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辦法(修正)

內容

北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方便民眾,維護首都社會秩序,保障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正當經營,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管理。

第三條

本市對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實行限制規模、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各區、縣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的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交通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稅務、物價等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人員(以下簡稱三輪車業從業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年齡在18周歲以上,身體健康,有經營能力。
(三)無固定職業或者待業。

第六條

申請從事三輪車業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三輪車行車執照和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向所在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申請,經審查合格,發給合格證明;從事貨運的,同時發給《營運證》。
(二)持合格證明和《營運證》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申領營業執照。
(三)持營業執照向原申請的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辦理從業登記,領取統一式樣的營運標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申請到其他區、縣經營的,應當持原登記的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的證明,向所在地的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三輪車業從業人員歇業、轉業、變更經營範圍或者車輛過戶的,須向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手續。車輛過戶的,還要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

第七條

三輪車業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車輛指定部位安裝車輛牌照和營運標誌,隨身攜帶有關證照。
(二)按照批准的範圍經營;貨運三輪車不得從事客運業務。
(三)遵守運營秩序,文明服務,禮貌待客,服裝整齊,車容整潔。
(四)執行貨物裝卸的有關規定,不得運載違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規則,在指定地點停放車輛。
(六)按照規定的運價標準收費,使用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結算憑證。
(七)不準將車輛轉借、出租他人經營;不準塗改、偽造、轉借各種證照、標誌。
(八)服從管理、按照規定繳納稅、費。
(九)接受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對營運車輛、經營情況和服務質量等方面進行的年度審驗。

第八條

設立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營業站、服務站,必須符合本市人力三輪車行業規範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三輪車業從業人員遵紀守法,優質服務,成績突出的,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給予表揚。

第十條

未經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批准、未取得《營運證》和營運標誌擅自從事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的,由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屬於委託的,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下同)給予1000元罰款。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從事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發現無營業執照經營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的,可以暫扣車輛,並在5日內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三輪車業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分別給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營運標誌5日至10日,或者註銷其營運標誌,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一)索要高價或者欺騙、敲詐乘(顧)客的。
(二)不按照規定安裝營運標誌或者不攜帶《營運證》的。
(三)貨運三輪車不按照規定裝載、運輸貨物或者從事客運經營的。
(四)不按照規定繳納管理費的。
(五)塗改、偽造、轉借營運標誌和《營運證》,或者將車輛轉借、出租他人經營的。
(六)不遵守運營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承攬業務的。
(八)服務態度惡劣的。
(九)不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辦理年度審驗的。
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物價、票據、稅務管理規定的,分別由公安交通、交通運輸、物價、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人員必須嚴格依法管理,秉公辦事。監督檢查時,應當先出示證件。對有法不依、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 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運三輪車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0 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節選)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六、《北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辦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45號檔案發布,根據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修改)
1、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運輸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2、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九)項、第十條、第十三條。
3、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三輪車業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分別給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罰款:
“(一)索要高價或者欺騙、敲詐乘(顧)客的。
“(二)貨運三輪車不按照規定裝載、運輸貨物或者從事客運經營的。
“(三)不遵守運營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承攬業務的。
“(五)服務態度惡劣的。
“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物價、票據、稅務管理規定的,分別由公安交通、交通運輸、物價、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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