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物價、審計、監察、財政、稅務及金融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住房保障部門應建立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將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建設標準、購買對象及其家庭成員住房情況、交易等信息錄入信息系統,實現資源共享,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和需求進行動態管理,適時發布經濟適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二章優惠和支持政策
第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承擔。
有關經濟適用住房稅收減免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24號)執行。?
第七條金融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銀髮〔2008〕13號)的規定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發放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準予購房的核准通知。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章建 設 管 理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要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社會參與的原則,可採取集中建設或在商品房項目中配建的建設方式。
採取集中建設方式的,可由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委託有關部門直接組織建設,也可以採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信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採取配建方式的,由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區域適宜的商品房項目中,按照20%的標準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比例,配套建設、分別銷售、分別管理。
第九條市規劃、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市國土資源、市統計、市財政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城鎮家庭住房水平、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解決城鄉低收入群體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層的建築面積不超過70平方米,高層的建築面積不超過80平方米。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制度和程式進行。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外的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由各級政府承擔,並協調水、電、氣、電訊等有關單位相應配套建設資金、工程進度等相關事項。
第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竣工後,應按規定及時辦理決算並進行竣工決算審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實行分期建設的,可分期驗收。未按規定進行驗收備案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價 格 管 理
第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確定,應由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並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於3%核定;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銷售。
第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建設、管理成本)、稅金和利潤構成。
(一)開發成本包括:
1.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征地和拆遷補償,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完成法定的耕地占補平衡義務等所支付的有關費用。
2.前期工程費,包括項目規劃、工程勘察及建築設計、施工、通水、通電、通路及平整場地等費用。
3.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包括房屋主體部分的土建(台樁基)工程費、水暖電氣安裝工程費及附屬設施、設備工程費。
4.在小區用地規劃紅線以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區規劃要求建設均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
5.管理費。按照不超過上述1至4項費用之和的2%計算。
6.貸款利息。按照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為住房建設籌措資金所發生的銀行利息計算。
與經濟適用住房小區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建設、同期交付使用的一戶一表的電錶、自來水水錶、小區智慧型化系統、管道煤氣、電信線路(固定電話線路、網際網路)、數字(有線)電視線路等的建設費用,計入開發成本。
(二)稅金,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減免和優惠。
(三)利潤,按照不超過開發成本l至6項費用之和的3%以內計算。
第十六條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成本:
(一)住宅小區內經營性設施的建設費用;
(二)開發經營企業留用的辦公房、經營用房的建築安裝費用;
(三)各種與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費用;
(四)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五)按規定已經減免及其他不應計入的費用。
第五章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由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按限定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買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十八條申請購買或承租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當地常駐城鎮戶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或現人均住房面積符合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難標準。
年齡在28周歲及以上的單身家庭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申請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住房困難標準和家庭收入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十九條下列房屋的面積認定為申請家庭現住房面積: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定的拆遷安置住房;
(四)採取貨幣補償方式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原住房面積;
(五)其他應認定為住房建築面積的。
第二十條下列住房面積不認定為申請家庭現住房面積:
(一)集體宿舍或借住房;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戶口掛靠父母或子女,本人在外租私房居住2年以上的;
(四)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其他不應認定為住房建築面積的。
第二十一條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只能按照規定的標準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二條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申請表;
(二)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現住房的租賃契約或房屋權屬證書;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
(四)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的上一年度收入證明;
(五)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初審: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通過審核材料、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況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將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報市、縣(特區、區)住房保障部門。初審期限為30日。
(三)審核:市、縣(特區、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通過網站或媒體公示,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申請家庭納入住房保障。公示期限為15日。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按照住房困難程度、申請順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確定輪候順序,並發放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
第二十四條住房保障部門應將經濟適用住房全部房源信息通過網站發布預(銷)售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房源位置、戶型、數量、銷售價格、開發建設單位、售房時間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第二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並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後,即取得完全產權,可上市轉讓,同等條件下,由政府優先回購。
土地收益等價款交納基數及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六章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經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二十八條集資建房單位應按照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建房實際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當前劃撥價)向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收取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職工收取的集資建房款實行專戶管理、專項使用。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徵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後,房源仍有少量剩餘的,由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後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條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三十二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七章監 督 管 理
第三十三條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後續管理,住房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違紀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住房保障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宅價格差,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住房保障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並依法依規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六盤水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開始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下發後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執行本辦法有關準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關規定執行。此前已審批但未開工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凡不符合本規定內容的事項,應按本規定做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