衛生制度,提高婦女的衛生保健和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保障女職工生育費用和生育津貼的落實。
本市逐步健全生育保險制度,擴大生育保險的社會覆蓋面,使適齡婦女享有生育、節育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四條 本市建立婦女特殊疾病定期普查制度。
女職工進行婦女特殊疾病檢查的費用由其所在單位負擔;不屬於單位職工的婦女的檢查費用,由區、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具體實施辦法由市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行政部門制定。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婦女特殊疾病普查工作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五條 婦女對家庭共有財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在處理家庭共有財產時,不得侵害婦女的權益。
第二十六條 村民會議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事項,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侵犯婦女財產權益。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的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財產權利、集體福利和保障待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的婦女結婚、離婚或者喪偶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在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宅基地使用及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二十八條 在農村土地承包期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因婦女結婚、離婚或者喪偶,收回或者侵占其已經取得的承包地。
第二十九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在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婦女,分配遺產時,應當依法予以照顧。
喪偶婦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公、婆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受子女代位繼承的影響。
第三十條 離婚、喪偶婦女有權自主處分本人所有的財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婦女離婚、喪偶、再婚為由侵害其財產權益。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一條 婦女的生命權和健康權不受侵犯。
禁止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遺棄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第三十二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剝奪、限制婦女人身自由。依法檢查或者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三十三條 禁止違背婦女意志,以具有性內容或者與性有關的語言、文字、圖像、電子信息、肢體行為等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遭受性騷擾的婦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單位、行為人所在單位、本市各級婦女聯合會和有關機關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所在單位、本市各級婦女聯合會和有關機關接到投訴後,應當採取對被投訴人批評教育、對雙方進行調解或者支持投訴人起訴等措施。
用人單位、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情況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性騷擾。
第三十四條 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
禁止以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五條 婦女對夫妻共有財產享有知情權,女方有權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財產的狀況。
第三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有財產,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男方處置登記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財產時,應當徵得女方同意。
夫妻在申請辦理房屋及其他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登記時,可以申請聯名登記;申請聯名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
第三十七條 婚姻關係依法解除後,男方不得干擾女方的人身自由、財產權利及其正常生活。
第三十八條 禁止對女性家庭成員施加或者威脅施加使其身體、心理遭受傷害或者痛苦的家庭暴力行為。
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有權向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提出救助請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救助,必要時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參與對家庭暴力的調解,並可以根據受害婦女的請求出具證明或者提供幫助。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報警納入出警工作範圍,並按照有關規定對家庭暴力求助投訴及時進行處理。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開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為遭受家庭暴力暫時不能歸家的婦女提供庇護和其他必要的臨時性救助;會同司法行政、衛生、婦聯等有關方面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為接受庇護的婦女提供法律服務、醫療救治、心理諮詢。
第八章 法律救濟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婦女在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有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條 婦女在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為權益受侵害的婦女提供法律諮詢和指導,對於受害婦女進行訴訟需要幫助的,應當給予支持。
婦女組織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第四十二條 婦女聯合會或者相關婦女組織對侵害特定婦女群體利益的行為,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揭露、批評,並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都可以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在錄取學生、評審科研項目、派出學習深造、安排繼續教育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文化教育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對無法定理由拒絕招用婦女、對婦女提高招用標準,違法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與女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侵害婦女勞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村民會議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事項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侵害婦女財產權益的,受侵害的婦女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的,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本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給予受害婦女必要幫助,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對侵害婦女權益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