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持有本市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凡從事農業生產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以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和屬地管理的原則。提倡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委託,承擔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務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設立社會救助工作站,作為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社會救助方面管理工作的日常辦事機構。
第五條各級財政、統計、物價、審計、教育、衛生、計生、扶貧、農業、勞動保障、水利、司法、國土和煤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除中央和省承擔的70%外,市、縣兩級承擔30%的部分由市與各縣(特區、區)按1:2的比例承擔。市和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分別按照各自承擔資金的比例納入財政預算。
財政部門要按照資金使用計畫及時足額撥付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負責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全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農村居民在就業、就醫、入學、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第八條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為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各種形式的幫助和支持。
第九條全市現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每人每年700元,今後若提高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級民政部門商財政、統計、物價、扶貧等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執行。全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原則上不低於當年國家公布的絕對貧困線。
第十條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戶主本人通過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證明材料。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調查核實,並召開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張榜公布,無異議的簽署意見後上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工作機構審核;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要在入戶抽查的基礎上組織召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評議會議進行審核評議、張榜公布,無異議後上報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社會救助機構審批。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及管理機關為調查和核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
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農村居民家庭收入的核算辦法: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通過農副產品生產及其他合法勞動經營,全年所獲得的純收入的總和。家庭年人均純收入計算,以保障對象提出申請之日前12個月的家庭純收入為基數,計算公式為:家庭年人均純收入=家庭前12個月純收入總和÷家庭人口數。
(二)計入家庭收入的內容包括:
1.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及其他家庭經營收入;
2.家庭成員外出務工所獲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種勞動收入。外出務工,不能提供勞務收入有效證明的,按本縣(特區、區)上年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收入。
3.儲蓄存款、股票、有價證券及利息收入;
4.參加各種養老保險領取的養老保險金;
5.有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的,按照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扣除其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家庭基本生活費後,仍有節餘的,視為被贍養、撫養或扶養對象的家庭收入;
6.繼承的遺產、遺贈;
7.出租或變賣家庭資產所獲得的收入;
8.村(組)集體經濟分配的收入;
9.因征地拆遷或其他原因所獲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簡單裝修費用支出、家庭成員當年因病住院的醫療費用支出。
10.其他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三)不計入家庭收入的內容:
1.義務兵家屬優待金和優撫對象、見義勇為人員享受的各類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及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
2.在校學生(不含擇校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等;
3.社會各界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救助款物;
4.各級政府給予的臨時性生活補貼以及節日慰問金和慰問品;
5.各級政府給予的農村獨生子女或二女結紮戶一次性獎勵扶助金;
6.各級政府給予的農業種植補貼和臨時性救災款物;
7.因各種原因獲得的一次性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
8.經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條對核准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實行差額補助。對經審核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工作機構按季度以貨幣形式發放,不能以實物救助沖抵。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十四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動態管理,管理機關應當對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況每年進行一次核查。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農村居民家庭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告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調查核實後告知管理機關,並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手續。
第十五條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段,未喪失勞動能力,但不願參加勞動進行生產自救的;
(二)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有贍養、撫養或扶養能力,但未履行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審核、核定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給予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相應的工作補助經費,保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權向管理機關提出意見;管理機關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農村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保障金:
(一)採取謊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間家庭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機關,繼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八條實行工作人員過錯責任追究制。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拒不辦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給予辦理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九條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全市原執行的農村特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的有關政策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