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
2005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2005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保障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維護供用電秩序和電力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竊電行為是指下列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不計或者少計電量的用電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電力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的;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的;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的;
(四)故意損壞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的;
(六)安裝竊電裝置的;
(七)採用其他方法竊用電能的。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工作的統一領導,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預防和查處相結合的原則,督促有關部門查處竊電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維護供用電秩序和用電安全,舉報竊電行為。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不得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得製造、出售竊電裝置。
第五條 傳播媒介應當對損害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維護供用電秩序,保護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配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向供電企業或者電力用戶了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並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發現竊電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和查處。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
第八條 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安裝和使用的用電計量裝置,須經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加封。用電計量裝置應當進行定期檢查。
電力用戶可以要求供電企業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檢定。
第十條 供電企業依法配備用電安全檢查人員。用電安全檢查人員應當熟悉與供用電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技術標準和供用電管理制度。
用電安全檢查人員進入電力用戶的用電現場依法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有關證件。電力用戶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在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用電安全檢查,配合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查處竊電行為。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防範竊電技術的研究開發,採用和推廣先進的防範竊電的技術和裝備。
第十二條 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在檢查中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或者有竊電嫌疑的,由供電企業提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對於現場發現的竊電行為,應當制止,保存證據,並製作用電安全檢查筆錄。
第十三條 供電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中斷供電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採取了防範設備重大損失、人身傷害的措施;
(三)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四)不影響其他電力用戶正常用電。
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以竊電為由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斷供電的電力用戶停止竊電行為並承擔了相應責任的;
(二)被中斷供電的電力用戶提供擔保的;
(三)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了恢復供電決定的。
第十五條 電力用戶認為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竊電行為侵害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六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並指派電力監督檢查人員調查處理:
(一)電力用戶投訴的;
(二)知情人舉報的;
(三)供電企業提請調查處理的;
(四)上級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
(五)其他部門移送的。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竊電行為的舉報者保密。
第十七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於受理的竊電案件,違法事實確鑿井有法定依據的,可以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需要調查確認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舉報不實的,予以撤銷;
(二)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竊電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竊電量按下列方法計算確定:
(一)以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二)以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七)項所列方法竊電的,可以根據情況,採用以下方法計算確定:
1.按照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位產品耗電量或者同類產品平均用電的單耗乘以竊電者的產品產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再減去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計算確定;
2.按照竊電後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與竊電前正常的月平均用電量的差額,並根據實際用電變化確定;竊電前正常用電超過六個月的,按六個月計算月平均用電量;竊電前正常用電不足六個月的,按實際正常用電時間計算月平均用電量;
3.在總表上竊電的,按照各分表電量之和減去總表電量的差額計算;
4.採用上述方法難以計算竊電量的,按照用電計量裝置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
實際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竊電時間至少按一百八十日計算,最多不超過三百六十五日;從事生產經營的電力用戶每日按十二小時計算,其他電力用戶每日按六小時計算。
第十九條 竊電金額按照竊電量乘以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目錄電價計算。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竊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製造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脅迫、指使他人竊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或者毆打、侮辱依法履行職責的用電安全檢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中斷供電或者未按時恢復供電,給電力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竊電造成供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
第二十五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投訴的;
(二)對竊電行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財物、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勒索用戶、以權謀私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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