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

所謂公房承租人,是指與公房的所有權人或代管人簽訂了房屋租賃契約,依法履行契約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並依法取得公房租賃憑證的承租人。

公房租賃關係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租賃當事人應當使用市房地資源局制訂的非居住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的期限最高不超過20年。出租人應當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關調配檔案後15日內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公有居住房屋租賃,應當使用市房地資源局統一印製的《租用公房憑證》。對未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補發。對已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換髮。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承租人要求辦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權轉讓、交換、租賃戶名變更手續後15日內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租用公房憑證》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係的合法憑證。承租人憑《租用公房憑證》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辦理戶籍手續。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與實際不符的租賃憑證,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公房租賃契約應登記備案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轉租、公有居住房屋轉租,由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手續。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轉租,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或授權委託書、租賃(轉租)契約、租賃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公有居住房屋轉租,應當提交租用公房憑證、轉租契約以及租賃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將公有居住房屋轉租給外來流動人員的,還應提交《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公房承租人的變更登記
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其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將承租戶名變更為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從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變更承租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上款規定書面確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處無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協商一致,要求變更租賃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處住房情況);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親屬(按他處住房情況)。
承租人全家戶口遷離本市、全家出國(境)定居,要求繼續履行租賃契約的,承租人應當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應當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國(境)定居的,應當同時按規定調整租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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