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部
國務院國發〔1982〕30號文發布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國發〔1984〕97號文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均明確規定,勞動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必須參加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近兩年來各地勞動部門已開始參與
了這項工作,並取得了一些成效。
目前,基本建設程式的修訂工作正在進行。在有關領導部門尚未修訂出這方面的具體規定之前,為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認真貫徹《礦山安全條例》,改善礦山安全條件,我們研究制訂了《勞動部門參加礦山工程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暫行規定》,現發給你們,請即通知所屬單位
試行,並請將工作中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告知我們。
附:勞動部門參加礦山工程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礦山安全條例》和《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勞動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必須參加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礦山建設工程,其安全生產、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
第三條 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分級參加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1.屬於國家組織審批驗收的礦山建設項目,由勞動人事部礦山安全監察局組織礦山所在省、市、自治區勞動人事廳(局)礦山安全監察處參加。
2.屬於省、市、自治區及其所屬主管部門(包括主管部委託)組織審批驗收的礦山建設項目,由省、市、自治區勞動人事廳(局)礦山安全監察處組織礦山所在地(市)的礦山安全監察室參加。
3.屬於地區(市)及其主管部門組織審批驗收的礦山建設項目,由所在地區(市)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察室參加。
第四條 各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在參加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必須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凡不符合《礦山安全條例》規定的設計檔案,不得同意批准;不符合設計要求的礦山建設工程,不得同意投入生產。
第五條 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和承擔設計工作的單位在向基本建設主管部門和業務上級報送設計資料的同時,須按本暫行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向有關礦山安全監察機構送交以下資料:
1.設計說明書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圖;
2.安全與工業衛生專篇設計;
3.設計主要技術決定的有關檔案和依據。
已經批准的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在施工過程中,如果需要修改安全與工業衛生方面的設計,其修改的設計在向原審批單位報批時,應同時抄送原參加審查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一份。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在新建、改建、擴建的礦山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三個月將其設計中的“安全與工業衛生專篇”規定的工程完成情況提出報告,按照本暫行規定第三條的規定,送交有關礦山安全監察機構。
第七條 凡未經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同意的礦山建設工程設計,不得據以施工;
凡未經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同意竣工驗收的礦山建設工程,不得投入生產。
第八條 企業主管部門,每年應將列入年度計畫的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項目,按照本暫行規定第三條的規定,送交有關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
第九條 各級勞動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與衛生、環保等部門和工會組織緊密配合協作,參加和搞好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條 本暫行規定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試行。
198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