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多瑙河確定規章的公約

制定多瑙河確定規章的公約是由希臘,法國,英國,比利時在1921年07月23日,於巴黎簽定的條約。

比利時、法國、英國、希臘、義大利、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克羅地亞-斯洛維尼亞國和捷克斯洛伐克,
願意根據凡爾賽條約、聖日耳曼條約、納伊條約和特里阿農條約的條款共同確立使多瑙河不受限制的航行可以得到確實保證的一般條例,
決定締結一項公約,並為此目的指派各自全權代表如下:
(全權代表姓名略。--編者)
上述全權代表相互校閱全權證書經認為妥善後,在德國、奧地利、保加利亞和匈牙利經正式授權的全權代表(全權代表姓名略。--編者)出席和參加下,議定下列各條:(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多瑙河上整個可航河道從烏爾姆到黑海為止以及在第二條規定的國際化河流全部系統對一切國家船舶開放,完全平等,航行不受限制,在任何國家的臣民、貨物和船籍與沿岸國家的臣民、貨物和船籍之間或與享受最惠國待遇的國家的臣民、貨物和船籍之間,不得有所區別,致使該任何一國的臣民、貨物和船籍受到損害。
上述規定應與本公約第二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所載保留規定相對照。第二條
前條所述國際化河流系統包括:
構成奧地利和捷克斯洛伐克邊界的摩拉瓦河和迪耶河;
從巴爾克斯起的德拉瓦河;
從薩摩斯河口起的提索河;
從阿拉特起的木臘河;
為了添加或改善河流系統的天然可航各部分或者為了連線此項水道的兩個天然可航部分而建築起來的任何分支運河或水道。第三條
各國船舶的航行自由和平等待遇應由兩個委員會予以保證:多瑙河歐洲委員會,其管理範圍經第二章規定及於該河一部分即沿海多瑙河,以及多瑙河國際委員會,其管理範圍經第三章規定及於可航的多瑙河河脈和第二條規定為國際性的水道。(二)沿海多瑙河
第四條
多瑙河歐洲委員會暫由法國、英國、義大利和羅馬尼亞各派代表一人組成。
但任何歐洲國家將來如能證明其在多瑙河河口具有在歐洲方面充分的商業利益時,得經其請求由已有代表的各國政府一致決議準其在該委員會有代表權。第五條
歐洲委員會保持其戰前所有的權力。
歐洲委員會根據有關多瑙河及其河口的條約、公約、國際檔案和協定所具有的權利、特權和優遇,不得有所變更。第六條
歐洲委員會的職權,在和以前同樣的條件下並在不變更其現有限制的情況下,及於沿海多瑙河,即自該河各河口起到多瑙河國際委員會職權開始之點止。第七條
歐洲委員會的權力只能由於在該委員會有代表的一切國家締結一項國際協定時才能終止。
委員會的法定所在地仍在加拉茲。(三)多瑙河河脈
第八條
根據凡爾賽條約第三百四十七條、聖日耳曼條約第三百零二條、納伊條約第二百三十條和特里阿農條約第二百八十六條,國際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沿河德國各邦代表二人、其他沿河各國每國代表一人、非沿河而現在或將來在多瑙河歐洲委員會有代表的各國每國代表一人。第九條
國際委員會的職權及於多瑙河從烏爾姆到勃萊拉的一段,並及於第二條規定為國際性的河流系統。
除第二條所列舉的任何水道外,非經國際委員會一致同意,不得置在該委員會的職權之下。第十條
在國際委員會職權之下的多瑙河一部分和河流系統內,並在本公約所規定權力範圍以內,國際委員會應負責勿使由於一國或數國的行動而發生的任何障礙影響該河不受限制的航行。關於港口的進出和使用及其設備的使用,所有國家的臣民、貨物和船舶均在完全平等的基礎上受到待遇,一般地說,不得有損於各條約給與該河流系統的國際性。第十一條
國際委員會根據沿河各國的建議和計畫來制定為了改善情況而應舉辦重大工程的總計畫,這種計畫為了國際河流可航性的利益而必須實施並且在執行上可能歷時數年。
每一沿河國家就其自己領土製定為維持及改善水道所應即時進行工程的年度計畫,並將此項計畫送交委員會,由委員會決定該計畫是否符合於航行的要求,必要時,委員會得修改計畫。
委員會在作出一切決定時應估計到沿河國家在技術上、經濟上和財政上的利益。第十二條
上述兩種計畫項下的工程應由沿河各國在其本國邊界範圍內進行。委員會應查明工程已否實施,及是否與有關計畫相符合。
如果沿河國家不能進行與其本國領土有關的工程時,它有義務準許國際委員會在委員會所定條件下實施此項工程。但委員會不得將工程的執行委諸另一國家,除非水道的有關部分是邊界。在此情況下,委員會應注意各條約的特別規定,以決定實施工程的方式。
有關的沿河國家有義務向委員會或執行國提供為實施工程所需要的一切便利。第十三條
沿河國家有權在其自己邊界的範圍內實施由於不能預見和急迫情況而必須進行的工程,無須預先徵得委員會的同意。但沿河國家必須毫不延遲通知委員會必須進行工程的理由,就此項理由,必須提供簡要說明。第十四條
沿河國家應向國際委員會提供在其本國邊界以內部分的水道上所應實施一切工程的簡要說明,這種工程經沿河國家認為對其經濟發展系屬必要,特別是旨在防止泛濫以及為與灌溉和利用水力有關的目的而進行的工程。
委員會不得禁止此項建築工程,但工程有害於航行者不在此限。
如果從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委員會不提出意見,則有關工程可以徑予執行,不需要其他手續。如果情況不是這樣,委員會應儘速明確決定,至遲在上述期間屆滿後四個月內。第十五條
工程的經常維持費由有關沿河國家負擔。
但一國如能證明為維持可航河道所生費用大量超過其本國交通上的要求時,它可以請求委員會使其與就有關工程的實施直接可以受到利益的沿河各國公允地分擔費用。在此情況下,委員會應確定各國所應分擔的數額,並保證賬目的結算。
如果委員會自己在一國邊界範圍內進行維持河道的工程時,它可以向該國收取費用中該國分擔部分。第十六條
關於確實可以稱為改進的工程,以及為維持和改進河道的特別重大工程,委員會得授權實施此項工程的國家徵收航行捐稅,以抵付工程的開支。
如果委員會自己進行上述工程,它可以徵收捐稅,以抵付開支。第十七條
在多瑙河構成兩國或數國邊界的各段上,關於必要工程的實施以及所生費用的分擔,應由有關各國以協定定之,如不能達成協定,則由委員會自己在適當地顧及各條約規定的情況下,確定實施工程的條件,並於最後確定實施中所生費用的分擔。第十八條
對航行所征捐稅的數額應屬適度,並應根據船舶的噸位估計,而絕不能以所載運的貨物為根據。此項估算的制度可以在五年期間屆滿時以委員會的一致決議予以修改。
從航行捐稅方面所得收入應完全用於為此而徵收該項捐稅的工程。國際委員會應制定並公布稅率,並對捐稅的徵收和套用加以控制。
關於航行捐稅的徵收範圍,不得就船籍、人和貨物的國籍、進出的港口或船舶的管制而產生不同的待遇。捐稅不得充當徵收國或委員會的收入。徵收時除有欺詐或違法的嫌疑外,不得認為有對貨載進行詳細檢查的必要。
如果國際委員會自己承擔工程的實施,它可以通過有關沿河國徵收必需的捐稅,以抵付其所支出的費用。第十九條
關於關稅、通行稅和沿河各國對在多瑙河各口岸裝卸的貨物而徵收的其他捐稅,徵收時不得因船籍而有所區別,並應使用不致妨礙航行的方式。
對於種類、來源和目的地相同的貨物,不得徵收高於同一國家在其他邊境稅關所徵收的關稅。第二十條
港口和國際水道上供公眾裝卸之用的其他處所,連同它們的機器和設備,應使在航行時可以得到並加以利用,不得因船籍、來源國或目的地國不同而有所區別,當地當局亦不得給予任何船舶以優先待遇,致任何其他船舶受到損害,但在特殊情況下,因時機急迫,並且在國家的利益要求變更這一原則很顯著時,則不在此限。在這種情況下,必須給予優先待遇,以免對航行的不受限制行使構成真正障礙,或妨礙各國船籍一律平等的原則。
上述當局應負責使一切交通上運轉,例如裝載、下卸、駁運、存倉、轉船等,儘量妥速進行,無論如何不致阻礙航行。
可以徵收合理的並相當於港口及其設備的建築、維持和操作的費用而平等適用於各國國籍船舶的捐稅,用於港口及供公眾實施裝卸之用的處所。捐稅的定率應予公布,並使有關的人注意。對於設備和機器所征捐稅,只有在此項設備和機器供有效使用的情況下才能徵收。
沿河各國不得阻止航運公司在各該國領土內設立為執行其業務所需要的經理處,但此項經理處應遵守該國的法律和規章。第二十一條
沿河各國如決定建立自由港或在港內必然地或一般地實行轉船之處建立自由區時,關於使用此項港口或區域的規章,應送交國際委員會。第二十二條
在多瑙河國際河道之上,各別沿河國的港口之間以及同一國的各港口之間的貨運和客運是無限制的,並在完全平等的基礎上,對一切國籍的船舶開放。
但外國籍船舶如在同一國家各港口之間在當地定期載運旅客或本國貨物或成為本國的貨物,只能在遵照有關沿河國的法律並與該國當局協定下才能進行。第二十三條
過境的船舶、浮筏、旅客和貨物,不論直接過境或於轉船或存倉後過境,都可以在多瑙河的國際化水道上自由通行。
對過境交通不徵收關稅或純粹根據過境事實而徵收的其他特別捐稅。
水道的兩岸屬於同一國家時,過境的貨物可以加封、上鎖或置在稅關職員監視下。
由其領土過境的國家有權要求船舶的船長或所有人作出書面聲明,有必要時並應宣誓,說明是否載有應受過境國規章管制或其輸入為該國所禁止的貨物。對此項貨物,應開單儘速送交國際委員會。
過境國當局不得要求出示船舶載貨清單,除非船長曾被判決犯有走私未遂罪或者稅關的封條或鎖已被破壞。在此情況下,如發現貨載與載貨清單有不符時,船長或所有人不得為包庇其自己或其所擬以欺詐手段運輸的貨物使免依該國法律受到稅關當局對其提起的任何訴追而援引貨物自由通過的原則。
水道如構成兩國邊界時,過境的船舶、浮筏、旅客和貨物均免一切稅關手續。第二十四條
國際委員會應根據沿河各國向其提出的建議制定航行和公安規章,此項規章應對置在委員會權力下的水道儘可能統一。
各國應以立法或行政法案使此項規章在其自己領土內生效,並應根據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所認為屬於委員會的管制的條件,負責予以執行。
在構成邊界的各段,此項規章的執行應在沿河各國所協定的同樣條件下予以保證,如不達成協定,則由各沿河國在其自己領土範圍內保證予以執行。第二十五條
國際水道的一般公安職權由沿河各國行使。沿河各國應將有關規章送交國際委員會,使國際委員會能認清此種規定並不違反航行自由的原則。第二十六條
沿河各國特別用於河上公安工作的一切船舶,除應置備本國國旗外,並應置備一明顯而且統一的旗幟。供此用途的船舶的名稱、特徵和號數應通知國際委員會。第二十七條
國際委員會為了執行本公約各款所交託給它的任務起見,應設定它所認為需要的行政、技術、衛生和財政機構。委員會應指派此項機構的人員、付給工資、並確定其職責。
委員會得因此在其總部設立:
(一)常設秘書廳,其廳長應從委員會非沿河國國籍的代表中擇定。
(二)技術局,其局長如屬非沿河國國籍,不論該國在委員會有無代表,由委員會委員法定過半數予以指派,如屬沿河國國籍,則由委員會一致通過予以指派。
(三)航運處,其處長應從委員會無代表的一個歐洲國家的國民中選擇。
(四)財務及稅務局,其局長應從一個沿河國家或非沿河國家的國民中擇定,不論該國在委員會有無代表。
上述各部門的首腦應配備最好從沿河國家的國民中並儘可能平均地擇定的職員。此項職員是屬於國際性的,他們由委員會指派並發給工資,並且只能由委員會免職。第二十八條
各沿河國應指定適當的職員,他們的職責是在各該國邊界範圍以內將其工作和當地經驗置在國際委員會較高級職員調度之下,並在工作的執行中協助他們。第二十九條
沿河各國應向委員會的職員提供為完成其職責所必要的一切便利。此項職員應持有委員會所發給的載明其官員身分的委任狀,並有權在河上及在港口和供公眾裝卸之用的其他處所自由行動。各沿河國的當地當局應對其執行職務給予協助,對他們必須實施的公安和稅關手續不得因此而妨礙其職務。第三十條
委員會的正式有資格職員應將每一違反航行和公安條例的行為向當地的主管當局報告,上述當局對此必須加以適當處罰,並將對其報告的違法行為所採取的措施通知委員會。
各沿河國應向委員會指明為受理前款所述違法行為而指定的第一審法院及抗訴法院。報告上述違法行為的委員會代表,如有需要的話,應在上述法院受訊,此項法院應儘可能處於河流近處。第三十一條
向一個沿河國的法院所提起關於多瑙河上航行的訴訟中,不得因外國人的國籍、或因其在法院所在國無住居所而要求該外國人提供訴訟擔保。
船舶的船長如已就該訴訟提供法官所要求的擔保,不得因有訴訟對其提起而阻止其繼續航程。第三十二條
為了維持並改善多瑙河從土爾努-塞維林到莫爾多夫一段、即鐵門和瀑布一段的可航條件起見,有關的兩個沿河國和國際委員會應以協定設定專門性的技術和行政機構,其中央總部設在奧索瓦。上述機構的設定不妨礙有必要時在該段其他地點設定其他附屬機構。除領航員可以從任何國家國民中選擇外,此項機構的人員應由兩個沿河國提供並指派,此項人員應受上述沿河國所選擇及國際委員會所核准的首長領導。第三十三條
委員會應根據前條所述機構的建議,決定為維持和改善該段可航條件及其行政所宜採取的措施,並為應付所需開支而應徵收的捐稅或其他收入等問題,但以不使在委員會有代表的政府負擔財政義務為條件。
委員會應制定特別規章,以調整上述各機構的工作制度、徵收捐稅的方法以及對工作人員的報酬。
委員會應將特里阿農條約第二百八十八條所述設備、房屋和裝置物置在上述各機構支配之下。
當為了它們而採取上述特別行政措施的自然障礙消失時,委員會可以決定撤消這種機構,而將該段的工程和收捐事項,按照水道其他邊界地段的行政制度辦理。第三十四條
委員會如作此決定,可以將同樣的行政制度適用於對航行發生同樣自然障礙的水道其他部分,並且同樣地可以按照前條所規定的條件廢止此項制度。第三十五條
國際委員會通過在其全會中制訂的規章,確定其本身的程式方式。在制定年度預算時,委員會應對如何採取措施以應付委員會行政所需一般費用作出決定。委員會規定其自己常會和特別會議的次數、會議的地點、並設定一個由留駐在委員會所在地的委員或其代表所組成的常設執行委員會,負責執行全會所通過的決議,以及機構正常工作的進行。
委員會的主席職務由每一代表團依照所代表國家名稱字母的順序每六個月輪流擔任一次。
委員會只有在其成員三分之二出席的情況下,才能有效地考慮問題。
決議由到場成員三分之二的過半數票通過。第三十六條
國際委員會的法定所在地在布拉第斯拉伐,從本公約生效日起五年為期。
上述期間屆滿時,委員會有權根據委員會所決定的輪流制度,變更其所在地到位於多瑙河上的另一城市,仍以五年為期。第三十七條
國際委員會的財產以及委員的人身享有平時和戰時給與外交官員的特權和豁免。
委員會有權在其房屋和船舶上懸旗,其式樣和顏色由委員會自行決定。第三十八條
關於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的一切問題應提交委員會。
一國如準備指責國際委員會的某一決議為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公約,可以在六個月內將該事件提交國際聯盟為此目的而設定的專門管轄機構。只有與其領土有關的國家或各國可以根據任何其他理由,提出依照上述條件作出裁決的要求。
一國如不履行委員會根據公約所授許可權而作出的決定時,此項爭端可以提交前條所述的管轄機構,但應依照此項管轄機構的規章所規定的條件。(四)一般條款
第三十九條
多瑙河國際委員會和多瑙河歐洲委員會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可能和可行範圍內,保證對多瑙河的管理有統一的制度。
兩委員會為此目的應經常交換雙方所關心的一切情報、檔案、記錄、計畫和方案。兩委員會可以通過協定制定關於航行和河上公安的某些相同規章。第四十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應通過締結各別的公約,設法就航行權的行使及就船舶契約,建立統一的有關民政、商務、衛生和獸醫規章。第四十一條
本公約簽字時有效的關於一般地或特別地涉及多瑙河國際水道及其各河口的一切條約、公約、檔案和協定,凡未經前面各條款廢止或修改的條款,均仍全部維持有效。第四十二條
本規章自生效日起滿五年時,如經簽字國三分之二請求修改,並指出它們所認為需要修改的條款時,可以加以修改。此項請求應送交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由該政府於六個月內召開會議,本公約所有簽字國均應被邀參加。(五)臨時條款
第四十三條
本公約各條款應解釋為不得違反凡爾賽條約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百七十八條以及聖日耳曼條約、納伊條約和特里阿農條約中相應條款的規定。第四十四條
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儘速交存於巴黎,至遲應在1922年3月31日以前。
本公約應於批准書交存後三個月生效。
上述全權代表在本公約簽字,以資證明。本公約僅制一份,交存於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檔案庫,經證明無訛的副本送交每一簽字國。
1921年7月23日訂於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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