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是北京市從市情、水情出發,明確了河湖保護管理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科學管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提出建立河湖保護的流域管理和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強調要規範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的編制,完善河湖工程保護與管理制度,健全河湖水環境保護與管理措施。

城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介紹

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北京市城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實行至今,已有部分條例已經不適合當今城市發展要求,河湖保護管理制度必須和城市發展需要保持一致。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聽取和審議《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草案)》,對《北京市城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進行重新修訂。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1999年通過)

(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河湖的保護和管理,保障城市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環境,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規劃市區範圍內的及本條例規定的河流、湖泊、人工水道的保護和管理。  京密引水渠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北京市密雲水庫懷柔水庫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護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市城市河湖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整治、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城市河湖的規劃、整治、建設應當維護古都風貌,與城市整體環境相協調。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河湖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市河湖綜合治理建設項目所需資金和管護經費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河湖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對城市河湖保護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區管城市河湖的保護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區計畫、規劃、環境保護、市政管理、環境衛生、園林、工商、公安、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有關城市河湖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河道實行分級管理,分為市管河道和區管河道。

城市河道管理許可權需要調整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湖泊的管理工作,由該湖泊的管理單位負責。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河湖執法隊伍建設,實行執法責任 制。

城市河湖執法人員應當遵守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履行職務時,應當佩帶標誌,出示監督檢查證件。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和城市河湖設施,對污染水環境、破壞城市河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對保護城市河湖水資源、水環境和設施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十條 城市河湖建設規劃應當服從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北京市城市防洪規劃,並與全市水利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城市河湖綜合整治規劃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防洪、供水、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關部門編制各類專業規劃涉及城市河湖的,應當事先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禁止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河道改線、開挖人工湖泊必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程式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河道按照所處位置和主要功能分為水源河道、風景觀賞河道和排水河道。

城市河道分類需要調整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和保護

第十四條 城市河湖沿岸應當劃定隔離帶。城市河湖隔離帶分為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具體劃定。

第十五條 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與水工程無關的建築物;

(二)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廢棄物;擅自堆放物料;

(三)開辦各類商品交易市場、經營攤點;

(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五)毀損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觀測設施及通訊、照明、濱河道路等附屬設備、設施;

(六)非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水利設備;

(七)行駛履帶車輛、超車輛;

(八)毒魚、炸魚、電魚、設定攔河漁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撈、垂釣;

(九)圍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十)擅自築壩;

(十一)在河道內種植高稈作物、林木;

(十二)擅自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城市河道保護範圍內禁止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確需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堆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內築壩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除河道內,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應當種樹種草,增加綠化面積,逐步形成濱河綠化帶。

城市河湖沿岸的綠化應當按照城市河湖的功能和景觀要求統一規劃、設計。

城市河道管理範圍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由水利部門負責;城市河道保護範圍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分別由園林、公路、水利部門負責。

林木的撫育、更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在城市河道保護範圍內可以按規劃修路、埋設必要的市政管線、修建少量園林小品和必要的閘房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在城市河道保護範圍內本條例實施前經批准修建的建築物,應當逐步拆除。

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的各類商品交易市場,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遷移或者關閉、拆除。

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確需臨時占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土地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內築壩、圍堰,修築橋樑、道路,鋪設管道、纜線,修建閘房、碼頭及其附屬設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設工程,建設單應當按照城市河湖管轄許可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應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定施工協定,工程竣工後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不符合設計標準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責令產權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修建橋樑、碼頭和跨河管道、管線及其他設施,必須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壞、縮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五條 各類建築物和設施妨礙行洪的,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二十六條 城市河湖的故道、舊堤及原有工程設施,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毀。

第二十七條 城市河湖水調度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在正常年份和季節,應當保持風景觀賞河道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二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禁止擅自從城市河湖取水。

第二十九條 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風景觀賞河道可以開辦水上旅遊,水上旅遊項目和規模實行總量控制。

水上旅遊項目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行洪、輸水的要求;

(二)不對水體造成污染,不降低規定的水質標準;

(三)保護水工程安全;

(四)不破壞環境風貌。

開辦水上旅遊項目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領取《審核同意書》,按有關規定審批、登記後,方可營業。

第四章 水質保護

第三十條 按照防治規劃,城市河湖水質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水源河道應當達到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二類水體標準;

(二)風景觀賞河道及湖泊應當達到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三類或者四類水體標準;京密引水渠昆玉段應當達到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二類水體標準;

(三)排水河道應當達到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四類或者五類水體標準。

城市河湖水質達標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經處理的工業廢水。向城市河湖排放超過規定標準工業廢水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污水應當經過集中處理達標後,方可向城市河湖排放。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加快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城市排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實現雨水、污水分流。

已經具備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條件的地區,排污單位應當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網,在城市河湖設定的原有排污口應當廢棄。

第三十三條 尚不具備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條件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凡需要向城市河湖排水的,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

已建項目未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

第三十四條 對風景觀賞河道和排水河道實行排污總量控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超指標排放。

第三十五條 禁止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的化學藥品、製劑;禁止向城市河湖傾倒污染水體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內放養家畜、家禽、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對城市河湖水體有害的魚藥和高毒、高殘留的農藥;禁止在非指定水域游泳、滑冰或者開展其他水上活動。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路邊雨水口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水源河道設定排水口。

風景觀賞河道和排水河道有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設定排污口:

(一)排放的污水未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在城市排污管網控制範圍內的;

(三)排污單位可以利用現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河湖設定市政管線雨水口和排污口的,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不經市政管線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本條例實施前在城市河湖設定的市政管線雨水口和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核查登記。不經市政管線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河湖沿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組織實施城市河湖環境衛生責任制。

城市河湖水面保潔由城市河湖管理單位負責監督。

第四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告城市河湖水質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與水工程無關的建築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元至300元 處以罰款。

(二)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廢棄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噸處以1000 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罰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過1天每噸加罰50元。

(三)開辦各類商品交易市場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的罰款;擺設經營攤點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沒收其非法經營的商品、工具,對違法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爆破、打井的,處工程造價1的罰款;擅自挖沙、取土的,處價值1倍的罰款。

(五)毀損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觀測設施及通訊、照明、濱河道路等附屬設備、設施的,處以損失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六)非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水利設備以及行駛履帶車輛、超重車輛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毒魚、炸魚、電魚、設定攔河漁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撈、垂釣的,沒收漁具及違法所得,並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圍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築壩,擅自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在河道內種植高稈作物、林木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內築壩、圍堰,修築橋樑、道路,鋪設管道、纜線,修建閘房、碼頭及其附屬設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設單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或者未經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復原狀;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設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填堵城市河湖故道或者占用城市河湖故道、舊堤及原有工程設施以及拆毀城市河湖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書》開辦水上旅遊項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城市河湖排放超過規定標準工業廢水或者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水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將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向城市河湖排放超標準污水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到規定排放標準污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的化學藥品、製劑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河湖傾倒污染水體的污水、污物,使用對城市河湖水體有害的魚藥和高毒、高殘留農藥,情節較輕的,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並造成較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內放養家畜、家禽、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器具,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對責任人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路邊雨水口排放或者傾倒污 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或者登記,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行政主管門不履行城市河湖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 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追究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河湖保護管理工作中,公務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處理的違反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以書面形式向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城市河湖監督檢查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一:城市河道分級管理範圍

市管城市河道包括:

(一)筒子河、南護城河、北護城河;

(二)清河安河閘至溫榆河入河口河段;

(三)通惠河東便門至臥虎橋河段、二道溝、東郊循環水系;

(四)涼水河西鐵匠營橋至馬駒橋河段、蓮花河、新開渠;

(五)京密引水渠、永定河引水渠、南長河、東雙紫支渠;

(六)小月河、土城溝。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城市河道為區管城市河道。

附屬檔案二:水源河道、風景觀賞河道、排水河道名錄

一、水源河道包括:

(一)永定河引水渠三家店攔河閘至田村電站閘;

(二)京密引水渠團城湖及團城湖以上段;

(三)南旱河。

二、風景觀賞河道包括:

(一)昆明湖——玉淵潭——南護城河——通惠河高碑店湖河段;

(二)長河、東雙紫支渠——北護城河——亮馬河壅水閘河段;

(三)土城溝;

(四)清河安河閘至清河鎮段;

(五)萬泉河;

(六)壩河東北城角至仙橋段;

(七)筒子河。

三、排水河道包括:

(一)通惠河高碑店湖至臥虎橋段;

(二)壩河酒仙橋至溫榆河段;

(三)清河清河鎮至溫榆河段;

(四)新開渠——蓮花河——涼水河及其支流;

(五)其他支河、支溝:北旱河、小月河、北小河、二道溝等。

《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草案)》

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聽取和審議《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草案)》,對《北京市城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進行重新修訂。北京市政府法制辦9月6日就《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草案)》向社會徵求意見。如今《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草案)》尚未正式公開頒布

《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草案)》與1999年頒布的《北京市城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相比,郊區河湖也將納入條例管理。草案首次明確了野泳的處罰標準。在河湖禁止水域或區域進行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動,個人最高將接到500元的罰單。如是組織行為,則對組織者或責任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河湖管理機構同意,在河湖管理、保護範圍內臨時停放車輛的,每輛每次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草案規定利用河湖開辦旅遊項目等活動,應保證河湖工程、生態環境、水體和水質的安全,並對旅遊項目和規模進行總量控制。

草案還規定了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的14種行為。包括建設與河湖保護管理無關的建築物;非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河湖工程設備與設施;毀損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構築物;損毀防汛、水工水文監測和測量、河岸地質監測、通訊、照明、濱河道路等;行駛履帶車輛,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車輛;圍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稈作物、林木;損毀護堤護岸林木、花草、景觀;開辦各類商品交易市場、經營攤點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在防汛和緊急搶險期間,非防汛搶險車輛在大壩、堤防、閘橋、戧台、河湖管理專用路通行;傾倒、堆放、棄置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放養家畜、家禽、洗刷車輛、衣物和其它器具;毒魚、炸魚、電魚、設定攔河漁具,使用對河湖水體有害的魚藥和高毒、高殘留的農藥;其他破壞河湖環境保護和工程安全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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