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實施暫行辦法

第二條北京市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主要用於引導創業投資機構向創業期中小企業投資。 第二章引導基金的支持方式第七條引導基金以參股支持方式引導創業投資機構共同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由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參股創投企業”)主要向創業期中小企業投資。 第十條引導基金的出資比例最高不超過參股創投企業實收資本的30%,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緩解創業期中小企業融資難題,支持中小企業自主創新,完善創業發展環境,依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城市的意見》,並參照《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關於產業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試行創業風險投資的若干指導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北京市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主要用於引導創業投資機構向創業期中小企業投資。
第三條 引導基金資金主要來源於北京市用於扶持產業發展的各項資金及其它政府性資金,引導基金收益和其它社會資金。
第四條 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金重點投資於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相關產業政策、產業投資導向的創業期科技型、創新型中小企業。
第五條 引導基金的宗旨是創新政府資金扶持方式、通過發揮財政資金的槓桿放大效應,引導民間資金進入創業投資領域並鼓勵其增加對中小企業的投資。引導基金不以營利為目的。
第六條 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負責引導基金使用的決策、監督和管理;引導基金試點期間,委託北京市中小企業服務中心代表政府作為引導基金的名義出資代表;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構”)通過設立或公開選擇的方式確定;公開選定境內商業銀行,作為引導基金的資金託管銀行。

第二章 引導基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條 引導基金以參股支持方式引導創業投資機構共同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由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參股創投企業”)主要向創業期中小企業投資。
第八條 滿足以下條件的創業投資機構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時,可以申請引導基金的股權投資:
(一)實收資本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所有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出資;
(二)有明確的投資領域;
(三)至少有3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四)至少有3個對中小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即投資所形成的股權年平均收益率不低於20%,或股權轉讓收入高於原始投資20%以上;
(五)管理和運作規範,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式和風險控制機制;
(六)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七)承諾出資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重點投資於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相關產業政策、產業投資導向的創業期科技型、創新型中小企業。
第九條 引導基金股權投資的評審決策程式如下:
(一)公開徵集。受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委託,基金管理機構面向社會公開徵集引導基金合作創業投資機構。
(二)機構申報。擬合作的創業投資機構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合作設立參股創投企業的投資方案。
(三)專家評審。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組織專家建立專家評審委員會,對上述投資方案進行評審。
(四)社會公示。經專家評審通過的創業投資機構,在有關媒體上公示,公示期為2周。對公示中發現問題的機構,引導基金不予合作。
(五)政府決策。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根據專家評審結果,確定創業投資機構,審定投資方案,並告知基金管理機構。
(六)實施方案。由基金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審定通過的投資方案。
第十條 引導基金的出資比例最高不超過參股創投企業實收資本的30%,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
第十一條 參股創投企業經營期限最長為10年。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的閒置資金只能存放銀行和購買國債。
第十三條 根據參股創投企業投資項目運作情況,引導基金在參股創投企業中的投資收益,可安排一定比例獎勵給其它股東,或者作為參股創投企業投資管理團隊的業績報酬,以引導、鼓勵其它股東繼續支持中小企業創業投資發展。

第三章 引導基金的退出方式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在參股創投企業穩定運營後,可通過下列途徑完成退出,以實現引導基金的良性循環:將股權優先轉讓給其它股東;公開轉讓股權;參股創投企業到期後清算退出。
第十五條 參股創投企業應當在《投資人協定》和《企業章程》中明確下列事項:
(一)在有受讓方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退出;
(二)參股創投企業的其它股東不先於引導基金退出。
第十六條 參股創投企業其它股東或投資者自引導基金投入後3年內購買引導基金在參股創投企業中的股權的,轉讓價格參照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超過3年的,轉讓價格參照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與按照轉讓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七條 參股創投企業到期後清算,引導基金以所持股權比例獲取本金和收益。參股創投企業發生破產清算,按照法律程式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後,剩餘財產首先清償引導基金。

第四章 引導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引導基金投資項目評審規程;
(二)根據評審規程,設立專家評審委員會,組織專家評審創業投資機構申報的擬與引導基金共同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方案,根據專家意見,研究確定引導基金合作對象,審定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方案;
(三)委託、指導和監督基金管理機構對引導基金的管理工作;
(四)牽頭設立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和會商引導基金日常管理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引導基金投資項目評審規程,面向社會公開徵集引導基金合作創業投資機構;推薦專家參與對創業投資機構申報的擬與引導基金共同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方案的評審;組織實施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審定通過的投資方案;
(二)向參股創投企業派駐經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認可的董事、監事人選;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參股創投企業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
(三)管理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適時提出股權退出方案,報經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批准後,負責實施股權退出工作;
(四)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對參股創投企業進行年度專項審計,監督參股創投企業的運作情況,定期向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匯報。

第五章 參股創投企業的運作

第二十條 參股創投企業進行投資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進行投資運作,重點投資於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投資領域;
(二)投資於北京區域內創業期中小企業的資金額度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額的2倍;
(三)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參股創投企業資本總額的20%;
(四)不得對已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但是所投資的企業上市後,參股創投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其它創業投資企業。
第二十一條 參股創投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業務:
(一)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貸款、拆借;
(二)期貨及金融衍生品交易;
(三)抵押和擔保業務;
(四)房地產投資;
(五)贊助和捐贈;
(六)創投企業管理部門禁止從事的其它業務。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機構對參股創投企業未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展投資業務的,要求參股創投企業進行調整;協調無效的,報請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同意後,將引導基金從參股創投企業中退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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