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干預機理研究

內容介紹

王永強所著的《公司司法干預機理研究(以法經濟學為視角)》內容簡介: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公司法》進行了修訂,在秉承公司自治之精神基礎上,拓寬與延展了司法干預公司運作的空間,《公司法》的可訴性得到了增強。但是,研究該課題依然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第一,現行《公司法》在司法干預方面的規定依然存在很多問題,比如公司機構訴訟制度的缺失、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操作程式不明等,該課題的研究可以為緊迫需要的《公司法》實施細則和司法解釋,以及未來的修改提供一些理論支持。第二,公司司法干預對於我國的法官、律師、董事、股東等,都是一項非常新的制度,沒有經驗可以依靠,如何正確適用法律規定,需要把制度的內涵、機理弄得清清楚楚,避免對相關制度的“誤讀”與“誤用”。
《公司司法干預機理研究(以法經濟學為視角)》除導論和結語兩部分外,共分為六章。導論主要是對選題依據、文獻綜述、主要內容、創新點和框架進行了介紹,結語部分得出了本書的初步結論,並對不足之處和研究展望做了說明。各章的研究脈絡如下:
第一章,公司法的經濟學分析:公司法與法經濟學的聯姻,簡單介紹了法經濟學的發展過程和一些基本知識,並就學者們對公司法進行經濟分析所取得的一些成果進行評述,為下文運用法經濟學的方法對公司司法干預制度進行分析提供理論支撐和分析框架。首先,介紹了與本書相關的在後面的寫作中可能運用的法經濟學的基本知識,包括法經濟學的邏輯基點、追求目標、基本定律、常用分析工具、基本進路等。然後,重點對公司法的經濟分析問題進行了探討,內容主要是兩個方面:一是就國內外學者對公司法經濟分析研究成果進行的評介,二是對公司法進行經濟學分析的必要性與可行性進行了討論,包括公司法與理性選擇、科斯定理、效率、交易成本理論等之間的關係。
第二章,公司自治、國家管制與司法干預的關係,主要運用經濟學的方法對公司法的三重屬性:公司自治性、國家管制性和司法干預性進行了比較詳細的探討,並釐清公司司法干預的巨觀層面的機制和理念。本書認為從公司法律規範內容的傾向性,可以將公司法律規範劃分為公司自治性規範、國家強制性規範和司法干預性規範。公司自治性規範,指的是公司法律規範中體現和維護公司自治,賦予公司及其機構和參與人員自主選擇、自主決策廣泛權利的規範;公司法的國家管制性規範指的是公司法規範中體現國家意志,為了維護公共利益等目的而強制公司及其機構和參與人遵守而不得採取章程、協定等方式予以排除適用的規範;公司法的司法干預性規範指的是當公司內部利益衝突無法自行解決而許可公司機構或參與人員採取訴訟等方式,謀求國家司法機構作為公立第三者介入公司事務解決公司內部糾紛的規範。
保障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第一性的職責與功能。沒有公司廣泛的自治權,就沒有今日公司制度之發達,就沒有今日社會經濟之繁榮。但是,我們在鼓勵與提倡公司自治的同時,必須保持清醒的認識,即公司自治只是一種有限自治,必須謹防公司自治的無政府主義。從巨觀來說,在人類普遍聯繫的社會中,沒有任何權利和自由是無限制的。從公司自治本身的微觀層面來看,公司自治存在外部市場的失靈和內部自治的失靈,這些問題都是通過公司本身無法解決,或者解決的成本過於巨大。公司治理,必須尋求外力的干預。由此,引出了公司法的另外兩個屬性,即公司法的國家管制性和司法干預性。公司法利用國家管制的力量,解決公司自治的外部市場失靈問題,而利用司法干預性來應對公司內部治理的失靈。
國家管制的存在只是為了彌補公司外部市場失靈,因此,公司自治是第一性的,國家管制只能起到輔助性的作用。任何擴大國家管制的企圖,都是應該受到懷疑的,尤其是在各國行政權力膨脹的現代,要隨時提醒政府在公司管制方面的“有所為”與“有所不為”。警惕政府權力的膨脹,我們還必須注意另外一種思潮,即私法公法化的泛濫。司法公法化與公法私法化是近現代法律制度的一大變化,是公法與私法融合的表現,是社會生活多元化、複雜化導致的法律演化的結果。但是這種變化是有限度的,是互補的效應,而不是替代或者混為一體。公司法是私法,這是不容動搖的,只有堅持公司法的私法性,才能確保公司的自治性,才能保證政府之手不至於伸得過長,管得過寬。
考察司法權對公司事務的干預,我們可以發現一條從不干預到有限干預,再到干預擴大的明顯的軌跡。按照諾思將制度變遷劃分為強制性制度變遷和誘致性制度變遷的歸類方法,公司司法干預的制度變遷主要屬於後者,即公司司法干預制度變遷主要是“人們在制度不均衡時追求潛在獲利機會的自發變遷”。這種變化無疑代表著一種方向:公司內部事務是需要司法干預的,或者說,對於公司內部治理失靈的問題,制度約束下的司法干預是最合適的選擇。一方面,司法干預具有國家性,權威、專業、公正;另一方面,司法干預避免了國家管制的主動、僵化、強制。出於對公司自治的尊重和國家強制的警惕,法院對於公司事務的干預一直是在謹慎地前行,從某種程度來說,公司訴訟至今尚屬保守。因此,從未來來看,隨著公司事務的進一步繁雜,跨國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的進一步擴張,公司事務的司法干預還將進一步擴大。
第三章,公司司法干預機理巨觀層面的法經濟學分析。公司訴訟是司法權對公司事務予以干預的主要形式,我們可以從公司訴訟的發展中尋覓到這種發展的歷程。本章首先從制度變遷中的公司司法干預總結出:福斯規則確立後,法院奉行不干預和儘量尊重公司自治的態度;福斯規則的例外情況是小股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尋求救濟;隨著公司規模的擴大,內部事務也越來越複雜,尤其是經過多次公司信任危機以後,尋求外部力量對公司事務予以判斷和裁決的需求變得強烈起來:法院對公司的司法干預,可以更加廣泛和深刻。其次,本章梳理了公司司法干預性的理論依據:司法最終解決理論,公司的契約理論,期待利益理論和風險社會理論。再次,通過對公司司法干預性根源的法經濟學探析,發現公司內部治理失靈和潛在獲利機會的誘致性需求是公司司法干預的根源。最後,本章對現代各國公司司法干預範圍的界點進行了分析,認為公司內部治理的失靈、公司內部“法律上的爭訟”以及經營判斷規則的運用在於公司董事具有其自身對公司經營的理念和策略,很多時候公司承擔風險也是為了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
第四章,公司司法干預機理微觀層面的法經濟學分析,主要針對公司司法干預的主要載體——公司訴訟——進行成本和收益分析。訴訟程式為了保障實體權利而存在,但是同時也必須考慮到程式本身的效率以及程式對實體經濟效率的影響。本章首先分析了公司內部自治失靈的經濟邏輯。利益衝突是公司內部自治失靈的前提;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加劇了股東會與董事會以及公司管理層的利益衝突;資本多數決的公司決策機制導致了大股東與中小股東利益衝突的加劇;為了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公司管理層通過隱蔽或者封鎖全部或者部分公司私人信息,加重股東監督成本;股東監督成本其實是交易成本的一種,交易成本高昂是導致公司內部自治失靈以及公司內部糾紛尋求外部力量干預的動因;高昂的私力救濟成本也是公司內部糾紛尋求外部力量干預的重要原因。公司司法干預有何功能?本書認為,其功能主要有二,事後救濟即損失補償與糾正錯誤和事前救濟即督促與威懾。為了實現這些功能,公司司法干預必須遵守一些原則,這些原則為:尊重公司的自治性;尊重公司的整體性;尊重公司的營利性;尊重公司的持續性;追求司法干預的效益性。公司司法干預的主要載體是公司訴訟。公司訴訟本為民事訴訟之一種,民事訴訟中蘊藏了豐富的效率因素,因此在本章中對與公司訴訟相關的一些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簡單的經濟分析。
最後,本章對公司訴訟的幾種具體制度進行了法經濟學分析,包括公司機構訴訟、股東直接訴訟、股東派生訴訟和公司“非訟干預”。其中重點分析了股東派生訴訟,因為派生訴訟為世界各國公司法普遍接受,並且被克拉克讚嘆為一種“妙趣橫生和富有獨創性”的公司制度。本書認為,派生訴訟具有豐富的經濟價值,這些經濟價值可以從派生訴訟的實體和程式各個角度得到體現,比如派生訴訟的前置程式、訴訟擔保制度等。
第五章,法經濟學視野下我國公司司法干預制度的現狀與原因分析,從理論、立法和實踐三個方面總結了我國公司司法干預的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並運用法經濟學的方法分析了其中的原因。毋庸諱言,公司司法干預制度在我國尚顯年輕,無論是在理論、立法還是司法實踐中,都存在一些問題。對我國公司司法干預制度的不完善進行原因檢視,發現這些問題集中歸結於兩個方面。原因一是我國轉軌經濟的巨觀經濟背景對公司司法干預需求不足,同時政府出於國有企業改革的需要,也沒有供給足量相關制度的動力;原因二是相關的公司法律制度供給不足,導致司法干預不能有效發揮功能。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引起了國人對公司訴訟的高度關注,但是這部公司法中的司法干預制度仍然不夠系統、完備。
第六章,我國公司司法干預相關制度的完善對策。首先,從巨觀政策上的價值衡量觀念轉變來看,要秉承尊重公司自治的本位,審慎界定干預強度與廣度的原則;仔細區分糾紛性質和特點,重視糾紛解決的經濟性的原則;在私力解決程式優先理念下,遵循“竭盡公司內部救濟”原則;法院借鑑參考經營判斷規則,合理分配高管責任範圍的原則。從微觀制度上來看,明確與補足微觀制度措施是制度構建的重心。公司司法干預制度設計必須出於充分節約成本的目的。這種成本的節約包括兩個層面,一個層面是節約公司內部糾紛解決成本;另一個層面是節約公司司法干預中的司法成本。其次,公司司法干預制度設計應該有利於公司內部運轉效率的提高,儘量避免扭曲公司內部市場機制。機構訴訟與派生訴訟必須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而進行的,而不能成為惡意監事或者股東謀取私利的工具。司法干預的尺度是嚴格限定的,要充分尊重公司自治,不可對董事加諸過重的責任,否則將束縛董事經營管理的手腳,最終將使得公司遭受損失,阻礙公司制度的良性發展。公司司法干預中,應充分結合懲罰制度和非訴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完善相關制度,同時提高法官專業水平,敢於承擔法官的“試錯”成本,實現公司自治與司法干預之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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