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委員長會議關於提請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解釋(草案)》的議案。委員長會議的議案是應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有關規定的報告提出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在審理一起與剛果民主共和國有關的案件時,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是否應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採取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的問題。為此,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如下問題:“(1)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真正解釋,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權力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2)如有此權力的話,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真正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包括香港特區的法院)是否:①有責任援用或實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或②反之,可隨意偏離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並採取一項不同的規則;(3)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是否屬於《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說的‘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以及(4)香港特區成立後,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和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對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關國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這些法律與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有牴觸)所帶來的影響,是否令到這些普通法法律,須按照《基本法》第八條和第一百六十條及於1997年2月23日根據第一百六十條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的規定,在適用時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確保關於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上述提請解釋的做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並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規定以及相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第(1)個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的規定,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國家對外事務的職權,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屬於國家對外事務中的外交事務範疇,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統一實施。基於上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於“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規定,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的權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
二、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第(2)個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的行為無管轄權。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遇有外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和執行豁免問題,須適用和實施中央人民政府決定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基於上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有責任適用或實施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採取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不得偏離上述規則或政策,也不得採取與上述規則或政策不同的規則。
三、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第(3)個問題。國家豁免涉及一國法院對外國國家及其財產是否擁有管轄權,外國國家及其財產在一國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關係到該國的對外關係和國際權利與義務。因此,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是一種涉及外交的國家行為。基於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的行為。
四、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第(4)個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八條和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只有在不牴觸《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情況下才予以保留。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第四條的規定,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後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必須執行中央人民政府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香港原有法律中有關國家豁免的規則必須符合上述規定才能在1997年7月1日後繼續適用。基於上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規定,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關國家豁免的規則,從1997年7月1日起,在適用時,須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採取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
現予公告。
法律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