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動物診療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診療管理,規範動物診療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等相關法律法 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以及對其進行管理監督,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診療活動,是指對動物疾病的診斷、治療、動物保健和動物去勢等服務活動 。
本條例所稱動物診療機構,是指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獸醫院、獸醫診療所和獸醫診療室。
本條例所稱動物診療人員,是指取得獸醫從業資格,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人員。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活動進行管理、監督,並對昆區、青山區、東河區內的動物診療活動實施管理。
旗縣區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轄區內對動物診療活動進行管理,並接受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
各級衛生、工商、公安、建設、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動物診療活動的管理工作。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診療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給予保障。
第六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被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未滿2年的,原動物診療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不得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七條 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診療場所,其中獸醫院80平方米以上、獸醫診療所50平方米以 上、獸醫診療室30平方米以上;
(二)有必備的診療、消毒設備設施;獸醫院、獸醫診療所要有相應的檢驗設備;
(三)有專用藥房(藥櫃),配備常用藥品、診斷液;獸醫院要有小型化驗室;
(四)有具備相應資質的動物診療人員,其中獸醫院3名以上、獸醫診療所2名以上、獸醫診療室1名 以上;
(五)有處方、病志及專業藥品管理帳薄;
(六)有健全完善的規章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領《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程式:
(一)向所在旗縣區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二)旗縣區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市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 在核准後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報自治區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核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
第九條 申請人在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後,憑《動物診療許可 證》辦理相關證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讓《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需變更證照核定項目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動物診療機構停業,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由原發證機關收回《動物診療許可證 》。
第十一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在《動物診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換證,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核發新證的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專業技術規範開展診療活動,病志、診斷證明、處方、收費單據的存根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三條 動物診療人員接診和處置動物病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好病志,使用專用醫療器械和用品進行診斷和治療;
(二)告知發病原因、病情、擬採取的診治方案、所用藥品的名稱、用法、用量及可能產生的毒副作用。
第十四條 動物診療藥品費,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治療費等服務性收費應當明碼標價。
第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和診療人員不得購進、使用和倒賣偽劣獸藥、獸用疫苗和明令禁止的獸藥;禁止用人藥代替獸藥。
第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治療患有下列疫病的動物:
(一)一類動物疫病的動物;
(二)二類、三類動物疫病暴發流行時,確診或者疑似患該疫病的動物;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新發現的動物疫病的動物;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重大動物疫病的動物。
第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和動物診療人員發現患有疫病的動物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應當立即予以留置,採取措施防止疫情擴散,並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不得隱瞞、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八條 動物診療人員本人在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期間不得從事動物 診療活動。
第十九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動物診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和執行行業規範等進行檢查。
檢查中需要整改的,應當在責令整改期滿之日起5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複查。
第二十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動物診療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實施的監督檢查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動物診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支持和配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提供的相關資料真實可靠。
第二十一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動物診療機構正常的診療活動。
第二十二條 因動物診療活動引起的動物診療事故和糾紛,當事人可以向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向行政機關申請裁決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鑑定,並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 日內作出裁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進行診療活動的,由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診療活動,沒收其診療器械及藥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塗改或者轉讓《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由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收繳證照,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專業規範開展診療活動的,病志、診斷證明、處方、收費單據的存根保存期限不滿三年銷毀的,由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 其限期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動物診療人員在接診和處置動物疫病過程中,未使用專用醫療器械和用品,未履行告知義務的,由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 ,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服務性收費不明碼標價的,由物價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購進、使用和倒賣偽劣獸藥、獸用疫苗和明令禁止的獸藥或者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的由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藥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治療患有重大動物疫病動物的, 由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可以並處10000 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及時報告動物疫情,隱瞞、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其進行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 業整頓,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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