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所屬農機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牧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牧業機械化發展,建設現代農牧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牧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牧業機械裝備農牧業,改善農牧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牧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農牧業機械,是指用於農牧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牧業機械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引導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用先進適用的農牧業機械,加快農牧業機械裝備更新,促進農牧業機械技術不斷進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開發農牧業機械化信息、服務資源,培養農牧業機械化管理和技術人才,加強農牧業機械化隊伍建設。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農牧業機械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財政支持和實施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對農牧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建立促進機制,按照政府支持、市場引導、保障安全、保護環境、因地制宜、經濟有效的原則,促進農牧業機械化發展。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牧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扶持蘇木鄉鎮建立農牧業機械化服務組織,做好農牧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和服務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發展改革、財政、科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依法做好農牧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廣與培訓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牧業機械化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農牧業機械生產企業之間的科研合作,研究開發和引進先進適用的農牧業機械和技術,增強自主創新能力。
第九條 農牧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牧業機械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推廣在本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牧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推廣農牧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應當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式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牧業機械產品。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促進農牧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牧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布自治區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農牧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牧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農牧業機械鑑定機構的推廣鑑定。
第十一條 農牧業機械化技術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農牧業機械化發展需要,開展農牧業機械化職業教育,為農牧業機械使用、維修、行銷、管理等人員提供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等條件,並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駕駛培訓許可證後,方可開展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
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駕駛技能的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牧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不得舉辦和參與舉辦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三條 農牧業機械生產、維修、作業等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地方標準。
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牧業機械產品,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有關部門制定強制性的技術規範。
第十四條 從事農牧業機械維修的,應當具備與其業務等級相應的儀器、設備,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並取得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核發的農牧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 農牧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可以委託農牧業機械產品檢測鑑定機構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做出技術評價,為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農牧業機械提供信息參考。
第十六條 農牧業機械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農牧業機械維修質量、作業質量和產品質量及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受理舉報或者投訴。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政府支持推廣的農牧業機械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質量跟蹤調查,並公布結果。
第十八條 銷售農牧業機械及其零配件,應當具備與其所銷售產品相應的設施、設備等條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九條 農牧民、農牧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和農牧業機械所有者可以按照自願協商的原則,開展農牧業機械作業有償服務。
開展農牧業機械作業有償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和質量標準,並簽訂作業服務契約。
第二十條 鼓勵農牧民個人或者有關中介組織依法開展農牧業機械作業中介服務。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農牧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維修者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牧業機械化信息網路,完善信息收集發布制度,為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免費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與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共同負責農牧業機械作業服務糾紛的調解。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支持農牧業機械化科研開發專項資金,引導農牧業機械化科研機構和生產企業研究開發先進適用農機具和關鍵性農牧業機械技術。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牧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履行公益性職能所需經費要給予保證並納入財政預算,支持
農牧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培訓、試驗、示範,建立示範基地並配備試驗示範樣機。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牧業機械化科研技術機構以成果轉化形式興辦的經濟實體,以及農牧民個人、農村牧區經濟組織從事農牧業機械化作業服務,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政策優惠。
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用農牧業機械從事農牧業生產作業使用燃油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燃油補貼。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列入國家或者自治區農牧業機械購置補貼範圍的農牧業機械給予補貼。
鼓勵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對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列入國家或者自治區農牧業機械購置補貼範圍的農牧業機械給予補貼。
享受補貼購買的農牧業機械,兩年內轉讓或者出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回其補貼,上繳財政。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牧業機械化服務組織建設、基地建設、綜合性服務市場建設等給予資金支持,引導農牧業機械化服務向社會化、市場化、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擁有農牧業機械的農牧民和農牧業機械化服務組織,建立農牧業機械互助合作組織,完善救助機制,降低經營風險。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農村牧區機耕道路等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為農牧業機械作業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保障農牧業機械跨區域作業服務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二條 進行跨區域作業服務的農牧業機械及其運輸車輛、指揮服務車輛,憑農牧業、交通、公安部門核發的證件,免交過路過橋費。
第三十三條 從事農牧業生產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牧業機械,免徵養路費。
第六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所屬農機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牧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農牧業機械化管理服務機構、嘎查村民委員會協助農機監理機構做好農牧業機械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條 農機監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取得相關行政執法證件;執行職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三十六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國家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走式農牧業機械實行登記管理。
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應當經農機監理機構登記並領取牌證後,方可使用;未領取牌證,需要臨時行駛、使用的,應當申領臨時牌證。
未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動力機械由旗縣級農機監理機構對其安全使用和安全運行技術狀態進行指導、檢查、監督。
第三十七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註銷其牌證。
第三十八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未進行定期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三十九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應當懸掛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
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反光牌號,字樣保持清晰。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已經登記的農牧業機械的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機車識別代號;
(二)擅自改變已經登記的農牧業機械的結構、構造、傳動比或者特徵;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牧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四)使用其他農牧業機械的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五)使用過期、失效的農牧業機械牌證。
第四十一條 駕駛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駕駛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身體條件,經過農機監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準駕機型的駕駛證。駕駛證被依法吊銷、撤銷、註銷、暫扣,或者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的,不得繼續駕駛。
農牧業機械駕駛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審驗。
第四十二條 駕駛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行駛證、駕駛證;
(二)不得將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轉交不具備相應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
(三)不得駕駛與其駕駛證核准準駕機型不符的農牧業機械;
(四)不得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農牧業機械;
(五)不得酒後駕駛農牧業機械;
(六)不得違章載人。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農牧業機械駕駛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農牧業機械安全操作技術規程駕駛農牧業機械。
第四十三條 農牧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駕駛證等牌證照,由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式樣統一監製。
第四十四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對農牧業機械的操作和駕駛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農牧業機械作業安全檢查,糾正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農牧業機械在作業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停機。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
農牧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農牧業機械駕駛培訓許可資格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培訓業務。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農牧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從事農牧業機械維修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未懸掛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責令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拒不提供或者補辦的,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牧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或者酒後駕駛農牧業機械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農牧業機械駕駛證、農牧業機械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或者超過有效期駕駛農牧業機械的,或者將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轉交不具備相應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的,由農機監理機構暫扣該農牧業機械至違法狀態消除,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農機監理機構對被暫扣的農牧業機械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處理結案後,應當及時退還;造成損壞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一條 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有關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牧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農牧業機械產品進行鑑定的;
(二)推廣不符合規定的農牧業機械及其新技術的;
(三)強迫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牧業機械產品的;
(四)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的;
(五)截留、挪用有關財政補貼資金的;
(六)為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農牧業機械發放牌證照的;
(七)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駕駛證的;
(八)擅自使用依法扣留的農牧業機械的;
(九)違反規定處理農牧業機械事故的;
(十)故意刁難,拖延辦理牌證照的;
(十一)未取得相應的行政執法證件從事農牧業機械化執法活動的;
(十二)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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