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號)
《內蒙古自治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辦法》已經1998年10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雲布龍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查處冒充專利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非專利產品或者非專利方法標稱為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行為,包括:
(一)使用偽造的專利證書、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標記的;
(二)使用明知已被撤銷、宣告無效或者終止的專利的專利證書、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標記的;
(三)其他足以使他人將非專利產品或者非專利方法誤認為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
第三條 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專利管理機關負責查處冒充專利行為。
工商、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配合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專利管理機關舉報冒充專利行為。
專利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獎勵舉報有功人員。
第五條 經銷綴附專利標記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義務向供貨方索取能證明該專利有效的有關材料或者複印件。
第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冒充專利行為時,有權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檢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查閱、複製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契約、帳冊等業務資料。在證據可能滅失的情況下,經專利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但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專利管理機關執法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阻撓調查活動。
專利管理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對所涉及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條 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冒充行為,公開更正,並可根據情節處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額1至3倍的罰款。
專利管理機關應當收繳並銷毀冒充專利標記。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無法分離的,對產品也應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處理。
第八條 經銷綴附專利標記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責令其履行義務。當事人拒不履行義務的,給予警告。經銷明知是冒充專利產品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明知是冒充專利產品或者方法而為其製作或者發布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拒絕、阻礙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