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審限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第一百零九條審理公訴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七日以前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

刑事案件審判審限對於實現司法效率有重要意義,可以避免官司久審不判,一拖再拖的現象,減少當事人的負擔和訟累,提高司法審判機關結案率,都有重要意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經作者整理,刑事案件的審限如下:
【第一審審限】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零九條 審理公訴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被告人被羈押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七日以前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六個月內宣判。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一百一十條 審理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它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由於其它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複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審審限】
審理刑事抗訴、抗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再審審限】
審判監督程式,為3個月,有特殊情況無法審結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再延長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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