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8年發布。

內容

發布部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1988年1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公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環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規定,作補充規定。

條例

一、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二、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1)個人貪污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個人貪污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3) 個人貪污數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犯罪後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4)個人貪污數額不滿2000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二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 對其他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三、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貪污論處。
挪用救災、搶險、防訊、優撫、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四、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勾結,夥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五、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處罰;受賄數額不滿1萬元,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索賄的從重處罰。
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六、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 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八、對犯行賄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因行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處罰。
十、國家工作人員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論處。
十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沒收其財產的差額部分。
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數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十二、貪污、挪用的公共財物一律追繳;賄賂財物及其他違法所得一律沒收。
追繳的貪污,挪用財物,退回原單位;依法不應退回原單位的,上繳國庫。沒收的財物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十三、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97修訂),本規定已納入97刑法或者已不適用,自97刑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