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地區的公務員紀律
(一)民族地區公務員紀律的內容
(1)正確地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政策和法律是黨的生命線,黨的民族政策是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民族法律是實現少數民族平等權利的基本保障。民族地區的公務員要堅持不懈地學習黨的民族理論、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規以及民族基本知識,以此指導自己的工作,並在實踐中加以貫徹執行。少數民族公務員尤其要模範地遵守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給少數民族民眾起到表率作用。
(2)尊重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又規定: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要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3)妥善解決宗教問題。“民族宗教無小事”,宗教的民族性和長期性特點決定了宗教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民族問題,由宗教問題導致的民族問題在短時期內是不能得到有效解決的,這勢必會影響民族關係的協調,對國家或地區的穩定與發展造成不良影響。這就要求民族地區的各族幹部要全面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宗教政策,依法加強對宗教工作和宗教事務的領導和管理,妥善解決宗教問題,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4)要做好民族地區的穩定團結工作。影響民族地區穩定團結的因素很多,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第一,一些民族地區的民族分裂主義勢力和宗教極端勢力活動猖獗,民族關係中各種矛盾和糾紛不斷增多。在處理這些問題時,民族地區的公務員要堅持疏導教育的方針,不激化矛盾性質,不擴大矛盾範圍,並對破壞民族團結、分裂祖國的頑固分子,依法堅決打擊。第二,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民族地區的民族自我意識增強。如果任由民族意識無節制地發展,容易滋長民族主義思想,不利於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這就要求民族地區的公務員在對待民族意識的問題上,始終堅持馬克思主義的民族觀,在黨的民族政策的指導下,對健康的民族意識加以保護,對不健康的民族情緒加以引導。
(5)少數民族公務員要積極反映少數民族民眾的意志和利益。少數民族公務員土生土長,來自本民族人民民眾,同本民族人民有著血肉聯繫和深厚感情;熟悉本民族、本地區的歷史和現狀,通曉本民族的語言和文字;懂得本民族的生活方式和精神生活要求。他們是黨和國家與少數民族民眾之間不可替代的橋樑和紐帶,是少數民族民眾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代表者。如果少數民族公務員不能夠反映少數民族民眾的意志和利益,就會導致或加劇民族與國家、民族與民族之間的矛盾,甚至產生隔閡與不信任,不利於中華民族的團結進步和共同繁榮發展。
(6)不得有大民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傾向。歷史遺留下來的“大民族主義”,特別是“大漢族主義”與“地方民族主義”的思想,並沒有從某些漢族和少數民族出身的公務員腦海里徹底清除。他們仍死死抱著“非我族類,其心必異”的錯誤信條不放,以“族”為壑,表現出嚴重的本位思想和局部利益思想,不能講團結顧大局,將狹隘的民族小集團、小群體利益凌駕於集體利益、國家利益之上。因此,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就明文規定: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民族地區的公務員尤其要肅清這兩種思想,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信任,以實現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二)加強民族地區公務員紀律約束的重要意義
由於民族地區的特殊性,加強民族地區公務員紀律約束,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意義:一是維護民族團結、解決民族問題的關鍵;--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內容;三是有效地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的重要保證;四是對維護國家的長治久安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
違反公務員紀律的責任
(一)承擔紀律責任的條件
公務員承擔違紀責任,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公務員承擔違紀責任的條件是:
1.要有違紀行為
這種行為,既可以是積極的作為,如對抗上級決議和命令的行為;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如玩忽職守;貽誤工作。不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都必須表現為外在的行動,只有違紀的思想或意識活動,不能構成違紀行為。
2.違紀行為尚未構成犯罪
或雖構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違反紀律的行為達到一定程度,就構成犯罪。構成犯罪,就必須按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承擔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兩種情況下,雖構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責任。一是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對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雖然構成犯罪,但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免予起訴。對於隋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或不起訴。二是人民法院對於雖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以刑事處分,但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3.主觀上有過錯
即違紀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違紀的後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一般說來,只要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公務員就必須承擔違紀責任。
(二)公務員應當受到懲戒的基本違紀行為
《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公務員應當受到懲戒的行為共16項,這是常見的、基本的違法違紀行為,它主要復蓋四個方面:一是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旨在反對國家和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的各類行為。二是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明確規定公務員玩忽職守、拒絕命令、壓制批評、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泄露秘密、曠工或請假逾期不歸等行為應當受到處分。三是違反廉政紀律的行為,規定公務員不得貪污、行賄、受賄、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不得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產。四是違反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的行為,規定公務員不得參與或者支持黃、賭、毒及迷信活動,尤其對公務員參與經營性活動作出了嚴格的規範,規定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不得兼任一切營利性組織的職務。
(三)懲戒的基本原則
1.實事求是原則
懲戒公務員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公務員確有違紀行為才能給予處分,而不能憑主觀臆斷,想當然地懲戒公務員。處理違紀公務員案件,一定要認真組織力量,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這是懲戒公務員的前提。
2.定性準確原則
將公務員違紀事實查清後,還要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具體規定,正確認定公務員違紀行為的性質。例如,究竟是貪污公款還是挪用公款;屬於失職還是瀆職;屬有意泄密還是過失泄密;等等。只有對違紀性質認定準確,才能給予公務員適當的懲戒,防止畸輕畸重。
3.區別對待原則
做到了違紀行為的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後,還應當根據公務員違紀的情節、危害和後果,並參照本人的一貫表現和對錯誤的認識態度,區別對待。因違紀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損失的,可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處分;因違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可分別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因嚴重違紀不適合繼續擔任現職務的,可給予撤職處分;因嚴重違紀不適合在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的,可給予開除處分。
4.手續完備原則
為做到對違紀公務員處分得當,一定要按照法定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做到手續完備。例如,縣級以下行政機關給予公務員開除處分,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如果未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就是手續不完備。又如,受處分公務員未在處分決定草案上閱簽意見,也視為手續不完備。
5.及時原則
國家行政機關在發現所屬公務員有違紀行為時,應及時立案,及時調查,一般應從發現錯誤之日起半年內給予處分。如果情節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也不能將處分的時限拖延過長。
6.教育與懲戒結合原則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認識到,懲戒不是目的,而僅僅是一種教育公務員的手段。當公務員違紀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對錯誤有較為深刻的認識,就應該免予處分。當公務員違紀行為較重,只有給予懲戒才能達到教育受處分本人、又使廣大公務員受到教育時,就給予必要的處分。同時要幫助犯錯誤公務員找出犯錯誤的原因,總結教訓,提出今後的改正措施。處分期滿的,要及時解除處分。總之,要把懲戒和教育結合起來,要著眼於“治病求人”,而不是為懲戒而懲戒。
(四)承擔違紀責任的形式
將公務員的紀律通過法律形式規定下來以後,違反紀律的責任就是一種法律責任。法律責任有四種形式:刑事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經濟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很顯然,違紀責任是一種行政法律責任。
行政法律責任有兩種承擔方式: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行政處罰是由特定國家行政機關對一般行政管理對象所實施的行政制裁;行政處分則是國家行政機關對本機關所屬公務員所進行的行政制裁。可見,行政處分是承擔違紀責任的方式。行政處分的種類有6種:主要是:警告,三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開除。對公務員的處分,必須遵循以下原則:事實清楚,即公務員違紀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有關情況必須清楚;證據確鑿,即對公務員處分的證據必須能夠充分證明其違紀行為的存在及性質和程度,沒有證據或證據不充分、不確鑿,不能認定違紀,證據充分確鑿,即使犯錯誤本人拒不承認,也可以認定違紀;定性準確,即對違紀人員所犯錯誤事實性質的認定確實無誤;處理恰當,即對違紀行為人的處理輕重適度,不枉不縱;程式合法,即調查處理違紀案件的整個過程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程式,案件受理、初步核實、立案、調查、審理,都必須符合有關規定;手續完備,即案件查處過程中必須具備的書面材料,要完整、全面和準確。
公務員受處分後的法律後果主要是指:受警告處分的,在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但可晉升工資檔次。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僅不得晉升職務、級別,而且也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降低職務層次重新確定職務,並按新任職務確定相應的級別。
(五)給予公務員行政處分的機關
任免機關就是按照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具有任免權的行政機關。任免機關承擔對公務員的管理,自然擁有對公務員的處分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監察機關對於違反政紀的人員,可按管轄許可權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所以,任免機關和監察機關是公務員的處分機關。
開除是最嚴厲的行政懲戒,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或備案。縣(市)以上國家行政機關開除公務員,即使其任免機關達不到縣一級的政府,也要報縣(市)政府批准,縣(市)以下的行政機關無權開除公務員。各級行政監察機關也有一定的懲戒權,可以直接給予監察範圍內的公務員以“撤職”以下處分。
行政處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懲戒決定要同本人見面,由本人簽署意見,並由被處分人保存一份,有關材料要立案保存。
(六)行政處分的程式和要求
1.行政處分的程式
懲處國家公務員是一件政策性很強、非常嚴肅的工作,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不按法定程式作出的懲處決定無效。公務員行政處分的程式一般是:立案、調查、公布調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審核、審批機關批准。
(1)立案
行政機關、監察機關發現或者受理檢舉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行為需要查處時,按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和案件的管轄範圍,履行立案手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發現公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可立案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j監察機關按照其管轄範圍,對於需要查處的事項,應當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應予立案”。
(2)調查
即對公務員違紀的事實進行調查、取證、核實、審查、判斷。調查要堅持實事求是、嚴肅慎重的科學態度,運用合法的手段和方法,全面蒐集證據,查清違紀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違紀的原因等。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經調查認定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予撤銷。
(3)公布調查結果
調查工作結束時,應在一定會議上公布調查結果。公布調查結果時,應通知本人到會,允許本人申訴,也允許別人為其辯護。
(4)提出處分意見
行政機關根據調查結果,提出對違紀公務員的處分意見。監察機關認為應給違紀公務員行政處分的,則提出監察建議。
(5)作出處分決定
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處分意見進行審核,作出處分決定;任免機關對監察機關的監察建議應當採納;監察機關根據調查結果,可直接作出監察決定,給違紀公務員以行政處分。公務員如對處分不服,可在接到處分決定後一定時間內向任免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任免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但在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公務員處分的執行。
為了防止官僚主義的工作作風,保證行政工作的效率,依法保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必須對辦案時限加以必要跟定。一般說,國家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違紀公務員的處理,應在立案後6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長辦案期限的,至遲不得超過1年。
2.審理違紀案件的要求
(1)事實清楚
違紀事實是定案的基礎,只有查清違紀事實,才能正確地運用紀律手段,懲處違紀公務員。在查處違紀案件時,必須對公務員違紀的時間、地點、情節、後果、本人應負的責任以及產生錯誤的主客觀原因等,進行實事求是的調查,查證清楚。
(2)證據確鑿
證據是判斷事實的依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在調查案件時,應全面蒐集證據,聽取犯錯誤人的陳述和辯解。只有犯錯誤人的陳述,沒有證據,不能定案;證據充分確鑿即便犯錯誤人拒不承認,也可定案。
(3)定性準確
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按照法律規定,對具體案件作具體分析,確定問題的性質。對一時難以確定的案件,可以採取寫實的辦法作出結論。
(4)處理恰當
對違紀公務員的處理,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其錯誤性質、情節輕重、危害程度、責任大小,參照本人一貫表現及對錯誤的認識程度,區別對待。對於違反紀律、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損失的公務員,可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處分;對於違反紀律,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公務員,可分別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對於嚴重違反紀律,不適合繼續擔任現職務的公務員,可給予撤職處分;對於嚴重違反紀律,不適合繼續在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的公務員,可給予開除處分。
(5)手續完備
違紀公務員行政處分,必須嚴格按規定的手續辦事。報送案件,材料要齊全。
(七)解除處分
解除處分是指公務員在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後,在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經過法定時間的考驗後,原處分機關解除其所受處分的一種行政行為。解除處分問題,要注意以下幾點:
1.受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行政處分的,才可能解除處分
受開除行政處分的,不存在解除處分問題。
2.解除降級、撤職處分時不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而是根據公務員自身的素質、實際表現和職位空缺情況,按照任用程式重新任命新職務和確定新級別。
3.解除處分有兩個前提條件
一是公務員在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二是法定的考驗期限屆滿。所謂有悔改表現,是指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對所犯錯誤有深刻認識,從中吸取了教訓,沒有重犯過去的錯誤,只有這樣才可以解除處分,否則,不能解除處分。所謂法定的考驗期限,是指法律規定可以解除處分的時間界限,它因處分種類的不同而不同,一般說來,受警告處分的,半年後可以解除處分;受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經過一年可以解除處分;受撤職處分的,經過兩年可以解除處分。
4.公務員在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所謂特殊貢獻,是指公務員做出了有利於國家和人民的傑出行為,比如有重大發明創造,挽救或防止重大事故有功,同嚴重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等。規定提前解除處分,有利於調動受處分公務員悔過自新的積極性,既堅持了原則性,又體現了靈活性。
5.公務員解除行政處分後
其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等,不再受原行政處分的影響。
6.解除處分要做到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先由公務員本人寫出解除處分的書面申請,再經所在機關通過,報原處分機關批准,並將解除處分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存入本人檔案。
在《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頒布之前,我國公務員懲戒法規中沒有解除處分的規定。1954年2月14日政務院《關於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予撤銷處分:受行政處分後,在工作中有顯著成績者;受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行政處分後,經過半年至一年工作或學習的考驗,證明確已改正錯誤者;受降職或撤職行政處分後;經過一年至兩年工作或學習的考驗,證明確已改正錯誤者。這個規定的基本精神是好的,但“撤銷處分”的提法不準確,如果處分是正確的,就不存在撤銷的問題;如果處分是錯誤的,就應該糾正。正因為“撤銷處分”容易引起誤解,所以1957年的規定取消了“撤銷處分”的條文。《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公務員法》總結過去的經驗,同時根據實際工作的需要,作出了解除處分的規定。這對於完善懲戒制度,維護被懲戒公務員的權益,意義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