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18日新聞出版署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版物印刷管理,維護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印刷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掛曆、畫冊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
本規定所稱印刷經營活動,包括排版、製版、印刷、裝訂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進行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提高產品質量,滿足社會需求。
禁止印刷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出版、印製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
第四條 新聞出版署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負責印刷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印刷業,並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二章 出版物印刷企業的設立
第五條 國家實行出版物印刷經營許可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
第六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分為書刊印刷國家級定點企業,書刊印刷省級定點企業,出版物印刷許可企業,出版物排版、製版、裝訂專項許可企業。
第七條 設立專營或兼營出版物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備等生產經營條件;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五)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物印刷企業除依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出版物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八條 申請設立專營或兼營出版物印刷企業,應當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檔案、資料:
1.申請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2.企業章程;
3,企業主管部門的申報意見;
4.經營場地(所)證明;
5.法定代表人證明;
6.資金(資產)證明;
(二)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製許可證。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出版物印製許可證向公安部門申請,經核准,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待出版物印製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印刷出版物。
(五)對取得《出版物印製許可證》的企業,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批,可確定為書刊印刷省級定點企業,並頒發《書刊印刷省級定點企業證書》;對書刊印刷省級定點企業,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報新聞出版署審批,可確定為書刊印刷國家級定點企業,並頒發《書刊印刷國家級定點企業證書》。
第九條 設立印刷出版物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當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合資、合作企業中方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檔案、資料:
1.申請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2.契約和章程;
3.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4.中方主管部門的申報意見;
5.外商投資者資信證明及身份證明。
(二)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報新聞出版署審批後,依法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 禁止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出版物印刷企業。
第十一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變更主要登記事項、停業、轉業、合併、聯營、分立或遷移,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批,並向原辦理登記的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管理
第十二條 印刷出版物實行印刷契約制度。對出版物每一個印刷品種,出版單位與出版物印刷企業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契約。
第十三條 書刊印刷國家級定點企業和書刊印刷省級定點企業可承接印刷全國範圍內的出版物;出版物印刷許可企業可承接印刷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內的出版物,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批准,可承接印刷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內出版物;出版物排版、製版、裝訂專項許可企業一般只能承接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內出版物的排版、製版、裝訂業務,確需承接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外出版物的排版、製版、裝訂業務的,必須經所在地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協商並共同批准。
第十四條 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出版物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出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託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版號、條形碼、出版日期、刊期、承接印刷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出版單位只能委託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出版物。
(三)出版單位委託所在地書刊印刷國家級定點企業和書刊印刷省級定點企業印刷圖書、期刊,必須向承接印刷企業開具由新聞出版署統一監製的《圖書、期刊印製委託書》(以下簡稱《委託書》);委託印刷報紙,必須向承接印刷企業出示報紙登記證及出具委託印刷證明;委託印刷報紙、期刊增版或增刊,必須向承接印刷企業出示報紙、期刊登記證及委託印刷證明,並出具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的批准檔案或準印證。
(四)出版單位委託所在地出版物印刷許可企業和出版物排版、製版、裝訂專項許可企業印刷出版物,必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批准,並辦理前款規定的手續。
(五)出版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委託印刷出版物,還須經本出版單位所在地和承接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批准。
(六)出版單位委託印刷中學國小教科書必須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指定的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
(七)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出版物的排版、製版、印刷、裝訂各工序不能在同一出版物印刷企業內完成的,必須分別向各承接印刷企業開具《委託書》。
(八)出版單位申請到境外印刷時,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報新聞出版署審批,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非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批准。
第十六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承接印刷出版物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書刊印刷國家級定點企業和書刊印刷省級定點企業承接所在地出版單位委託印刷的圖書、期刊,必須驗證並收存出版單位加蓋公章的《委託書》;承接出版單位委託印刷的報紙,必須驗證出版單位的報紙登記證並收存該出版單位的委託印刷證明;承接出版單位委託印刷的報紙、期刊增版或增刊,除驗證登記證及
收存委託印刷證明外,還必須驗證並收存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的批准檔案或準印證。
(二)出版物印刷許可企業和出版物排版、製版、裝訂事項許可企業承接所在地出版單位委託印刷的出版物,須驗證並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的批准檔案及前款規定的手續。
(三)出版物印刷企業承接印刷所在地非出版單位委託印刷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須驗證並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核發的準印證。
(四)出版物印刷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印刷出版物,還必須驗證並收存出版單位所在地和本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的批准檔案。
(五)出版物印刷企業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業務的,須持有境外出版單位出具的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檔案,並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批准;印刷的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六)出版物印刷企業從出版單位承接的印刷業務,不得擅自委託給其他印刷企業印刷,不得將出版單位委託印刷的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七)出版物印刷企業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託加印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
(八)出版物印刷企業不得承接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批准的非出版單位委託印刷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第十七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不得編印、征訂、銷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銷售出版物,不得盜印出版物。
第十八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必須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的監督檢查和年度核驗。
第十九條 《出版物印製許可證》、《書刊印刷國家級定點企業證書》、《書刊印刷省級定點企業證書》由新聞出版署監製,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核發。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委託和承接印刷出版物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的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或停業,沒收所印刷的出版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所印刷的出版物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出版物,並處出版物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委託非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出版物的;
(二)不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印刷出版物的有關證明的;
(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的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所印刷的出版物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不按規定承接印刷出版物的;
(二)擅自將出版單位委託印刷的出版物委託他人印刷或非法承接印刷他人委託的出版物的;
(三)假冒、盜用他人名義印刷、銷售出版物的;
(四)盜印他人出版物的;
(五)非法加印或銷售委託印刷的出版物的;
(六)編印、征訂、銷售出版物的;
(七)擅自將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轉讓他人的;
(八)未經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的;
(九)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中學國小教科書印製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根據本規定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