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萬明訴關慶雨等排除妨害糾紛案

劉萬明訴關慶雨等排除妨害糾紛案是2014年08月27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排除妨害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昌民初字第13305號
原告劉萬明。
委託代理人張樹珍。
委託代理人孫福環,北京市雙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關慶雨(兼被告謝淑敏的委託代理人)。
被告朱有菊。
被告謝淑敏。
原告劉萬明與被告關慶雨、朱有菊、謝淑敏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萬明的委託代理人張樹珍、孫福環,被告關慶雨、朱有菊、謝淑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萬明訴稱:我與關慶雨、朱有菊、謝淑敏系同村鄰居,我在南他們在北。謝淑敏系關慶雨的母親、朱有菊的婆婆。他們三人建造房屋時未留房屋及牆體的滴水,故其家庭用水及自然降水的排水全部通過其在南牆所留的一個門及兩個流水口流到我家的滴水上。我認為我所留滴水全部合法的存在我的土地使用證範圍內,關慶雨等三人無權使用我的滴水。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依法判決關慶雨、朱有菊、謝淑敏三人將其家南牆所留的門及兩個流水口堵死,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關慶雨辯稱:劉萬明的訴訟請求沒有道理,我們是在自己的院裡建房,不影響劉萬明。
經審理查明:關慶雨與朱有菊系夫妻關係,謝淑敏系關慶雨之母。劉萬明與關慶雨兩家相鄰而居,劉萬明居南,關慶雨居北。關慶雨、朱有菊、謝淑敏居住的房屋系1989年從他人手中購買,購買時該院落有南牆,南牆上開有南門並留有出水口。2009年,關慶雨、朱有菊、謝淑敏翻建房屋,對南牆未進行改動。2013年,劉萬明翻建房屋,翻建房屋後的北房山與關慶雨、朱有菊、謝淑敏家南牆之間有寬約三十厘米的夾道,夾道內地面為洋灰地面。
另查,劉萬明與關慶雨兩家均未辦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兩家對宅基地界限存在爭議,曾因滴水問題進行訴訟。
經現場勘查,關慶雨、朱有菊、謝淑敏家院內有下水道出水口,南牆上出水口及門均已用磚塊及門板圍堵,關慶雨、朱有菊、謝淑敏稱該出水口及門平時均不使用,出水口用於大洪水時排水,門用於進出夾道撿拾雜物防止雜物堆積影響夾道排水。
上述事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土地使用證、農村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設申請審批表、證明、房契、(2013)昌民初字第08282號民事裁定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處理相鄰關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劉萬明與關慶雨、朱有菊、謝淑敏兩家均未辦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雙方對宅基地界限存在爭議,且關慶雨、朱有菊、謝淑敏家院牆上的南門及出水口平常均不使用,對劉萬明亦不足以造成妨礙,故劉萬明要求關慶雨、朱有菊、謝淑敏堵死其院牆上所留的門及出水口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萬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原告劉萬明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雷俊平
人民陪審員韓玉林
人民陪審員王清根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謝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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