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辦法

概要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自治區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的通知,內政辦發〔2014〕42號,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2014年5月20日。

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 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加快推進自治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國家“十二五”規劃綱要》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法人,是指除國家機關以外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以下統稱社會法人)。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社會法人,必須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其失信行為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實施失信懲戒的信用信息,應當以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有關部門和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生成的社會法人信用信息為主要依據。

第五條 信用失信記錄以金融、納稅、契約履約、產品質量、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工程建設、勞動保障、交通運輸安全、資質資格評定和審核、統計調查、價格欺詐、虛假廣告、生效法律文書履行、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投保索賠及民事賠償等為重點。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失信記錄是指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發生的所有記錄。本辦法生效前產生的失信記錄由有關部門和組織根據本行業的有關懲戒制度執行。

第七條 自治區信用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對社會法人失信行為的認定、懲戒工作進行指導與監督。

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和相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具體執行本辦法,對社會法人失信行為實施懲戒,並依照本辦法對社會法人失信行為的程度進行認定。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工作的實施。

第二章 失信記錄

第八條 社會法人失信記錄,分為在商務領域的失信記錄和在政務領域的失信記錄。

第九條 社會法人商務領域失信記錄,是指社會法人在服務、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失信記錄。主要包括:

(一)以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手段訂立、履行契約的;

(二)拖欠貸款、契約款、借款、賠償款等惡意違約逃避履行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貸款、非法集資、違規擔保的;

(四)故意低價、無償轉讓財產或轉移財產,逃避履行債務的;

(五)製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產品生產領域、商品流通領域、產品安全領域的違約、產品虛假廣告宣傳;

(七)違法用工和拖欠職工工資的;

(八)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或隱瞞重大事實的;

(九)未依法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十)被依法認定為違法開展關聯交易的;

(十一)其他被認定的在商務領域的失信記錄。

第十條 社會法人在政務領域的失信記錄,是指社會法人作為行政或司法相對人的失信記錄。主要包括:

(一)未通過行政機關或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進行的專項或者定期檢驗的;

(二)受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或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

(三)惡意欠稅、逃稅、騙取出口退稅受到行政機關查處的;

(四)違反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許可,受到行政機關查處的;

(五)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受到行政機關查處的;

(六)被行政機關撤銷或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其他批准檔案的;

(七)被執行過刑罰的以及司法機關認定的被執行人的失信行為;

(八)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在政務領域的失信記錄。

第三章 失信程度認定

第十一條 社會法人失信行為分為一般失信行為、較重失信行為、嚴重失信行為。

第十二條 社會法人一般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行政機關通報並責令限期整改的;

(二)被處以較小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在一定數額以下行政處罰的;

(三)被認定拖欠或欠繳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費等的;

(四)發生一般工程質量責任事故的;

(五)交通運輸、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等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或服務承諾的;

(六)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內的;

(七)被銀行列為關注貸款的;

(八)司法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無法履行法定義務的;

(九)因民事訴訟被人民法院認定為具有過錯並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

(十)其他應列為一般失信行為的情形。

第十三條 社會法人較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未通過各類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

(二)被處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被認定拖欠職工工資或欠繳社會保險費一定數額,或者違反勞動用工管理制度警告後仍未整改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整改不到位,或者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並負主要責任、發生較大工程質量責任事故的;

(五)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等級為黃牌的;

(六)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公用事業繳費6至12個月的;

(七)被銀行列為次級、可疑或損失類貸款(不良貸款)的;

(八)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因職務行為違法違紀被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

(九)司法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延遲執行或部分執行的;

(十)因民事訴訟被法院認定為具有過錯並被判決承擔全部或主要民事責任的;

(十一)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無正當理由未依法向勞務提供者支付勞務報酬的;

(十二)其他應列為較重失信行為的情形。

第十四條 社會法人嚴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行政機關給予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社會法人資質、營業執照行政處罰的;

(二)被處特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的;

(三)1年內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受到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用人單位拖欠較大數額稅款、職工工資或社會保險費的;

(五)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等級為紅牌的;

(六)由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的,在公用事業繳費管理中,未經供應公共事業單位同意,無正當理由,惡意拖欠繳費12個月以上的;

(七)銀行信貸活動中,未經銀行同意無正當理由惡意拖欠貸款的,或被依法提起訴訟的;

(八)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等被自治區有關部門認定為應當記入的嚴重違法行為;

(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因生產、經營或服務行為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十)司法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十一)被列入自治區、盟市典型失信案件名單,並被行政機關或新聞媒體公開曝光的;

(十二)經有關部門認定並以失信社會法人黑名單報送,經信用主管部門審核確認,應列入失信黑名單的;

(十三)經失信投訴舉報平台受理後,有關部門和組織審核確認為具有嚴重失信行為的;

(十四)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十五條 具有嚴重失信行為的社會法人,應當在自治區、盟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中被列入社會法人嚴重失信黑名單。失信社會法人黑名單有效期與失信記錄存續期一致。

第四章 失信行為懲戒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和相關機構在履行日常監管、行政審批、政府採購、招標投標、國有產權轉讓、土地出讓、財政性資金安排、定期檢驗、評先評優、信貸安排等相關職責時,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的社會法人,根據不同程度採取相應的措施予以懲戒。

第十七條 一般失信懲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告知。對產生一般失信行為的,相關部門予以書面告知,詳細記載被告知人的姓名、告知時間、告知方式等內容,並予以登記。

(二)誠信約談。對產生一般失信行為的,相關部門可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敦促其在經濟社會活動中嚴格自律、誠信守法、履行社會責任。對無故不參加約談或不認真落實約談要求的,將其列為較重失信行為。

第十八條 較重失信懲戒措施包括:

(一)申請財政性資金的,從嚴審核並減少資金扶持力度;

(二)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醫藥採購招投標、有限資源開發等,採用綜合評標法的,應設定信用分,最高只能得該項滿分的一半;

(三)對其進出口貨物實施重點查驗;

(四)在日常監管中,加大監督檢查和抽查力度;

(五)對其發起設立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等金融類業務的,嚴格審查從嚴把握;

(六)作為銀行授信審批、發放貸款主要考慮的風險因素;

(七)保險經營機構對其提高承保條件;

(八)在徵信機構官方網站公開2年;

(九)法律、法規等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九條 嚴重失信行為懲戒措施包括:

(一)申報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招標核准、用地預審、環境影響評價、安全生產準入等的,予以嚴格限制;

(二)可以不予安排財政性資金;

(三)限制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招投標、政府採購、醫藥採購招投標、有限資源開發利用等;

(四)在辦理資質、資格、許可證照等評定、申報、驗證、年檢中,予以嚴格限制;

(五)申報進口設備免稅、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從嚴審核、審批,依法不予確認或者停止辦理出口退(免)稅;對進口貨物減免稅的,實施減免稅後續重點管理;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對進出口貨物的價格、歸類、原產地、稅率、匯率等稅收要素實行重點審核;

(六)進出口貨物應當逐票開箱查驗,列入海關核查重點;

(七)各級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對於具有嚴重失信行為的國有企業,加大核查和監督力度;

(八)在日常監管中,作為監督檢查或抽查的重點;

(九)相關部門依法限制其上市融資、發行債券等;

(十)禁止參股金融機構,不予批准發起設立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等具有金融類業務的機構;

(十一)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按照風險成本差別定價的原則,提高貸款利率或拒絕貸款;

(十二)保險經營機構可以提高承保條件或依法不予提供保險服務;

(十三)對其法定代表人或高級管理人員等取消其參與評先評優資格,依法暫停其執業活動,限制其再擔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擔任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職務;

(十四)撤銷相關榮譽稱號,禁止參與評先評優;

(十五)在徵信機構官方網站公開3年,典型案件在相關媒體上予以曝光;

(十六)法律、法規等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條 提倡和鼓勵社會法人、個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動過程中,查詢和使用社會法人失信信息,降低信用風險。

第五章 信用修復和異議處理

第二十一條 社會法人非因主觀故意發生失信行為,可以按照一定條件和程式實施信用修復。

第二十二條 信用修復由社會法人向依法處理其失信行為的有關部門和組織提出申請,有關部門和組織核查後,認為其已經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決定允許信用修復,並將信用修覆信息納入本單位信息系統,同時報送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三條 信用修復並不去除真實的、未過期的失信記錄。

第二十四條 社會法人信用修復結果發布生效後,有關部門、組織和相關機構對該社會法人採取的失信懲戒措施應予以減輕或解除。

第二十五條 社會法人對其被認定的信用信息和失信行為有異議的,依照自治區相關信用信息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行政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加快整合行業內、系統內的信用信息,並按要求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徵信機構(簡稱自治區公共徵信機構)報送信用信息。建立失信懲戒聯動工作機制,加強部門信用制度建設。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各級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家損失、侵害社會法人合法權益等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據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法追究相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不按規定提供或提供錯誤信用記錄的;

(二)對社會法人失信行為認定錯誤的;

(三)不按規定公布信用記錄的;

(四)未查詢社會法人信用記錄的;

(五)不按本辦法對有失信行為的社會法人實施懲戒的。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公共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失信信息資料庫,並提供有序查詢和共享服務,確保失信信息的準確、有效和及時更新。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定期督查各地區、各部門執行本辦法的情況,加強指導和監督,及時總結、推廣好的經驗和做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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