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1995.12.2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為正確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依法懲治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犯罪行為,現就《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幾個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根據《決定》第九條的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的,構成商業受賄罪。

實施《決定》第九條規定的行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索取或者收受賄賂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二、根據《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侵占罪。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是指行為人以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業財物的行為。

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占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侵占公司、企業財物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三、根據《決定》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

實施《決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為進行非法活動,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

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的,依照《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處罰。

《決定》第十二條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五、《決定》第十四條所說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工。

六、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受賄、侵占、挪用的定罪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七、《決定》公布施行前發生的行為,公布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條規定的原則辦理。

1995年12月25日

司法解釋(類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檔案(第九批)的決定》(法釋〔2013〕2號,第389項),該解釋由於依據已廢止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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