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規範人民警察佩帶、使用槍枝行為,有效制止犯罪活動,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公共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本規範適用於人民警察在執法執勤時佩帶槍枝、使用槍枝和事後報告以及調查處置等工作。
第三條本規範所稱人民警察,是指獲準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以下簡稱持槍證)的公安機關配槍民警。
配槍部門,是指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的內設部門、派出機構和其他直屬單位。
槍枝,是指公安機關依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配備的各種公務用槍。
使用槍枝,包括持槍戒備、出槍警示、鳴槍警告、開槍射擊行為。
第四條人民警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有關規定使用槍枝。
第五條人民警察使用槍枝,應當以制止暴力犯罪行為,儘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
第六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槍枝行為受法律保護。因合法使用槍枝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佩帶槍枝
第七條人民警察在執行下列任務時,應當佩帶槍枝:
(一)處置、偵查暴力犯罪行為;
(二)抓捕、搜查、押送、拘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執行武裝巡邏任務;
(四)在公安檢查站、卡點執行武裝警戒、處突任務;
(五)在車站、機場、碼頭、口岸等重點部位、區域執行武裝定點執勤任務;
(六)在重點地區執行入戶調查、核查情況等反恐防暴任務;
(七)省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經特別批准後方可佩帶槍枝:
(一)進入北京市區的,應當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執行警衛任務需要乘坐民航飛機的,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三)跨所屬公安機關管轄區域佩帶狙擊步槍、班用機槍執行任務的,應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
(四)省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人民警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佩帶槍枝:
(一)子彈未上膛時,打開槍枝保險,子彈上膛時,關閉槍枝保險;
(二)著警服佩帶手槍時,應當使用制式槍套、槍綱;
(三)著便裝佩帶手槍時,應當選用攜帶型槍套;
(四)著警服佩帶長槍時,應當使用制式槍背帶採取肩槍、背槍或者挎槍方式。
第十條人民警察佩帶槍枝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人民警察證、持槍證(執行特定偵查任務的除外);
(二)除因執法辦案需要外,不得進入娛樂場所;
(三)嚴禁飲酒或者參加非警務活動;
(四)發生槍枝丟失、被盜搶或者其他事故,應當立即向所屬配槍部門、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
(五)省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使用槍枝
第十一條人民警察在執行任務時,遇有危及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公共財產等暴力犯罪行為時,應當根據現場情況和危險程度,及時選擇採取持槍戒備、出槍警示、鳴槍警告、開槍射擊措施,有效預防、制止嚴重暴力犯罪行為,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第十二條人民警察判斷可能發生暴力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進行持槍戒備,採取相應的戒備狀態,並將槍口指向安全方向。
第十三條人民警察發現犯罪行為人準備實施暴力犯罪行為的,應當進行出槍警示,迅速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並將槍口指向犯罪行為人。同時,命令犯罪行為人立即停止實施暴力犯罪行為,並口頭警告其拒不服從命令的後果。
出槍警示時,應當子彈上膛,打開保險,摳壓槍枝扳機的手指置於扳機護圈外,與犯罪行為人保持一定距離,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槍枝走火或者被搶。
第十四條人民警察在現場處置犯罪行為人準備實施或者正在實施暴力犯罪行為,經口頭警告無效的,可以視情向天空等安全方向鳴槍警告。來不及口頭警告的,可以直接鳴槍警告。
第十五條人民警察判明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口頭警告或者鳴槍警告無效的,可以開槍射擊。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開槍射擊:
(一)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艦、火車、機動車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搶奪、搶劫槍枝彈藥、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槍枝、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槍枝、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相威脅實施犯罪的;
(五)破壞軍事、通訊、交通、能源、防險等重要設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
(六)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的對象和目標受到暴力襲擊、破壞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的;
(八)結夥搶劫或者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
(九)聚眾械鬥、暴亂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兇或者脫逃的;
(十二)劫奪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
(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兇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後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行為人攜帶槍枝、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開槍射擊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開槍射擊時,應當命令在場無關人員躲避,避免受到傷害。犯罪行為人停止實施暴力犯罪行為,或者失去繼續實施暴力犯罪能力的,應當立即停止開槍射擊,並確認危險消除後,及時關閉槍枝保險,恢復佩帶槍枝狀態。
第十六條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鳴槍警告、開槍射擊:
(一)發現實施犯罪的人為懷孕婦女、兒童的,但是使用槍枝、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處於民眾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的,但是不使用槍枝予以制止,將發生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除外;
(三)正在實施盜竊、詐欺等非暴力犯罪以及實施上述犯罪後拒捕、逃跑的。
第十七條人民警察在處置表達具體訴求的群體性事件時,一線處置民警不得佩帶槍枝。根據現場情況二線民警可以佩帶槍枝進行戒備,只有在出現嚴重暴力犯罪行為時才能依法使用。
人民警察在處置群體性事件需要使用防暴槍時,應當按照現場指揮員的命令,根據現場實際情況確定適宜的彈種和射擊安全距離,進行開槍射擊。
第十八條人民警察使用槍枝造成犯罪行為人或者其他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防止證據滅失。
人民警察使用槍枝後,應當立即向所屬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口頭報告,並在完成任務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配槍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使用槍枝的地點、時間;
(二)使用槍枝時的現場情況;
(三)使用槍枝時採取的警告措施;
(四)使用槍枝理由及造成的傷亡情況;
(五)彈藥消耗情況;
(六)使用槍枝後所做的處置工作。
人民警察在所屬公安機關管轄區域外使用槍枝的,應當同時向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110報警台口頭報告。
第四章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人民警察所屬配槍部門接到使用槍枝的口頭報告後,應當及時上報所屬公安機關。所屬公安機關應當視情指派警務督察部門進行調查;對鳴槍警告、開槍射擊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驗證並形成卷宗。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由警務督察部門牽頭,紀委監察、法制部門參加的調查處理機制,負責會同有關警種對人民警察使用槍枝案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人民警察開槍造成人員傷亡的,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迅速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派出警力趕赴現場,劃定警戒區域,維護秩序,保護現場;
(二)通知醫療單位對受傷人員緊急救治;查明傷亡人員的身份情況,及時通知其家屬和所在單位;
(三)組織開展現場勘查和調查工作,收集、固定相關證據;
(四)通知事發地縣級人民檢察院;
(五)向當地黨委、政府報告,組織做好善後處理、輿情引導工作。
第二十一條人民警察所屬公安機關接到民警異地使用槍枝造成人員傷亡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指派人員配合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做好調查、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調查結束後,應當及時出具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接受人民警察報告的情況;
(二)調查工作情況及確認的使用槍枝情況;
(三)對傷亡人員的救治及採取的緊急處置情況;
(四)組織善後處理和輿情引導工作情況;
(五)調查結論及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對人民警察使用槍枝情況調查結束後,應當向其本人及所屬配槍部門宣布調查結論;人民檢察院介入調查的,應當與人民檢察院協商形成調查認定意見後宣布。
人民警察對認定其使用槍枝不當的調查結論持有異議的,可以向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四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槍枝造成人員傷亡的,事發地公安機關未經其所屬省級公安機關批准,不得披露當事民警姓名、工作單位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人民警察使用槍枝後,所屬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其進行心理輔導,緩解心理壓力。在人民警察接受調查期間,應當暫停其佩帶槍枝。
對人民警察使用槍枝後,存在心理負擔過重等不宜佩帶槍枝情形的,其所屬公安機關可以停止其佩帶槍枝。
第五章獎懲責任
第二十六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槍枝有效制止嚴重暴力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表揚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人民警察在執勤執法時,按照本規範應當佩帶槍枝而未佩帶的,對其本人及所屬配槍部門負責人視情給予批評教育;造成人民警察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追責。
第二十八條人民警察違反本規範佩帶、使用槍枝,所屬公安機關在調查期間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調查結束後視情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崗位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人民警察行使職務時違法使用槍枝造成不應有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對受到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員,由該人民警察所屬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槍枝,造成無辜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該人民警察所屬公安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列入公安機關序列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任務時佩帶、使用槍枝的,參照本規範執行。
人民警察出國參加維和執勤執法任務,根據有關國際組織協定的授權需要攜帶槍枝的,參照本規範和相關的授權執行。
第三十二條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範,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本規範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