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件。
第二條 本條例的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基苯丙受(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堅持有毒必禁、販毒必懲、種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綜合治理。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禁毒工作,建立和實行禁毒工作責任制。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嘎查(村民、居民)委員會都負有在本轄區、本系統、本單位禁毒的責任,應當挪作他用。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司法、財政、工商、教育、衛生、醫藥、海關、鐵路、民航、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毒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深入開展禁毒宣傳活動。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禁毒宣傳。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加強禁毒知識的教育。
第八條 藥品的生產、銷售單位和醫療機構,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供應、運輸、使用等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生產、經營、銷
售國家管制的藥品。
第九條 凡儲存、經營、運輸或者生產、科研、教學、醫療需要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麻醉藥品原料的,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從事旅館、娛樂、飲食服務、交通運輸、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把禁毒品作為經營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發現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必須向公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禁止一切組織和個人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負起禁種責任,落實禁種措施。
第十二條 禁止一切組織和個人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
第十三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由公安機關強制戒毒費用自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執行強制戒毒決定時,應將《強制戒毒決定書》送達強制戒毒人員,並在三日內通知家屬或者監護人、所有單位及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強制戒毒期限為六個月,自入戒毒所之日起計算。
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經原決定強制戒毒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一至六個月,執行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 對於強制戒毒後又復吸注射毒品人員,一律實行勞動教養,並按規定繼續戒毒。
勞動教養期限為二至三年。
第十六條 對下列吸食、注射毒品人員,責令其限期自行在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其他不宜在所內戒毒的。
上述人員由公安機關向本人和其它家屬發出戒毒通知書,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戒毒所對強制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必須的保護措施,防止發生傷亡事故。
戒毒所對因毒癮發作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時戒毒人員,可以採取保護性措施。
第十八條 戒毒人員在戒毒所戒毒期間,因毒癮發作引發疾病的,戒毒所應當及時醫治和搶救,並通知其家屬。經醫治和搶救無效死亡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作出法醫鑑定,經
同級人民檢察機關檢驗,並書面通知其親屬認領屍體,逾期不領導或者無人認領的,由公安機關拍照後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鑑定等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戒毒所可以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生產勞動。
勞動收入及支出,應當單獨建賬;勞動收入用於改善戒毒人員的生活和醫療條件。
第二十條 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期滿的,應當依法解除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發給解除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證明書,並通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家屬、所有單位。
第二十一條 對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期滿出所的人員,應當做好銜接幫教工作。由居住地的蘇木、鄉(鎮)、街嘎查(村民、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民警,家庭成員或者親屬級成
幫教不組對戒毒人員進行管理、教育、監督。各單位對解除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的職工,應當組成幫教小組,落實幫教措施。
公安派出所對解除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的人員,應當建立定期尿樣檢測制度,檢測結果應當存入檢測檔案。
第二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人員在未戒毒癮前,不得從事對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有不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0000萬元以下罰款:
(一)毒品犯罪行為行節顯著輕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運輸、郵寄、託運、攜帶罌粟種子,罌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的;
(四)威脅、欺騙他人出售或者為其注射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
(五)威脅、欺騙、強迫他人開具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或者內參買證明的;
(六)種植毒品原植物,輕教育不改的;
(七)種植毒品原植物,經教育不改的;
(八)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違法犯罪人員,而為其注射毒品的;
(九)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對禁毒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上述行為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運輸、郵寄、託運、買賣、儲存、使用罌籽、罌粟殼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銷售的食品、飲料等食物中,摻入罌粟殼等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上罰款;
(三)明知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還為其提供方便條件的,由公安機關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生產、經營、配製、進出品國家規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有全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蠣法收入,吊銷生產、經營、製劑許可證,並處非法所
得5至10倍的罰款;
(五)依法生產、運輸、經營、使用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違反有關規定,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被盜、被騙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罰款;
(六)發現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知情不舉或者不採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同公安機關處3000元以下罰款。
對本條第(一)、(三)、(四)項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本條例第(一)、(二)、(四)各項所列單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沒收。
第二十五條 包庇毒品違法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麻醉藥品原為的單位,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查獲的毒品、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獲得的收的收益,一律由公安機關登記、沒收。沒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據國家規定銷毀或者作
其他處理。
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對依據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
政強制措施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禁毒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及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的有功有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或者在禁毒工作中不履行應盡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
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禁毒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所在單位及其上級行政主管理部門應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