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民族教育條例於2012年11月15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 2013年6月7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教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吉林省少數民族教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對少數民族公民進行的各級各類教育,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民族教育工作,自治縣民族工作部門協助做好民族教育工作。教育主管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對貫徹執行本條例負有檢查、指導、協調和督促的職責。
自治縣教育主管部門配備兼通蒙古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的領導成員分管民族教育工作;教育主管部門設定少數民族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少數民族教育的教研培訓機構建設。
第四條 少數民族學校和民族幼稚園的主要行政領導由少數民族人員擔任,領導班子中應當有專人分管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教學工作。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校長應當通曉本民族語言文字。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應當配備民族教育專職督學,加強對民族教育的督導評估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根據少數民族聚居、散居特點,合理設定民族學校、民族幼稚園和普通學校中的民族語文教學班。生源不足的村和鄉(鎮)可以跨行政區域集中辦學,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學校和民族幼稚園。
自治縣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辦各種形式的民族中國小、幼稚園和職業技術學校。
設立和撤併民族學校(班)和民族幼稚園,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自治縣民族學校實行本民族語言文字授課加授漢語言文字或者漢語言文字授課加授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教學形式,同時開設一門外語課。
第八條 自治縣民族學校應當重視少數民族的優秀文化傳統教育,開設具有少數民族特色的課程,開展具有少數民族特色的各種活動,增進學生對本民族的認識與了解,促進少數民族文化藝術和傳統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應當加強與國內民族地區的民族教育方面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自治縣民族學校的教師配置,應當多於在年級、班級等方面同等規模的其他學校。
第十條 在評聘教師職務、評選特級教師、優秀教師和學科帶頭人時,對民族學校給予照顧。
第十一條 對在民族學校(班)和民族幼稚園任教的漢族教師,比照少數民族教師給予政策照顧;對學習某一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漢族學生和其他少數民族學生,比照使用該語言文字民族的學生給予政策照顧,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自治縣少數民族考生享受高考有關政策。
參加民族語文學科中考升入自治縣民族高中的少數民族學生,高考時可享受交換招生指標。
第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每年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擇優錄(聘)用自治縣籍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其中對參加蒙古語文學科高考升學的畢業生予以適當照顧。
第十四條 自治縣設立少數民族教育補助專項資金,並以不低於自治縣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五條 自治縣財政對民族學校的生均公用經費,在國家規定基礎上給予適當提高。
自治縣財政對少數民族寄宿學生和公辦民族幼稚園兒童給予定額一伙食補助。
自治縣財政對就學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給予資助。
第十六條 自治縣財政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授課所需教學用書、教輔資料、圖書音像資料及多媒體設備等的配置應當給予資金補助。
第十七條 自治縣對從事民族語言文字授課和民族語文學科教學的教師給予崗位補貼。
第十八條 自治縣財政預算內的民族教育專項經費由教育主管部門管理,用於解決民族學校雙語教育和民族傳統文化教育所需的師資培訓、科研以及設備的購置。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