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體育大會申辦辦法

第一條 第四條 第十條

全國體育大會申辦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全國體育大會(以下簡稱“體育大會”)的管理,規範體育大會的申請承辦程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體育大會是國家體育總局主辦的提高非奧運項目競技水平、推動民眾體育活動廣泛開展的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包括非奧項目的競賽活動和全民健身活動的推廣、普及和展示等內容。
體育大會採用申辦方式確定承辦單位。
第三條 體育大會每四年舉辦一次。集中辦賽會期包括開、閉幕式不少於十天,不超出十二天,並不晚於十月上旬(北方)或十一月上旬(南方)結束。具體會期的確定結合承辦單位的實際進行安排。
第四條 體育大會採用分散與集中相結合的形式舉辦,一般應有50%以上的比賽項目集中在主要承辦城市,其它項目可以分散到鄰近城市舉行。
第五條 體育大會應當以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名義申辦,原則上不以城市的名義申辦。
第六條 申辦體育大會應當本著實事求是、勤儉效能、面向市場、依靠社會的原則,根據本地實際量力而行。
第七條 申辦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當地黨政部門支持;
(二)擁有可靠的財政保證和自籌資金的能力;
(三)當地具備安定的社會環境和良好的社會秩序;
(四)滿足體育大會所設比賽項目和開展活動需要的場地條件;
(五)為參加人員、新聞媒體及有關人員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等接待條件和工作條件;
(六)符合國際或國內技術標準的競賽設施和器材,具備符合競賽需要的電子計算機、網路通訊、電視轉播等技術保障條件;
(七)具有舉辦綜合性體育賽事的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第八條 申辦單位根據國家體育總局發布的申辦通知,在規定時間內向國家體育總局提交書面申請和申辦報告。
第九條 書面申請應當有申辦單位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同意的意見。以計畫單列市為申辦單位提交的書面申請,還應當有本級政府提請本省體育局同意的意見。
第十條 申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辦省市的特徵、區位、人口、經濟、社會治安、交通、通訊、氣候條件、環境、安全保衛、醫療衛生等基本條件;
(二)現有場地設施、修繕、改建或擴建場地設施情況、各競賽項目安排構想、競賽設施和器材設備、辦公、會議及其他用房、場地安保、通道、席位、住宿、醫療、興奮劑檢查等競賽基本條件;
(三)全民健身活動推廣、展示、交流的主要構想;
(四)對參加大會各代表團、裁判員、工作人員、記者、國內外來賓的接待工作方案;
(五)數據處理系統的技術設施、計算機信息系統;城市電訊現狀及發展計畫;新聞媒介、新聞中心位置提供用房、技術服務設施等保障條件。
(六)經費來源和支出預算等財務計畫;
(七)舉辦體育競賽的經驗及組織管理水平;
(八)與承辦體育大會相關的其它條件。
第十一條 國家體育總局在提交申辦報告截止之日起2個月內,根據本辦法組織人員對申辦單位進行考察,並形成考察報告和推薦意見。
第十二條 國家體育總局根據考察報告和推薦意見,研究確定承辦單位,上報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並與承辦單位簽訂承辦協定,明確主辦和承辦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國家體育總局對各申辦單位的報告內容在正式公布前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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