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員考核任職實施辦法

法務部

關於印發《公證員考核任職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司發通〔2010〕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監獄管理局:
為規範公證員考核任職工作,充分發揮公證員考核任職制度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法務部制定了《公證員考核任職工作實施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公證員考核任職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證員考核任職工作,充分發揮公證員考核任職制度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證員考核任職,是指司法行政機關對於符合《公證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專業人員,按規定程式經考核合格,可以任命為公證員,在公證機構專職從事公證業務。
考核任職制度,是公證員基本準入制度的補充,目的是加強公證員隊伍建設和解決欠發達地區公證員缺員問題。
第三條 公證員考核任職工作,應當遵循嚴格依法、總量控制、因地制宜、滿足急需的原則。
第四條 公證員考核任職工作,採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辦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的九月份統一受理考核任職申請,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審核,報請法務部審查、任命。

第二章 考核任職條件

第五條 公證員考核任職制度適用於下列人員: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學研究機構從事法學教學、法學研究工作,並已取得高級職稱的人員。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曾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公務員、律師。
第六條 申請考核任職的人員,除須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公證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二十五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經考核程式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 考核任職程式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每年度考核任職工作啟動前,應當根據法務部對考核任職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配備方案及發展公證員隊伍的實際需求,確定本年度擬按考核任職程式配備公證員的名額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年度公證員考核任職工作的方案,應當報法務部備案。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職申請三個月前,將開展考核任職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區司法行政機關和公證機構,必要時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十條 擬申請考核任職的人員,應當向需要選配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經公證機構審查,對於符合規定條件且為本機構所需要的人選,由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推薦書。
第十一條 經公證機構推薦參加考核任職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統一安排,參加中國公證協會組織的任職培訓
第十二條 申請考核任職的人員,經任職培訓合格後,應當通過需要選配公證員的公證機構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提交如下申請材料:
(一)考核任職申請書;
(二)公證機構推薦書;
(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個人簡歷;
(四)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五)申請人原所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品行良好的鑑定材料;
(六)申請人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的證明;
(七)中國公證協會出具的任職培訓合格的證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依照規定對申請人及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出具初審意見,按照當年考核任職工作方案規定的時間,將申請材料連同審查意見,逐級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集中受理考核任職申請材料,並於20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和本年度公證員配備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證員的審核意見,填制《公證員考核任職報審表》,連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第(三)、(四)、(五)、(六)項材料,報請法務部任命;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本年度公證員配備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證員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其擬任職的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法務部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請任命公證員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和公證員配備方案的,製作並下達公證員任命決定。
法務部認為報請任命材料有疑義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可以要求報請任命機關重新審核。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法務部公證員任命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並書面通知其任職的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監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開展公證員考核任職工作,確保考核任職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考核任職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考核被任命為公證員的,經查證屬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提請法務部撤銷原任命決定,並收繳、註銷其公證員執業證書。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法務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證員考核任職報審表》的格式文本,由法務部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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