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定義及含義表明:第一,犯罪學中損害的外延極大,包括精神損害、無形損害等間接損害。第二,犯罪學中的損害不一定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既然犯罪學肯定危害結果間接擔受者的存在,即意味著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時,也可能成為被害人。第三,犯罪侵害對象與被害可能為同一體,也可能不是同一體。犯罪行為直接指向具體被害人時,被害人與犯罪對象為同一體,犯罪行為直接指向其他法益時,被害人與犯罪對象不為同一體。
[1] 許章潤主編:《犯罪學》,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123頁。
又稱“被害人”。指人身、財產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犯罪行為直接侵犯的人,是大多數犯罪行為結構中一個必不可少的因素。研究被害人的構成和特點不僅有助於刑事案件的偵破,更是科學地說明犯罪原因,有效地進行犯罪預防極其重要的組成部分。20世紀60年代後日益引起犯罪學家的注意,以刑事被害人的特點及其在犯罪原因結構中的作用為研究對象的刑事被害人學也開始形成。
我國犯罪學界較為通常的分類方法有兩種:
一種是基於犯罪的成因和罪責,將被害人分為5類,這種分類方法與上述國際上的分類較為相近。
1、無辜被害人,即在犯罪的形成上完全處於沒有任何差錯和閃失的被害人
2、有錯被害人,即由於自己的言行舉止、思想作風的錯誤而為犯罪分子所利用的被害人
3、錯責相當的被害人,即在促成犯罪上與犯罪人有相同責任的被害人
4、有責任的被害人,即在犯罪中起著引發或促成作用的被害人
5、有罪被害人,即對犯罪起著決定作用的被害人
另一種是基於被害人權益的分類,,將被害人分為3類,這種分類方法有助於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1、人身權利被害人,包括生命權利、健康權力、人格權利、名譽權利以及性權利的被害人
2、財產權利被害人,包括財產所有權、增值權、收益權以及使用權、管理權的被害人
3、民主權利被害人,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申訴、控告權以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等自由權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