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務工管理規定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務工管理規定》在1995.06.13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地來京人員務工的管理,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統籌城鄉勞動力就業,維護首都社會秩序,根據《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外地來京人員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工單位)和來京務工的外地人員,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勞動局是本市外地人員來京務工的主管機關,負責對全市外地來京人員務工進行統籌規劃、管理和監督檢查。

區、縣勞動局負責對本轄區外地人員來京務工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本市對外地人員來京務工實行總量控制。本市使用外地人員務工的行業、工種,由市勞動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勞動力需求狀況,以本市城鄉社會勞動力不能滿足用工需要為原則確定,並予以公布。

第五條 用工單位需要招用外地人員的,必須按下列規定向勞動行政機關申報:

(一)在京的中央所屬單位向市勞動局申報。

(二)市屬單位由其歸口市主管部門(含市屬公司)匯總後向市勞動局申報。

(三)區、縣屬單位和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向所在地的區、縣勞動局申報。

(四)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契約胞投資企業,按其隸屬關係分別向區、縣勞動局申報,或者由市主管部門匯總後向市勞動局申報。

(五)個體工商戶向經營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鄉、鎮的勞動行政機關申報。

第六條 勞動行政機關對用工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批准其招用外地人員:

(一)本市城鄉勞動力不能滿足其用工需要;

(二)符合本市允許使用外地人員的行業和工種;

(三)具備向被招用的外地人員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條件;

(四)前次批准招用的外地人員契約期滿並已離京。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招用外地人員,必須經過勞動行政機關指定的職業介紹服務機構辦理招用手續,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勞動行政機關批准招用外地人員的檔案;

(二)招工簡章;

(三)證明招工單位資質的法律檔案;

(四)招工人員的委託代理書。

第八條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統和單位,應當通過在外地建立勞務基地,按計畫、有組織地招用外地人員,實行招收、培訓、進京、離京的全過程管理。

用工單位到外地招用來京務工人員,必須經市勞動局批准,並與當地縣以上勞務輸出機構簽訂勞務契約。

第九條 用工單位招收外地人員後,必須持下列檔案、證件和證明材料,向勞動行政機關申領《外來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

(一)招用外地人員的批准檔案;

(二)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

(三)暫住地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

(四)被招用人員原籍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簽發的《外出就業登記卡》;

(五)育齡婦女暫住地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核發的《婚育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外地人員,由市、區、縣勞動局核發《就業證》:

(一)年滿16周歲(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行業、工種除外);

(二)身體健康;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備與本崗位相適應的職業技能和安全生產知識;

(五)各項證件、證明材料齊全。

第十一條 就業證》是外地人員在本市務工的合法憑證。未取得《就業證》的外地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

《就業證》由市勞動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

第十二條 《就業證》實行每人一證,外地務工人員應當隨身攜帶《就業證》,並接受勞動行政機關的檢查。《就業證》每年由發證機關進行年度註冊。《就業證》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用工單位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進行年度註冊或者登記事項與持證人實際情況不符的《就業證》無效。

第十三條 用工單位與被招用的外地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本市有關實行勞動契約制度的法規、規章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四條 勞動契約期滿,雙方不再續簽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負責所招用的外地人員離京,憑勞務輸入地縣以上勞務輸出機構或者本市職業介紹機構開具的接收證明,方可再招用外地人員。

第十五條 用工單位必須對外地來京務工人員進行上崗前的職業技能、安全生產等方面的培訓,從事技術性崗位和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用工單位應當與所在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按照保證書的規定,向本單位招用的外地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加強住宿在單位內部或者工地、工棚的外地人員的管理,做好治安事故防範,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用工單位必須與所在地計畫生育主管機關簽訂外地人員計畫生育責任書,按照責任書的規定,負責所招用的外地人員的計畫生育宣傳、管理和避孕節育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外地來京務工人員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的各項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管理,自覺維護首都社會秩序。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區、縣勞動局給予以下處罰:

(一)對招用無《就業證》或者無效《就業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每招用1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偽造、塗改、轉讓《就業證》的,沒收其偽造、塗改、轉讓的《就業證》;對偽造、塗改責任者按每證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轉讓與受讓雙方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對用工單位視為使用無效《就業證》的外地人員,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從事違法活動的,吊銷其《就業證》,責令用工單位清退;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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