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世界法制先進國家大都在法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進行了明確規定。大體有兩種形式:一種為對被判處刑罰或認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視為無刑事前科。如:1948年<日本少年法>第60條規定“少年犯刑期執行完畢或免予執行,適用有關人格法律的規定,在將來得視為未受過刑罰處分。”另一種為法官依據一定的情況和程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點,視為未受過刑事處分。如:1974年《聯邦德國青少年刑法第97條規定:“如少年刑法官確信,被判處少年刑罰的少年犯用無可指責的行為證明自己是一個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義,或者根據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長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請,宣告取消刑事污點。根據檢察官的申請,或者在提出申請時,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況下根據少年刑事訴訟辦理機構的代表的申請,也可以取消刑事污點。”《瑞士聯邦刑法典》第96條第4款規定:“被附條件執行刑罰的少年在考驗期屆滿前經受住考驗的,審判機關命令註銷犯罪記錄。”《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英國前科消滅法》也規定了撤銷犯罪記錄的制度。②這些國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對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進行了確認,給犯罪後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會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資格”的喪失和人格遭受歧視。
中國實行情況 中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構建的先行者
中國實行情況
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法院在全國首開先河地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方案,並提出了具體措施———《“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實施辦法》。辦法針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並被判處刑罰且刑罰已執行完畢的人,由原審人民法院對犯罪人在服刑期間、服刑期滿後的悔過表現,是否達到了遵紀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項進行考核、調查,經法院審查通過後,對申請人作出決定撤銷前科裁定,為申請人出具前科消滅證明書。此時,該未成年人的前科歸於消滅,視為未曾犯罪,並依法恢復其先前的法律地位。但對構成“累犯”的,不能取消其前科,對雖然是偶犯、初犯,但性質較為嚴重,也不在“消滅”之列。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2006年11月8日宣布,從即日起,當地各級檢察機關將全面推廣試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污點限制公開制度”。“刑事污點限制公開”是指檢察機關在認定涉案未成年人犯罪情節輕微、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後,“不起訴決定書”可以不進入人事檔案,並有條件地封存於司法機關,非經批准不得對外披露。該規定從檢察工作的角度為保護未成年人隱私,避未成年人遭受“前科之累”作出了積極貢獻。
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綜治辦、法院、檢察院、公安局等11家部門聯合出台的《關於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實施意見》,按照規定,可以前科消滅的未成犯,須不是危害國家安全、毒品犯罪以及嚴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及累犯,並經過區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刑罰執行期間及完畢後若干年表現進行考察。考察後會永久封存獲得前科消滅證明書的未成年人犯的檔案,不在對社會公開的任何檔案中載明,當事人可以聲稱自己無犯罪記錄。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0年7月8日宣布,在江蘇率先試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8名未成年人罪犯7月下旬將成為第一批受益人,其犯罪記錄將不記入檔案。這一制度是由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聯合政法委、公安、檢察、司法、教育、婦聯等十部門出台的。這意味著,該轄區內有輕微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原犯罪卷宗材料由相關法務部門加密保存不予公開,犯罪記錄不記入學籍和人事檔案,當事人的就學、就業等權利不受限制。
司法困境
立法難點 雖然在我國建立起系統而全面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是法制進程的必然,但結合目前階段我國的具體國情,建立該制度仍存在諸多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
立法難點
1.與我國現行法律存在諸多衝突之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0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這實際上以法律形式規定了“前科報告義務”。<法官法>、《檢察官法》、《人民警察法》都規定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擔任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不得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的,喪失教師資格。”另有其他諸多領域中對受過刑事處罰者剝奪從業資格。以上相關法律規定,實際上確認了前科制度在我國的重要地位,與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背道而馳。要建立新的制度,必須正視和合理解決法律之間的衝突問題,構建系統完善前後一致的法律體系。
2.一定程度上觸及到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開審判原則,此情況也正是該制度一經提出便廣遭法學界質疑的重要原因之一。公開審判是司法機關接受民眾監督的重要途徑,而前科消滅制度更側重於保護未成年人隱私,因而引發了人們對司法公開、公正的質疑。
3.缺乏相應保障機制和統一的評價標準。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不僅僅是立法層面即可完成的工作。僅僅在立法中規定該制度如同空中樓閣,沒有監獄、民政、社區等各個機構的協調互動,這一制度都無法運行。同時,該制度雖被多次提出,但目前尚未有對前科消滅的統一評價標準,而不統一評價標準,很有可能導致制度的虛設。
4.社會公眾對犯罪人的天然歧視和排斥是該制度面臨的最大挑戰。在轉型期的中國,各種社會矛盾往往通過各種形式的犯罪予以釋放。民眾將“前科制度”視為國家和社會自我防衛需要,生活在社區中的大多數人都願意與“犯罪人”隔離開來,用人單位在當前就業形式嚴峻的情況下更不會給“犯罪人”留下絲毫機會。“前科”正是實現這種區分的最簡單的工具。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實施之初,除了受到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人的歡迎外,面臨更多的可能會是社會大眾的質疑。
解決意見
1.立法層面:在我國刑法當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予以明確確認。雖然我國1999年頒布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未成年人保護法>中也有同樣內容的規定。但是由於前文所述法律衝突和傳統觀念的制約,這些規定在實踐中猶如一紙空文,無法得到有效實施。因此,在我國最為重要的“治國大法”———刑法中設立未成年人專章,設定特殊規定,確認符合上述條件的未成年人有申請前科消滅的權利、原審法院、相對不訴的檢察院有相應的前科消滅決定權。另外在刑法關於“累犯”的規定中,增加未成年人的特殊條款,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在其成年後再犯罪的,不能成立累犯,這樣也可以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犯罪有效區分、區別對待。
2.設立踐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專門機構。主要包括設定少年法庭和完善檢察院“未檢”部門。目前我國法院專門從事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的富有經驗的人員已初具規模,完全擁有建立以地區為單位的少年法庭的人力資源;同時全國許多基層檢察院起訴部門都設立了“未檢科”,專門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案件。建立和完善這些專門機構有利於真正讓處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式和成年人區別開來,有利於對未成年人犯罪檔案的統一有序管理,更有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對前科消滅申請的審批得以有效進行。
3.設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專門而統一的評價標準。結合我國目前國情和考慮到制度的漸進實施,筆者認為能夠同時滿足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犯罪時未成年,申請時已成年仍可)及其代理人可以向原審法院及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檢察院提起消滅前科的申請:(1)主體需為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2)因犯罪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且刑罰執行完畢或被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3)主觀惡性小,因被誘騙、挾持而犯罪或初犯偶犯,經監獄、社區等部門證明已有悔改表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