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區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章引導基金的管理機構及職責第十二條引導基金的最高決策機構為引導基金理事會。 第十三條引導基金理事會委託具有獨立事業法人資格機構作為引導基金的名義出資代表,不直接參與引導基金運作。 第十五條引導基金通過參股、成立基金對外合作的項目,根據引導基金項目評審規程選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石景山區CRD五大產業的發展,引導、促進、扶持區域內創業投資的發展,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等聯合發布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第39號令)、《關於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範設立與運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08]116號),並參照《北京市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基金實施暫行辦法》等有關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石景山區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區政府專門設立的旨在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創業投資領域並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條 引導基金實行規範的市場化運作,充分發揮槓桿效應,廣泛吸引社會資本參與,促進文化創意、商務金融、高新技術等企業發展的多元化投融資體系建設,加快推進石景山CRD發展目標的進程。
第四條 引導基金主要採用參股和成立基金兩種方式對外合作投資。
參股是指引導基金向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並在約定的期限內退出。
成立基金(包含基金的基金)是指引導基金與其他合作方共同出資發起設立創業投資基金。
第五條 引導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六條 引導基金總規模為2億元,以續存方式按三年期逐年投入,期滿後使引導基金達到2億元。資金來源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區級財政預算安排;
(二)中央、市財政補助的扶持企業發展資金;
(三)引導基金運作產生的收益;
(四)區政府確定的其他資金。

第二章 引導基金的合作項目

第七條 引導基金的合作對象必須是符合石景山區產業發展方向和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的項目和企業,主要通過參股的方式支持重點產業和創業投資事業發展,實現引導基金放大和引導作用。
第八條 引導基金的合作項目主體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承諾合作設立的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程式備案並在石景山區進行稅務登記;
(二)協定承諾出資規模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且出資人首期出資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所有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出資;
(三)有明確的投資領域;至少3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至少3個對創業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即投資所形成的股權年收益率不低於該行業市場平均收益率;管理和運作規範,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式和風險控制機制;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九條 引導基金的評審規程如下:
(一)公開徵集。受引導基金委託,受託管理機構面向社會公開徵集引導基金合作的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擬訂相關投資及管理方案。
(二)評審。政府有關部門、行業自律組織、社會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為單數。評審委員會負責對投資及管理方案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果上報理事會。
(三)理事會決策。理事會對評審委員會提出的投資及管理方案評審結果以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表決通過後由引導基金授權受託管理機構及託管銀行實施投資方案。
(四)社會公示。經理事會審議通過的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一周。
第十條 引導基金按總股本(基金總規模)30%以下的比例出資。引導基金單筆出資額一般在3000萬元至5000萬元以內。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不得用於從事貸款或股票、期貨、匯市、房地產、基金、企業債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資領域;不得用於贊助、捐贈等支出用途。

第三章 引導基金的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的最高決策機構為引導基金理事會。理事會由區長、主管副區長、區發展改革委、區經濟信息化委、區國資委、區科委園區、區金融辦、區財政局、區審計局、區投促局等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引導基金重大事項的決策,理事會辦公室設在受託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理事會委託具有獨立事業法人資格機構作為引導基金的名義出資代表,不直接參與引導基金運作。區國有資產經營公司作為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的運作。
第十四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對引導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和管理,並相應建立完善的引導基金管理運作體系、風險控制體系以及激勵約束機制,提高專業管理能力,實現對引導基金的有效管理。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通過參股、成立基金對外合作的項目,根據引導基金項目評審規程選定。評審規程的實施細則由區金融辦依本辦法第八條制訂,經理事會批准生效。
第十六條 名義出資代表根據引導基金理事會的委託,與受託管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協定。
第十七條 受託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引導基金理事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以及引導基金對外合作方案擬訂、退出回收等日常規範性管理工作。
受託管理機構定期向理事會報送引導基金投資計畫、運行情況、相應財務檔案及對引導基金投資情況的績效評價等相關報告。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應當在投資人協定、企業章程等法律檔案中明確下列事項:
(一)不得對已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但是所投資的企業上市後,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二)投資對象不屬於合夥或有限合夥企業;
(三)不得投資於其他創業投資企業;
(四)原則上不得控股被投資企業;
(五)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資本總額的20%;
(六)投資於石景山區域內企業的資金額度不低於引導基金參股出資總額的2倍。
第十九條 為保證引導基金安全運行,須確定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引導基金的託管銀行,具體負責資金保管、撥付、結算等日常工作並對引導基金投資區域、方向、比例等進行動態監管。託管銀行定期向區財政局、理事會辦公室及受託管理機構出具託管報告。

第四章 引導基金的退出及收益分配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在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穩定運營後,依照有關規定及協定約定,可在適當時機將股權(出資)優先轉讓給其他投資人或公開轉讓股權(出資)以實現退出,也可在投資到期後退出投資,以促進引導基金的循環使用。
第二十一條 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應當在投資人協定、企業章程等法律檔案中明確下列事項:
(一)引導基金參股(出資)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不得長於所投資企業的營業期限;
(二)投資期限屆滿之日,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即可退出,退出價格可以在章程中約定,也可以另行協商;在有受讓方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退出投資形成的股權;
(三)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的其他股東(出資人)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
(四)引導基金所扶持的創業投資企業,以一定比例資金投資於創業早期企業或需要政府重點扶持和鼓勵的高新技術等產業領域的創業企業;
(五)引導基金有權監督所扶持創業投資企業按照規定的投資方向進行投資運作,但不干預所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日常管理;
(六)引導基金不擔任所扶持公司型創業投資企業的受託管理機構或有限合夥型創業投資企業的普通合伙人,不參與投資設立創業投資管理企業。
第二十二條 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進行清算時,引導基金享有優先清償權,保證投資安全。
第二十三條 投資收益分配及支付給受託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按照市場化運行原則進行操作,具體收益分配、可能發生的投資虧損及管理費額度、支付方式由引導基金與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按照行業慣例協商確定,並在投資人協定(或章程)中明確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含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區金融辦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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