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煽動分裂國家罪(刑法第103條第2款),是指煽惑、挑動民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犯罪構成
本罪在客體、主體。主觀要件方面與分裂國家罪相同。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煽惑、挑動民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煽動是指行為人以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吹煽動,意圖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動的內容或去實行所煽動的分裂國家的行為,而並非行為人自己實行,這是煽動分裂國家罪與分裂國家罪的根本區別。煽動的對象,可以是一人或眾人。煽動的方式多種多樣,可以是發表言論、散布文字、製作、傳播音像製品等等。
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是指竊據地方權力,抗拒中央領導,脫離中央,搞地方割據或地方獨立,或者製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壞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只要行為人進行以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宗旨的煽動行為,不管其所煽動的對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動的內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實行所煽動的行為,都應屬於本條規定的煽動行為。本罪屬於行為犯罪,行為人只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不論是否得逞,是否造成嚴重後果,都應構成犯罪既遂。
認定
(一)本罪與分裂國家罪的界限
兩罪的客體是相同的,即國家的統一;兩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國家。但它們有明顯的區別,一是實施的行為不同,本罪是煽動行為,後罪是組織,策劃、實施分裂的行為;二是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單個人即可構成,後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三是犯罪故意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煽動的故意,後罪是組織、策劃、實施的故意;四是犯罪主體雖都是一般主體,但在實施中是有所區別的。本罪的實行者多為民族分裂主義分子,後罪的實行者則多是竊據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當然也包括民族分裂主義分子。
(二)本罪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界限
雖然兩罪都實行了煽動行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屬一類犯罪,但它們有如下主要區別:一是犯罪行為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煽動分裂國家,即一分為二或一分為多,後罪是煽動覆滅現存政權,另立新政權。二是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這一點從上述區別中即可看出。三是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統一,後罪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及社會主義制度。國家統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愛國主義的問題,後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問題。
(三)本罪與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罪的界限
一是客體不同,本罪客體屬國家安全的範疇,後罪的客體則是民主權利的範疇。二是行為內容不同,從兩罪的罪名中就有明確表現。三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成立必須具有分裂國家的目的,後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處罰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根據本法第106條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進行分裂國家犯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狄罪的,依第103條規定從重處罰。
本條中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積極參加的、其他參加的的界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這種犯罪的集團中或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罪行重大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罪行比較嚴重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積極參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和罪惡重大的以外的,參加犯罪活動比較多或比較積極主動的犯罪分子。
其他參加者,是指除上述幾種情況以外的一般參加者,其中包括被脅迫、利誘而參加的人員。
本條對上述幾種犯罪分子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在其他參加的中,並不一定是對所有參加者都可依本條規定定罪處刑,其中雖是參加者但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並未起到什麼作用,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據本法第13條規定可不認為是犯罪。
刑法條文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相關法律和決定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項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2000.12.28)
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網際網路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或者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相關法規
《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下列行為屬於《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
(二)捏造、歪曲事實,發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論,或者製作、傳播音像製品,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危害國家安全的;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12.17法釋〔1998〕30號)
第一條明知出版物中載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傳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第一條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於,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七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井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刑法《刑法》第一百零六條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條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利用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製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定義、量刑
第一百零三條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釋】本條是關於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對分裂國家罪的處罰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構成本罪的,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構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人都可以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本罪處罰的是“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積極參加的”和“其他參加的”犯罪分子。其中,“首要分子”的範圍在刑法總則中已作了明確的界定。“罪行重大”是指雖不是首要分子,但在犯罪活動中起了十分惡劣的作用並直接參與殺人、放火、爆炸等其他特別嚴重的犯罪活動;“積極參加的”,是指那些主動參加犯罪集團並多次參與犯罪活動的;“其他參加的”,即指一般參加者。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是一種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往往靠個人難以達到目的,一般要組成一定的集團進行長期的犯罪活動,而且中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並激化民族矛盾,挑起事端,較其他犯罪更具有欺騙性和危險性,所以這種犯罪有可能會因某一突發性事件或者在一些特定的社會環境下,出現聚眾犯罪的情況。對此,本款根據犯罪分子參與犯罪的情節及所起的作用,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積極參加的”和“其他參加的”分別規定了處刑。應當注意的是,在嚴厲打擊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犯罪活動的同時,對這種有可能參加人數較多的聚眾犯罪,要把那些受欺騙、蒙蔽、不明真相的民眾與犯罪分子區別開。2.必須是實施了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這裡所說的“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是指以各種手段和方式,企圖將我國領土的一部分分離出去,另立政府,製造割據局面和分裂我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3.具有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所謂“組織”,是指分裂國家的犯罪集團和分裂活動的組織人的糾集行為;“策劃”,是指為實現某一目標而進行籌劃、謀算的行為,如制定計畫、策略等;“實施”,就是為實現目標而將策劃的內容具體實施、付諸行動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對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同時,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本罪,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構成本罪,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款是對煽動分裂國家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這裡所說的“煽動”,是指以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動、宣傳,意圖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動的內容,或者意圖使他人去實施所煽動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即構成犯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