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
2009年4月清明節前後,時任雲南省昆明市轄的尋甸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的張文新在公休假期間,開公車帶著家人去東川區給岳母遷墳,途中墜崖,造成包括張文新在內共3人死亡。經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張文新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他傷亡人員無責任。
事發後,正在部隊服役的張文新之子張鑫成了孤兒。悲痛過後,為索要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張鑫和父親生前所在單位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打起官司。
2011年9月7日、11月21日,昆明市東川區法院兩次公開開庭審理此案,並於2012年2月下旬作出一審判決,由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賠償張鑫及張鑫的外公李國榮經濟損失34萬餘元。
判決
縣人大賠償張鑫34萬餘元
本案經東川區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張文新系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幹部,他所駕駛的雲AFP238“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車屬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所有。張文新在公休假期間,單位批准他駕駛該車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冬梅在事故中死亡,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未盡到管理義務,應對李冬梅在事故中死亡這一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對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辯稱的,張文新是借用單位車輛辦私事,該車經檢驗合格,且張文新有駕駛資格,單位與張文新之間是借用關係,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的行為無過錯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東川區法院一審判令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判決生效後10天內賠償張鑫、李國榮經濟損失總計348465元。
對張鑫主張的1萬元精神撫慰金,法院給予支持。
回應
張文新是直接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2012年2月24日,尋甸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趙文富表示,一審法院沒有針對這起事故中,張文新和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進行責任劃分,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將委託律師向東川區檢察院提起抗訴。
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提出:首先,該案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請求應依法駁回。
其次,張文新作為縣人大工作人員,在張文新公休期間,單位將公務用車借給他到東川區處理為岳母遷墳事宜,處理個人私事,是單位對工作人員的一種關心和照顧,也屬人之常情,事故發生是張文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張文新是直接侵權人,應由他承擔賠償責任。
由於張文新不幸身故,應由他的法定繼承人在所繼承份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李冬梅也屬車輛受益者,應對此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張文新雖然開單位車輛辦私事,但他的行為不屬於履行職務行為。
第三,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借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只有在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責任。
最後,單位將車輛借給張文新不存在過錯,也不存在未儘管理上的義務,迄今為止尚未有法律法規規定單位不準借車輛給單位工作人員使用。
觀點
出了死亡事故,應當表示同情,可感情上的關心與經濟上的賠償是兩碼事,總不能因為出車禍的是官員、開著的是公車就把兩碼事兒混到一起。34萬元對於一條不幸逝去的生命來說,確實不算多,但財政賠償這錢給得窩囊,公眾很難接受:公車私用出事,政府憑啥賠償?張文新向單位告假,只說明他外出不違紀;按規定向單位支付公車的燃油費,僅表明他有權自由支配公車;為岳母遷墳,則純屬個人私事,哪怕給礦區修公路讓位而遷,那也與其就職的單位無關。也就是說,這三條理由都不能說明他是職務行為,交警又確認車禍責任由他個人負全責。既然車禍非公務行為結果,與任職單位沒有一點瓜葛,他兒子向單位索賠其母親的喪葬費等的理由也不成立,當地法院憑什麼作出原告勝訴,單位擔責、政府賠償的判決? 如果說,單位出自人道主義,或者什麼內部規定(如喪葬補助),給死者家屬一定的經濟補償,在目前的現實語境下,完全可以理解。而案件一旦進入法院,提升到法律層面,就絕不能含糊,按法律不該賠的一分錢也不能給,無論死者家屬有多悽慘,否則就是違法。拿政府賠償去做順水人情,或息事寧人,對政府形象、社會公正、法治尊嚴的損害是深遠的。而其單位的責任就是沒有嚴格按照公車使用規定,禁止公車私用,才有了“公車私用公款賠”的荒誕判決。這起案子自始至終就存在種種悖論,先違紀、後違法,公共財政糊裡糊塗當了冤大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