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北京市人事局
【發布文號】京人發[2000]81號
【發布日期】2000-10-9
【生效日期】2000-1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北京市人事代理暫行辦法
(2001年12月13日)
第一條為規範人事代理行為,維護建立人事代理關係的各方合法權益,保證人事代理的正常開展,根據《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事代理,是指經政府人事部門許可,取得人事代理資格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在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受用人單位和個人委託,依據代理契約,代理有關人事業務。
第三條市人事局人才市場管理部門是本市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人事局依照《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開展人事代理業務必須是在本市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並設有相應的人事代理部門。開展人事代理業務須經本市人才市場管理部門審核許可,並嚴格按許可的業務範圍開展人事代理。
第五條開展人事代理業務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
(二)有開展人事代理的專職工作人員、工作規則和相應的辦公場所等。
第六條開展人事代理業務需提交以下材料供審核:
(一)申請報告
1、開展人事代理業務的目的;
2、開展人事代理業務的範圍;
3、開展人事代理業務的條件。
(二)有關證明材料
1、從業人員的學歷、資格證明;
2、《許可證》;
3、區、縣人事局審核意見;
4、與人事代理項目有關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七條申請開展人事代理業務應按《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報市人才市場管理部門審核,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市人才市場管理部門辦理《許可證》的增項事宜。區、縣所屬單位以及民營單位設立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申請人事代理增項的,應由所在區、縣人事局初審後報市人才市場管理部門核准。
第八條經許可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可分別開展以下人事代理項目:
(一)代理人事政策諮詢與人事規劃;
(二)代理人才招聘、人才素質測評和組織人才培訓;
(三)代辦人才招聘啟事的審批事宜;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理人事檔案管理;
(五)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代理用人單位辦理接受高校應屆畢業生有關人事手續;
(六)經國家和本市有關部門批准,代辦社會保險;
(七)經國家和本市有關部門批准,代辦住房公積金;
(八)代辦聘用契約鑑證;
(九)代理當事人參加人才流動爭議仲裁事宜;
(十)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第九條委託代理對象包括委託代理單位和委託代理個人。人事代理機構和委託代理對象不具有行政隸屬關係。
第十條人事代理可實行單位委託,也可實行個人委託。委託單位和委託個人應明確代理項目,可全權委託代理,也可單項或多項委託代理。人事代理應明確代理期限。
第十一條開展人事代理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在其服務場所公示代理項目、服務程式、收費項目等,並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
第十二條開展人事代理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與委託代理對象簽定人事代理契約書,確定代理雙方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在契約期限內,若需變更或終(中)止契約,必須依照法律程式辦理;若違反契約,可向管理部門申請調解、裁決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人事代理契約書由代理雙方依照法律程式按代理雙方協商確定的內容訂立。人事代理契約簽定後具有法律效力,代理雙方必須嚴格履行。
第十三條單位辦理委託人事代理,須向代理機構提交委託書、委託代理項目,提供單位有效證件(企業單位營業執照副本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必要時,依據人事代理契約項目需要,還應提供委託代理人員名冊、履歷表、聘用契約、身份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個人委託辦理人事代理,須向人事代理機構提交人事代理申請書;必要時,依據人事代理契約項目需要,還應提供辭職、辭退、解聘、應聘、自費出國留學、身份證以及與代理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開展或擴大人事代理業務。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人事代理業務的,市、區、縣人才市場管理部門依照《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市人才市場管理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